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丙○○、甲○○
- 原告昶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昶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號給付加工款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確定應 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判決確定,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美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附表:計 算 書 ~F0 ~T40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二萬八千一百一十九元 │有本卷附繳款收據一紙為證 │ │ ├─────────┼───────────────┼──────────────────┤ │ 第一審送達費用 │七百四十五元 │有本院卷附郵票收付計算書可憑(一五三│ │ │ │ │+三四○+三四○-一五六+三四○-二│ │ │ │七二=七四五),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 │ │ │日退郵一五六元,有送達證書附於高院卷│ │ │ │可查;又所餘郵票二七二元併送高院,有│ │ │ │本院函文足憑。 │ ├─────────┼───────────────┼──────────────────┤ │ 第一審旅費 │一千二百元 │有本院卷附繳款收據二紙為證 │ │ ├─────────┼───────────────┼──────────────────┤ │ 第一審鑑定費 │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元 │有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發票四│ │ │ │紙為證(六五一○+二四五七○+六三○│ │ │ │○+一二一八○=四九五六○) │ ├─────────┼───────────────┼──────────────────┤ │ 第二審裁判費 │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 │有高院卷附繳款收據一紙為證 │ │ ├─────────┼───────────────┼──────────────────┤ │ 第二審送達費用 │四百九十一元 │有高院卷附郵票收付計算書可憑(二七二│ │ │ │ │+三四○-一二一=四九一),已於九十│ │ │ │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退郵一二一元。 │ ├─────────┼───────────────┼──────────────────┤ │ 本件程序費用 │六十八元 │ │ ├─────────┼───────────────┼──────────────────┤ │ 合 計 │一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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