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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六號

聲請人
神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秀桃
相對人
岱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芳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三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0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三0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已因聲請人之具狀而撤銷,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嘉義郵局第三四四九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接獲存證信函之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及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0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六號假扣押、九十一年存字第三0三號提存卷全卷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查證屬實。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鄭子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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