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 聲請人
-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勝豐協記紙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九千元,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本案請求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判認聲請人勝訴,並已確定在案,該事件已終結,聲請人已依法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各一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各一份為證,並據調取本院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是揆諸首開之規定,聲請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鄭政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