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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 原告
- 山林歲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及其中五十八萬四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之主張:緣原告因取得國際級品牌義大利GARMONT登山鞋在台灣的登山鞋獨家代理經銷權,乃於九十年八月自國外進貨共計一千七百八十雙鞋,且裝載的貨櫃係由基隆港入港,原告並已向被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保險金額為美金五萬八千零五十八元,嗣該批貨物於九十年九月間進口置放於基隆港之貨櫃場時,卻因納利颱風來襲,致發生淹水損害而發生保險事故,並致原告發生部分貨物毀損之損害,經原告查看結果,其中有五十四箱鞋子受潮,乃就該五十四箱鞋子先置放被告所屬新竹分公司位於新竹市○○路○段一一0號八樓之辦公室內,而上開五十四箱(計五百四十雙)鞋子,翌日經兩造再度檢查後,其中確認有一百七十一雙係完好,另一百二十七雙被告同意以六折退回原告,且另有四雙因鞋盒受損,被告同意賠付原告部分金額後,該部分鞋子即先由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被告所屬新竹分公司處載回店內,其餘二百四十二雙部分(以下簡稱系爭鞋子),原告與被告新竹分公司所屬人員於當時並未就其受損程度及被告願意理賠之成數達成協議及有所確認,而原告亦未有讓與系爭鞋子所有權予被告或拋棄該部分鞋子之權利之意思,詎被告所屬新竹分公司之人員,卻於此一情形下,未知會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在其上開辦公室內對外以每雙二千元賤價出售系爭鞋子,致侵害到原告對系爭鞋子之所有權。是被告新竹分公司所屬人員於明知系爭鞋子所有權仍屬於原告之情形下,卻賤價予以出售,則以每雙二千元計算,系爭鞋子當時之價值至少有四十八萬四千元,此即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又因義大利GARMONT登山鞋是屬國際級品牌,原告係付出相當之成本及資金投入,才取得該登山鞋在台灣的獨家經銷代理權,然因被告上開出售系爭鞋子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在市場上,再售出數額為二百四十二雙之該品牌之鞋子,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因原告就該二百四十二雙同類型之鞋子之進貨價及銷售價,其間之價差總額為五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扣除三成之營業成本後,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之營業損失淨額為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是綜合上開所述,原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其八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及其中五十八萬四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原告就上開金額中之四十八萬四千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之,就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之。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前至被告新竹分公司辦公室清查並取回部分鞋子時,已同意將系爭鞋子讓與予被告,或兩造間就系爭鞋子已構成海上貨物保險之委付,即由原告委付予被告,此時系爭鞋子之所有權已歸屬於被告,此從原告未於九十年九月間取回系爭鞋子,並於同年十月初發函向被告要求系爭鞋子受損之全額賠償之情形,可以證明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於九十年九月間前至被告新竹分公司辦公室取回鞋子時,有讓與系爭鞋子之所有權予被告之表示,被告應予以舉證證明之,且事實上兩造當時就系爭鞋子之受損程度及理賠之認定尚有爭執,原告當時焉有可能讓與系爭鞋子之所有權予被告之理?況縱然兩造間就系爭鞋子之理賠,已達成被告須全額理賠之協議,除非兩造間於此時另有達成原告願意讓與保險標的之殘值即系爭鞋子之所有權予被告之合意,或保險契約內有此項之約定,否則無從遽以認定系爭鞋子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且因本件系爭貨物之發生損害,係在陸上運送階段,並不屬於海上貨物保險之理賠範圍,被告所辯本件因保險契約適用「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故其事故屬發生在海上保險之理賠範圍云云,無法成立,故本件即無海上保險所定委付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亦不符合委付之要件,是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十月間出售系爭鞋子前,已因原告之讓與或委付而取得鞋子之所有權云云,與事實不符。
