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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三六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
政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政祥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府乘交通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壹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折合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仟柒佰捌拾捌元,折合新台幣伍仟叁佰陸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叁佰壹拾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張(每張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上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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