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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二號
- 原告
-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佳興鐵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佳興鐵材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票號為P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