2、被告另辯稱其係於原告讓與系爭鞋子之所有權,並寄出全損之索賠函,而被告同意以全損理賠後,始出售系爭鞋子,故其出售系爭鞋子之處理程序合法,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所載,其公司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決定以全損計算來理賠原告,而在此之前,被告新竹分公司所屬人員已擅自出售系爭鞋子,並為原告所發現,是被告顯係因違法出售系爭鞋子在先,為原告發現而提出質疑及異議後,不得已始同意以全損計算來理賠原告,且原告當時要求被告全額理賠,乃係本於維護自己權益之作法,自不得因此推認原告當時已有讓與系爭鞋子之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
3、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鞋子之處分,一部分係以最高二千元,最低二、三百元之價格出售他人及同仁,一部分鞋子因受損嚴重乃贈與同事,一部分迄今並未出售,故總計處分系爭鞋子之收入僅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云云。惟查,依證人即當時亦購買一雙鞋子之黃麟一所述,其當時所購買被挑剩之鞋子一雙,尚值二千元之情形,可認被告就系爭鞋子之處分,其出售之價金收入絕不只六萬多元,被告所提出之所謂出售價錢之發票,係其事後主觀上所製作,迄未提出交易紀錄以供稽考,其內容難以採信。而從系爭鞋子被挑選之後剩下者每雙尚有二千元之售價觀之,則原告主張以每雙二千元來計算系爭鞋子之價值,應值採認。
4、被告雖否認原告就GARMONT鞋子享有獨家代理權,並進而否認原告因被告之出售系爭鞋子行為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害云云。惟查,原告確已於本件系爭鞋子進口前,取得上開鞋子之在台獨家代理經銷權,且因該品牌之鞋子確屬登山界之愛好品,故原告自因被告違法出售該等鞋子,致原告喪失再出售同品牌及同數額之該等鞋子而獲有營業利益之機會,自受有相當之營業利益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未因此受有營業利益損害云云,自不足採信。
5、至於被告另辯稱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舊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再獲准本件被告之賠償,否則原告反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本件之情形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適用時必須有「對第三人之求償權」之情形不同,且本件系爭鞋子之所有權即保險標的之殘值,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謂「對第三人之求償權」有間,已無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餘地,而縱觀吾國法律,亦無任何被告就系爭鞋子為全額理賠予原告時,系爭鞋子之所有權應「法定移轉」予原告之相關規定或依據,且舊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內容,亦非被告所辯其取得系爭鞋子殘值所有權之依據,是被告以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舊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內容,辯稱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三)被告之陳述:被告固不爭執其為原告進口系爭鞋子所投保之貨物損失之保險人,及系爭鞋子自國外進口後,於放置在基隆貨櫃場時因颱風而發生貨物損害,嗣後兩造經檢查後,仍將系爭二百四十二雙之鞋子放置於被告所屬新竹分公司之辦公室,而其後被告所屬新竹分公司之人員乃於九十年十月間出售系爭鞋子之一部分,並因而遭受原告之質疑乙節,惟否認其所屬人員出售系爭鞋子,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辯稱:原告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前至其新竹分公司辦公室內檢查鞋子受損情形或其後一、二日內,在與被告新竹分公司所屬人員確認以全損就系爭鞋子理賠時,已向被告新竹分公司人員表示讓與系爭鞋子之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且因本件系爭鞋子之保險,依其所適用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之規定,係屬海上保險之理賠範圍,故原告於其在九十年九月底或其後同年十月初向被告為貨物全損之理賠要求時,已向被告為海上保險「委付」之要約,被告當時即因已同意並確認欲為全額之理賠,即已屬為委付之承諾,至於被告其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製妥理賠計算書,僅係公文內部之製作流程而已。且被告嗣後亦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底、十一月間寄送以全損理賠系爭鞋子計算之支票予原告,雖為原告假藉其他理由予以拒收,惟原告其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經被告再予以寄送時,即予以收受而兌付該支票,依此,可見本件系爭鞋子已因原告先前之讓與所有權或委付予被告之行為,使其所有權最遲於九十年十月初即已歸屬於被告,則被告其後於同年十月中旬起,始處理保險標的之殘殖即系爭鞋子,而將其出售或贈與予同事等,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且原告陳稱系爭鞋子之市值至少每雙有二千元,合計總值為四十八萬四千元云云,被告予以否認,蓋系爭鞋子當時既已因淹水而受損,雙方當時協調時,原告亦曾要求被告作價一折(即被告賠付九成之保險理賠金予原告),顯見系爭鞋子平均而言受損已相當嚴重,則焉有可能再以每雙二千元以計算其價值?