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 聲請人
- 映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俊佑
- 相對人
- 華企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華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五萬二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一三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原擬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之貨車予以扣押,詎聲請人於執行前至相對人處所發現該動產搬遷至其他處所,後經查詢得知其新處所,惟假扣押執行前聲請人於本院定期執行前一日查看,相對人之所有動產遷移他處且遷移不明,經向其離職員工查詢得知該貨車亦已轉賣出售,致聲請人不能執行,事後多次查詢,相對人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且逃匿不明,惟事後本院將本案之聲請駁回,今因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財產所在,且本院已對本案駁回,前揭所為之擔保提存已無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返還前揭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七號一六四七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四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二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前往本院執行處導往,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二九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據此,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則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並未遭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自無受損害之情事可言,故聲請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前揭擔保金,因相對人已確無損害發生,其供擔保之原因自屬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謝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