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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右一人法 丙○○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陸萬零伍佰肆拾

壹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送達郵資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元,其中之三百十元已發還予聲請人,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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