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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

聲請人
青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朱俊雄律師
相對人
欣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取回擔保物事件,經查相對人雖仍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七十號三樓,並未遷移,但事實上不位於該處,現應送達處所不明,去函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設籍地即事務所所在地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七0號三樓,而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則在板橋市○○路○段三五巷二號八樓之二,有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對無管轄權之本院為前開聲請,實屬違誤,應予駁回。

三、次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以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地之地址送達而無結果,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已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送達而送達不到,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尚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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