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 原告
- 喬麥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涼麵及調味料醬包等貨品,原告依約將各該貨品送交被告公司點收確認無訛,而被告積欠原告九十年三月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零四百五十五元、九十年四月份貨款為七十二萬零四百九十五元、九十年五月份貨款為八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九十年六月份貨款為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九十年七月份貨款為一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累計達二百七十萬二千零六十九元之貨款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送貨簽收單、被告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份起至七月份止應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簽收單、被告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份起至七月份止應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