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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旭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捌佰壹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旭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邀其法定代理人即另被告乙○○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付,嗣後依原告銀行放款利率調整,並按調整日起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零七八。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僅清償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一百零九萬二千八百十元未為清償,爰依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百七十萬元,未按期清償,尚欠一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一十元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等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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