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喬麥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涼 麵及調味料醬包等貨品,原告依約將各該貨品送交被告公司點收確認無訛,而被 告積欠原告九十年三月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零四百五十五元、九十 年四月份貨款為七十二萬零四百九十五元、九十年五月份貨款為八十三萬七千八 百七十一元、九十年六月份貨款為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九十年七月份貨 款為一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累計達二百七十萬二千零六十九元之貨款未為 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送貨簽收單、被告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份起至七月份止應給付原告公司 之貨款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簽收單、被告公司自九十年 三月份起至七月份止應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買 賣價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美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