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
- 聲請人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相對人
- 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參紙,面額計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紙,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紙,附帶息票第四至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面額計二百七十萬元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對於相對人丁○○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相對人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部分於實施假扣押程序前即已撤回,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二一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滕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