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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
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宏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受被告之委任,辦理新竹市○○段八號等共一百五十四筆土地之雜項工程設計及聲請。約定委任報酬以工程造價百分之六計算,並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00000000X0.06X1.05)即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即完成委託事宜並取得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雜併建照。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開立三聯式發票向被告請領上開委任報酬,惟被告並未給付。為此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之委任報酬。

三、證據:提出委託契約書、統一發票、新竹市工務局建造執照各乙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受被告之委託辦理新竹市○○段八號等共一百五十四筆土地雜項工程設計及聲請,委任報酬為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完成委託事宜,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被告請領報酬,未獲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契約書、統一發票、新竹市工務局建造執照各乙份為證,且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面爭執,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報酬,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惟兩造就遲延利息並無約定利率,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訂有明文。故原告請求上開報酬遲延利息部分在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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