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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二號

聲請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隆
相對人
勝豐協記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獅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板橋二十四支郵局第八八一、一○六五號號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存證信函暨信封二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之公司設立地寄發之存證信函,固因載明「無此公司」因遭退回,惟聲請人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寄發之存證信函則載明「拒收」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二份在卷可憑,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遷移不明,甚為顯然,本件聲請不符合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其聲請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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