事實上就系爭鞋子,受損較輕微者,僅其中一雙被告係以二千元出售他人,其他均低於二千元,亦有以一雙二、三百元而讓售予同事,甚或因毀損嚴重而贈與同事者,合計已出售者迄今總計為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是原告以四十八萬四千元計算系爭鞋子之價值,顯與事實不符,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系爭鞋子之營業利益之所失利益之損害計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所舉出之計算公式及相關資料,均係其片面所製作,被告予以否認,且是否會因被告處分或出售系爭鞋子,致原告受有未能再出售同型之鞋子之損害,亦值懷疑。再者,因被告事後已依原告之索賠函而理賠原告系爭二百四十二雙鞋子之全額損害,依舊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已取得系爭鞋子之殘餘價值,倘仍准許原告本件之請求,則無異違反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及保險委付規定所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之立法意旨及保險法之基本法理,是本於避免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因再獲本件被告之賠償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發生,本件原告之請求實應予以駁回等語,以資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五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仍係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其八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及其中五十八萬四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訴之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以進口之一批GARMONT鞋子向被告公司投保貨物損失險,而該批鞋子於九十年九月間自國外運入而放置於基隆貨櫃場時,部分因納莉颱風來襲淹水而受有損害,嗣後該批鞋子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自基隆貨櫃場先運至原告位在竹北市之營業所,經兩造派員檢查受損情形時,先由原告挑出其認為有受損之五十四箱鞋子,並由被告新竹分公司人員將該五十四箱鞋子先行運回分公司之辦公室,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告公司人員復至被告分公司辦公室內,就該五十四箱鞋子,兩造再度檢查後,雙方確認其中有一百七十一雙係完好,另一百二十七雙被告同意以六折退回原告,且另有四雙因鞋盒受損,被告同意賠付原告部分金額後,該部分鞋子即先由原告於同日予以取回,至於剩餘之二百四十二雙鞋子即系爭鞋子,原告於當日並未載回,其後亦然。嗣原告並於同年十月四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索賠函」及「貨櫃損失五十四箱明細表」予被告公司,要求就剩餘之系爭二百四十二雙鞋子,由被告以全損方式予以保險理賠,其後被告並自同年十月中旬起,就系爭鞋子在其位於新竹分公司之辦公室內予以出售,原告之友人即證人黃麟一曾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二千元之價格購得一雙。其後原告公司人員乃於同年十月二十幾日至被告新竹分公司處,就被告公司人員出售系爭鞋子一事表示質疑。
2、嗣被告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始製作理賠計算書,並於同月二十六日製作完成,且已由公司之財務部門製作傳票,同意以全損方式理賠原告就系爭鞋子之損害,其後並開立全損理賠之支票一紙(面額為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先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委由被告新竹公司員工將該支票持往原告公司營業所,欲交予原告公司負責人,惟為原告公司人員所拒,嗣後被告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該支票予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收受後,予以兌領。
(三)本件兩造間所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⑴原告公司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公司人員檢查該五十四箱鞋子時,是否於當時或其後數日內有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讓與系爭鞋子之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或者被告得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理及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新法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其已於賠付原告全損之保險理賠金時,取得系爭鞋子之所有權?