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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人
迪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鶴偉
法定代理人
何峻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華信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面額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其中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存單壹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存單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存單參張),准以變換提存與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元同額之建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0四號(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九0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共計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之華信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中面額五百萬元存單一張、面額五十萬元存單一張、面額十萬元存單三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前開提存之華信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到期,急需領回,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另由聲請人提供與五百八十萬元同額之建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0四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七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0四號假扣押事件、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七號提存事件等卷宗,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屬實,且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之與五百七十一萬元同額之建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即與本院原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金五百七十一萬元或同額之華信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價值相當,而今聲請人欲以面額共計五百八十萬元之建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變換前所提存之擔保物,則更無不可,是認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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