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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三八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人
壬○○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庚○○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癸○○

右當事人間就本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七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二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國更(一)字第一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與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負擔百分之六十七,被上訴人壬○○、辛○○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己○○○、丁○○、戊○○、乙○○、庚○○、丙○○、甲○○負擔。」至於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上訴,則該部分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自不待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計算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孟芳

計算書

一、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壬○○等人繳納):

(一)裁判費部分:相對人就第一審判命應給付聲請人丁○○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爐進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給付聲請人壬○○、辛○○各十萬零八百二十二元部分聲明上訴,總計相對人聲明上訴部分之金額為八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八千八百四十四元(新台幣884379除以3等於294793銀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2948元,折合新台幣8844元)。

(二)郵費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郵費為八百十二元(420+280+112),依相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張淑容

人即上訴人提起上訴比例四百二十一萬分之八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九計算,第一審上訴部分之郵費應為一百七十一元(812乘以884379/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三)勘驗費、鑑定費部分: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壬○○等人繳納六百元之勘驗旅費。同年七月十八日至現場勘驗時之地政機關測量規費,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而同日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則為二十八萬元,有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一省水技公字第九八號函附卷可查。總計聲請人證明之勘驗費、鑑定費為二十八萬零六百元。依相對人提起上訴比例計算,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之勘驗費、鑑定費核計為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280600乘以884379/0000000)(四)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合計之訴訟費用為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元(8844+171+58945)。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先行繳納):(一)裁判費部分為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有收據一紙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一號卷內可稽。(二)郵費部分共計四千八百三十二元。(196+560+280+1120+560+280+1020+680+340-204退郵,等於4832)三、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繳納):總計為裁判費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因發回前第三審之卷內無郵資資料,而第二審卷內亦未注明何筆郵資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三審郵費,故無從列計發回前第三審之郵費。四、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與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67960+13266+4832+13266等於99324),加計本件程序費用三百四十元(三十四元郵票十張),共計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應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合計為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99664乘以0.67等於66775),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壬○○、辛○○各負擔百分之一,即各負擔九百九十七元,其餘三萬零八百九十五元,由其餘聲請人負擔。至於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自不待言。五、本件相對人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依前項計算,應負擔之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與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合計為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扣除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已繳之裁判費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及郵費四千八百三十二元,總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00000-00000-0000等於48677)。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三八六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3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