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佳興鐵材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二號 原 告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佳興鐵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佳興鐵材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票號為PG0000000號、票面金 額為新台幣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被告存 款不足而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自 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美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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