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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 上訴人
- 俊宏鐵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峻宏
- 被上訴人
- 何虹蓉即陳記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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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新竹
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七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 )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查被上訴人因將其陳記工程行之營業執照借予訴外人陳國賓承包系爭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放射性廢料電漿焚化熔融增建工程監測中心工程」之下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嗣陳國賓承攬系爭工程後則轉包予訴外人邱錦火施工,並由邱錦火以陳記工程行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購鋼筋。惟因陳國賓經營不善,被上訴人即收回其營業執照,並進入工地完成陳國賓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邱錦火以其名義向上訴人訂購鋼筋之貨款。再被上訴人進場承接邱錦火所施工之系爭工程時,該工程僅施作至地基部分完成。是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地基部分所確實使用之鋼筋數量,而上訴人之證人黃慶昌及邱錦火於原審審理時均主張其等所見已施工部分僅至地基部分完成,然地基部分究使用多少數量之鋼筋數量及使用後剩餘多少鋼筋數量均不甚清楚,又縱使以兩造為系爭工程之當事人而言,因無確實數據之相關資料,實亦不清楚。由於相關人員均不清楚地基部分所使用之鋼筋數量,原審法官乃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案外人陳國賓所承攬之工程約須用掉八十幾噸之鋼筋,其承接該工程續工後還另外訂購六十幾公噸之鋼筋,所以陳國賓或邱錦火向上訴人所訂購之鋼筋應不超過二十公噸等語,乃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係在訂購鋼筋二十公噸之範圍不爭執,而否認超過二十公噸部分,是為確實了解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地基部分究竟使用多少之鋼筋數量,上訴人乃請求本院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函調相關資料,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該委員會之回函中明確表示系爭工程使用鋼筋數量為低拉鋼筋十九點一五噸,高拉鋼筋六點一七噸,合計二五點三二噸,則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鋼筋價格為每公斤九點三元,並加總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是依此數據進一步計算貨款應為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19.15+6.17)x1000x9.3x1.05=247249.8,下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上訴人貨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是原審以預估值二十噸為計算基準,並認被上訴人僅須支付上訴人貨款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有未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總計部分單據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四紙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調閱系爭工程之興建工程圖、查詢系爭工程所須之鋼筋數量及系爭工程「工程地基」所須之鋼筋數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將其陳記工程行之營業執照借予訴外人陳國賓承包系爭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放射性廢料電漿焚化熔融增建工程監測中心工程」之下包工程,嗣陳國賓承攬系爭工程後則轉包予訴外人邱錦火施工,並由邱錦火以被上訴人陳記工程行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購鋼筋。惟因陳國賓經營不善,被上訴人即收回其營業執照,並進入工地完成陳國賓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進場承接邱錦火所施工之系爭工程時,該工程既僅施作至地基部分完成,則被上訴人即應給付邱錦火以其名義向上訴人訂購至地基部分完成所須之鋼筋貨款,為此請求上訴人至少應給付鋼筋貨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及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將陳記工程行之營業執照借予訴外人陳國賓用以承包系爭工程,陳國賓承攬工程後再轉包訴外人邱錦火施工,並由邱錦火以陳記工程行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購鋼筋。嗣陳國賓因經營不善,被上訴人始收回其營業執照,並進入工地完成陳國賓所承攬之工程。而陳國賓承攬系爭工程約要用掉八十幾公噸的鋼筋,惟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工程後又陸續向上訴人訂購六十幾公噸鋼筋,是邱錦火向上訴人所訂購之鋼筋數量應未超過二十公噸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將其陳記工程行之營業執照借予訴外人陳國賓承包系爭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放射性廢料電漿焚化熔融增建工程監測中心工程」之下包工程,嗣陳國賓承攬系爭工程後則轉包予訴外人邱錦火施工,並由邱錦火以被上訴人陳記工程行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購鋼筋。惟因陳國賓經營不善,被上訴人即收回其營業執照,並進入工地完成陳國賓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進場承接邱錦火所施工之系爭工程時,該工程既僅施作至地基部分完成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邱錦火因施作系爭工程,乃向其訂購鋼筋三十三噸六百五十公斤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邱錦火向上訴人所訂購之鋼筋數量應未超過二十公噸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應係自認邱錦火僅向上訴人訂購二十公噸之鋼筋數量,是以上訴人就其主張邱錦火訂購之鋼筋數量於二十公噸之範圍內,雖無庸舉證,惟就邱錦火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向其訂購超過二十公噸之鋼筋數量等情,既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而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數量合計為八十七噸,既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查明無訛,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核程字第○九一○○○六三○五號函檢附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數量表中確有記載系爭工程須要普通鋼筋彎紮、組立 ( fy= 2800 )、吊放二十二噸及高拉鋼筋彎紮、組立 (fy=4200 )、吊放六十五噸等情附卷可稽,而該工程地基所須之鋼筋數量為低拉鋼筋十九點一五噸、高拉鋼筋六點一七噸,亦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次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函查明確,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核程字第○九二○○○一一一○號函檢附系爭工程施作時經主管機關核准動工之工程平面圖、剖面圖、基礎結構平面圖、小梁配置圖,及依上開工程圖樣計算之樑、柱、基礎及一樓板所使用之鋼筋表列為憑,則系爭工程建造時既須按上開核准之建築圖說施工,是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依上開工程圖示核算系爭工程施作至地基部分完成所須之鋼筋數量,應係系爭工程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參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與兩造間既無任何利害關係,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一方故為不實函覆之理,足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上開函覆,應堪信為真實。從而,邱錦火既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鋼筋施作系爭工程至地基部分完成,則該工程地基所須之鋼筋數量為低拉鋼筋十九點一五噸、高拉鋼筋六點一七噸,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邱錦火以其名義訂購施作系爭工程至地基完成部分所確實使用之鋼筋數量合計二十五點三二噸 (19.15+6.17=25. 32 ),並以每公斤鋼筋九點三元計算價格,再加總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合計上開鋼筋貨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19.15+6.17)x1000x9.3x1.05=247249.8,下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邱錦火以其名義訂購施作系爭工程至地基完成部分所確實使用之鋼筋貨款合計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之部分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因未及審酌部分事實,而僅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B 法官 鄭子俊~B 法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