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中鎂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旭 送達代收人 彭火炎律師 相 對 人 旭利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一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一號執行事件,命聲請人即承租人應遷讓返還租賃物即新竹市 ○○路○段三○四號房屋全部,惟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商借五百萬元,並同意於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出租予聲請人,兩造間租賃關係自仍屬 存在,聲請人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為此,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一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延後受償或不能使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遷 讓房屋,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租金之損失,經審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案情尚非複雜,如以該案件判決確定須二年計算,而兩造間租約一年租金為 新台幣四百六十八萬元,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有五百萬元借款債權可供抵償等 情,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四百六十八萬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