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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

聲請人
新竹高爾夫俱樂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叁

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二號、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0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0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中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繳納收據在卷可憑),另支出送達郵資共計一千一百四十七元(即四二0加四二0元加三百四十元減退還之三十三元,此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繳納郵費之記載及卷宗內之郵票收付計算書之記載可參),及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為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繳納收據可證)及送達郵資五百十元(此有卷宗內之郵票收付計算書之記載可證),依上開所述,即應全數由相對人負擔,是連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即三十四乘以三),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合計為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即二三一二五七加一一四七加二三一二五七加五一0加一0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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