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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八二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八二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弘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嘉霖即謝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弘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弘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弘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謝福壎(已更名為謝嘉霖)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弘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謝福壎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弘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前開本票一紙,於到期日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弘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本票到期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謝嘉霖即謝福壎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共同清償云云。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告謝福壎為弘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件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且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為簽名,弘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下緊接為謝福壎簽名,自其全體簽名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告謝福壎之簽名,係為弘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謝福壎為共同發票人,應與被告弘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共同清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被告弘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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