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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
方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鋌
相對人
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俊德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灣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台灣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柒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一四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擬取回前開擔保物,除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雖聲請人對相對人另行提起之本案訴訟仍於本院審理中,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應得請求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九十年度存字一四一五號提存書影本、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六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九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新院昭執孔字第一0五六號函三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桃院丁民執全七字第三七六五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九十度民執全星字第四0八二號函、公司變更登事項卡、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各一件為證。本件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且閱調各該卷宗查核結果,認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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