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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九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合立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竹東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東簡易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

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六點五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⑴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45、50配管模具及鋅塞頭模具(以下簡稱系爭模具)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結算時,上訴人給付四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元之支票用以給付貨款及上開模具費用。給付模具款項時,被上訴人尚未交付模具,上訴人因而向被上訴人言明,十八萬元部分為暫付款(因上訴人不諳法律用語因而稱之為押金),如嗣後被上訴人無法交付模具,即應退還模具款項或抵付後續上訴人應付之貨款。迄今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模具,依據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可自本件貨款內請求扣除上開模具款項,原審未詳予調查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出賣人義務,逕以明細表上列有模具費用記載而認定上訴人不得抵扣溢付之十八萬元,實無理由而應予以廢棄。

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工業用配管,因被上訴人製造不良,致斷裂漏氣無法使用,上物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取回該瑕疵品,共計一千三百六十五個並要求將之抵扣貨款,以每個單價二十二點五元計算,共計三萬七百十二點五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貨物瑕疵之貨款主張抵銷。

⑶被上訴人如願交付上訴人所訂購之模具,則上訴人自亦願給付模具款項。但上訴人曾委由訴外人興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家寶工業有限公司購買熱水器,經拆卸上開熱水器後,發現熱水器內之配管零件編號DA002A-GC,與系爭模具所生產之配管編號相同,而每一模具所生產之零件編號皆不同,故上開熱水器之配管確實出自上訴人所購之模具。而全國僅有上訴人與訴外人費嘉駒從事熱水器組裝作業,故可認定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模具擅自生產配管及鋅塞頭交付訴外人費家駒(即嘉祥機械行),被上訴人此舉勢必耗損系爭模具。上開模具為上訴人訂購,應僅供生產上訴人所需之配管,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使用系爭模具生產零件供應他人所得之利益應認為上訴人之損失。此部分收益之實際數額,請求傳訊證人費嘉駒為證,並請求以此部分之損失抵銷貨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配管零件二件、發票乙紙、照片四紙及請求至上訴人工廠勘驗被上訴人交付之配管零件瑕疵及傳訊訴外人費嘉駒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系爭模具交易部分先抗辯稱並未購買模具,嗣後又於上訴時自認購買模具但抗辯上訴人未交付模具云云,其所為之辯詞顯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上訴人所訂購之模具係為供被上訴人生產零件供應上訴人而寄放於被上訴人處,上訴人隨時可將模具取走,只須被上訴人付完應付之貨款。上訴人抗辯以模具費用抵銷貨款云云,應非有據。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使用其訂購之模具生產零件供應他人云云,並非事實。且縱上訴人所述為真,上訴人不知損害賠償金額多少,應認債權尚未至清償期,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未合,主張抵銷尚非有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至同年二月一日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工業用配管數批,金額共計三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五元,業據提出經上訴人簽收之銷貨單為証,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除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間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購買貨物及退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之折讓款為十一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及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之應抵銷之貨款二萬三千元部分外,上訴人另以兩造間尚有貨物瑕疵、模具費用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得主張抵銷。經查:

㈠上訴人則以其先前因訂購模具所支付之模具費用十八萬元,因並未收到模具,上開模具款項本由兩造約定為暫定款,被上訴人既未交付模具,自應將上開暫付款退還上訴人,上訴人請求此款項抵銷其應付貨款等語。經查:上訴人所訂購之模具為寄放被上訴人處生產零件供應上訴人所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訂購之模具,自訂購完成後,兩造約定寄放被上訴人處供生產零件供應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雖為模具之出售人,須履行交付模具之義務,但已依上開規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交付。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模具義務而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模具對價,並以之抵銷應付之貨款,難認有理。

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生產供應上訴人之配管有破裂漏氣之瑕疵,請求將瑕疵品之貨款抵銷本件貨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零件配管有瑕疵之事實。然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配管零件交易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至二月間,而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原審審理時提出貨物瑕疵之抗辯,然被上訴人提出瑕疵抗辯之時間與兩造交易時間已超過一年以上之時間。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配管零件有瑕疵,並進而主張減少價金,以此減少之部分抵銷應付之貨款,則應舉證證明其已有符合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時間內為瑕疵通知,且就通知至其抗辯減少價金抵銷貨款之時間尚未超過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期間。否則縱然貨物確實有瑕疵亦難認其得以貨物瑕疵,對抗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因而,上訴人請求至其工廠勘驗零件瑕疵,於上訴人陳明其已確實符合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要件前,該部分之證據調查請求尚無必要。然上訴人均未陳述其為瑕疵通知之時間及通知之情形,更無舉證證明之,故上訴人上開瑕疵之抗辯,難認有理。

㈢上訴人另抗辯稱其曾委由訴外人興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家寶工業有限公司購買熱水器,經拆卸上開熱水器後,發現熱水器內之配管零件編號DA002A-GC,與系爭模具所生產之配管編號相同,而每一模具所生產之零件編號皆不同,故上開熱水器之配管確實出自上訴人所購之模具。而全國僅有上訴人與訴外人費嘉駒從事熱水器組裝作業,故可認定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所訂購之上開模具擅自生產配管及鋅塞頭交付訴外人費家駒(即嘉祥機械行),被上訴人此舉勢必耗損模具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利用上訴人訂購之模具生產零件供應訴外人費嘉駒之情。經查,上訴人以從事熱水器組裝作業者國內僅其與訴外人費嘉駒,並以其購得之熱水器內配管零件編號與其模具生產之零件編號相同,而認為該零件為被上訴人利用其訂購之模具生產所得,而該零件卻非上訴人所組裝,進而推認被上訴人有利用其訂購之模具生產零件供應他人。惟查,上訴人從事熱水器之組裝,為熱水器製造商組裝熱水器,並非生產及銷售熱水器者,故熱水器上零件之編號,應為熱水器製造商為辨認該零件種類而要求組裝業者刻印。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熱水器之組裝業者並非僅其一家,尚有訴外人費嘉駒,而相同之熱水器製作商應會請求不同組裝業者使用相同規格之零件為組裝,以維持品質一致,且不同模具僅須刻印相同之零件編號,所製作之零件即有相同之編號,故尚難以零件上編號相同即認為上訴人取得之零件為系爭模具所製造。又上訴人雖提出一支其拆除自市售熱水器內所取得之零件,並稱該熱水器並非由其組裝,但卻裝置與其組裝相同之配管零件,經本院命其提出其組裝使用之零件(即被上訴人生產銷售予上訴人之零件),以為比對,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使用系爭模具為他人生產配管零件。嗣後上訴人雖提出另一支與其先前提出之配管零件特徵相同之配管零件,上開兩支配管零件之特徵雖相同,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用以比對之零件為被上訴人生產銷售予上訴人之配管零件。故上訴人必須先舉證證明其用以提出比對之零件為被上訴人生產銷售予上訴人之配管零件,始有調查其提出之市售非其所組裝之熱水器之零件特徵是否相同,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系爭模具生產零件交付予他人。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難認有據。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未經其同意使用上訴人訂購之模具生產配管零件供應其他廠商之事實,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訴外人費嘉駒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模具生產零件供應他人所得之利益多寡,以作為認定其損害之標準,則無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難准許,應駁回之。

二、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瑕疵、模具價金及侵權行為之抵銷抗辯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B法官 王鳳儀~B法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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