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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
國立清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徐遐生
相對人
喬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祥銨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叁仟伍佰玖拾貳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八百零三元、送達費用七百二十一元(收郵票八百四十六元,退郵票一百二十五元)、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合計五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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