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呈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揚名 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 右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至第三人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新竹市新竹科學園區○○路十一號) 為下列之證據保全行為:(一)相對人所出售給第三人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料號 第61˙54603˙002號相關零件及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前開零件而 製成TFT5000成品等予以拍照、攝影並記明筆錄。(二)命第三人中強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前開料號第61˙54603˙002號相關之樣品承認單(承認書 )、採購訂單暨統一發票以及機種TFT5000相關材料表(BOM)暨出貨通知 單(INVOICE)等文書並記明筆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將不具新穎性且業已公開使用之轉軸裝置,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新型第一八二0二八號專利,並進而對聲請人提出涉嫌侵害專利權之刑 事告訴,目前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惟按申請取得之新型 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規定者,專利 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查相對人所申請之前開專利日期為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惟據悉相對人與第三人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強公司)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即已交易與系爭專利特徵完全相同之零件 產品,亦即由中強公司向相對人提出零件之功能需求,相對人乃製作與前開專利 技術特徵相同之零件「樣品及圖式」送至第三人中強公司核驗,中強公司並將該 零件編列為料號第61˙54603˙002號,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對前開料 號之零件開立「樣品承認單(承認書)」,並為向相對人採購該零件而開立採購 訂單;而經中強公司對該零件進行測試後,並留有「機構類元件樣品承認測試選 擇表」,相對人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開立司前開關於料號第61˙54603 ˙002號零件之統一發票給中強公司,中強公司則以前開零件組裝成TFT5 000之成品。從而相對人於前開專利申請前,即已將此項專利技術特徵相同之 零件產品售予第三人中強公司,是其前開申請之專利自欠缺新穎性要件,其專利 權之取得有瑕疵,理應撤銷,則聲請人即得就相對人因濫用專利權所生之損害求 償。次查前開料號第61˙54603˙002號零件交易迄今已達三年又六個 月之久,而前開零件產品係用於電腦之週邊硬體設備,市場淘汰率甚高,該零件 所製成之成品於市場上已不多見,僅查知中強公司尚庫存有前開零件一批,並近 日又欲以該零件製成TFT5000產品行銷國外,以出清存貨,則前開料號第 61˙54603˙002號零件及成品TFT5000之保全甚為急迫、必要 ;又中強公司欲將其作業流程完全電子化,則實有可能於作業電子化後,將料號 第61˙54603˙002號零件相關樣品承認單(承認書)、採購訂單暨統 一發票,以及機種TFT5000相關材料表(BOM)暨出貨通知單(INV OICE),以電子檔形式儲存而將原本銷毀,以節省辦公空間,則前開保全之 標的物即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從而聲請人就確定保全標的物之現狀確有法律 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至第三百七十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聲請准予至第三人中強公司之營業處所進行如主文所示之證據保全行為等情。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開 證據保全,應適用證據節有關證據調查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定有明文。次按證據保全制度,乃是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 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並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 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 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 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 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此觀前開規定之修正條文說明亦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之事實,業據到庭陳明,並提出新型專利說明書(含附 圖)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T FT5000實物照片影本五張等為證,而衡情如相對人前開申請之專利確有因 業已公開使用而構成撤銷事由,卻以此方式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則聲請人即 得就相對人因濫用專利權而對其所生之損害加以求償。又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 實,則如不進行前開保全證據行為,則中強公司可能因出清存貨及電子化作業必 要,以致如聲請人將來對相對人提出求償之訴訟時,上開證據可能有滅失或或礙 難使用之情形,則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