⑵被告公司人員出售或處分系爭鞋子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經查:1、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針對前述五十四箱鞋子,於被告新竹分公司辦公室內檢查時,就系爭二百四十二雙鞋子之處理情形,證人即當時代表原告負責人前去處理之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先生黃宗仁固到庭證稱:「(問:梅先生【即另一證人梅志建】說你有去他們公司現場載貨?為何系爭貨品會留在他們公司?)我有去他們公司載貨。... 結果載運到竹北營業所的第二天,我們就去被告分公司,就沒有受損的部分去搬回來,第一趟是就完全沒有受損的一七一雙我們先載回,第二趟是搬稍微受潮的,雙方協調我們以六折取回(即一百二十七雙部分),被告賠償我們四成的保險金,當天是有全部都有開箱確認,系爭貨物二四二雙部分因為當天已經忙到晚上六、七點了,雙方就協調等第二天我再去處理,第二天是林經理打電話給我,他要求系爭受損更嚴重的比照第二批,要我以六折取回,我當時不同意,下午梅先生就到我店裡轉達林經理的意思,我也表示沒辦法同意,之後中國產物就一直沒有消息,後來是證人黃先生告訴我被告把這批鞋子賣掉,我很驚訝,第二天我就向被告公司抱怨,後來我就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出來處理。」、「(問:證人梅先生有通知你來載剩下的貨物?)是有通知,但是因為雙方就折數沒有談好,所以我不願意去載,如果我去載就表示我同意他們這個折數的要求,我並沒有表示這些貨要給被告... 」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如證人黃宗仁上開之證詞為真實,則依證人黃宗仁所述,就系爭二百四十二雙鞋子之保險理賠部分,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洽談無結果之後,迄今應係未再達成任何保險理賠之協議。惟查,原告已於兩造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會驗以確認貨損程度之後,在九十年十月四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索賠函」及「貨櫃損失五十四箱明細表」予被告公司,要求就剩餘之系爭二百四十二雙鞋子,由被告以全損方式予以保險理賠之情,已如前述,而斯時系爭鞋子已置放於被告新竹分公司內達十日之久。
2、雖原告否認在此段期間其有表示讓與或拋棄系爭鞋子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陳稱其僅係居於貨物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以維護自己最大利益之目的,向被告請求全損之保險理賠,惟並無因其係請求全損之理賠,即有同意讓與保險標的物之意思云云。惟查,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系爭鞋子受損理賠事宜之被告新竹分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林俊宏到庭證稱:「(問:本件系爭貨物當時你有處理?處理的情形為何?)我有處理,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我接到總公司的電話,叫我到貨主的店處理,我當天下午就跟一位梅先生在下午三、四點到他們店裡,後來貨車在下午六點到對方的店門口,卸貨的時候由對方找人來搬運,他們把好的沒有淹水的貨品都卸完了,卸貨的人就先走了,當時我們就把受潮的鞋子另外請車來搬運,本來我是想這些受潮的留在貨主這邊,但是他不願意,後來就運回我們公司的會議室裡面放,當時運回五十四箱,運回之後我就私下拆開來看,發現有些在上層的沒有泡到水或是不是很嚴重,我就先分了一點出來,當天因為對方在店裡的時候有提到說訂一次貨要半年,但是下游廠商他已經先收了訂貨的貨款,他也很傷腦筋,所以我第二天打電話給貨主他們,就是負責人的先生接的,我告訴他有些貨泡水不嚴重或是沒有泡到水,如果你願意可以把這些拿回去,後來黃先生就來到我們分公司辦公室,他自己就挑了一佰七十一雙完好的,另外一百二十七雙是只有鞋底有受潮,結果雙方就協議售價六折由貨主取回。另外有些是紙盒濕掉我們也有扣除,那這些他們當天就先搬回去,當天就剩下的二百四十二雙,雙方沒有講到如何處理,但是第二天我就打電話問黃先生說這剩下的你是否要再【作價拿回去】,他當時跟我說的時候口氣有點勉強,後來他就說作價一折(亦即我賠他九折)收回去,我就說有些鞋子受損並沒有那麼嚴重,所以我說作價三折,對方不願意...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就證人林俊宏上開之證述內容亦未表示異議。是依證人林俊宏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會驗當時,就系爭鞋子之受損程度及被告理賠成數,當時雖未達成一致之協議,惟業已談及如認定僅係部分損害,則被告賠付原告相當成數之保險金,而保險標的即系爭鞋子應歸原告取回處理,是依此一處理原則,則倘認定系爭鞋子係全損而由被告賠付原告全額之保險金,依一般保險實務及業界處理之慣例,此一保險標的之殘值即應歸由保險公司即被告享有,並由其處理之情,應為原告當時所能知悉及預見,此從兩造於當時就進口之該批鞋子之受損及理賠額度之洽商,前後已達數日之情形,應可為證。是從原告嗣後即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發函被告,要求就系爭鞋子全額理額,暨原告於系爭鞋子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放置於被告新竹分公司之日起,迄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幾日透由其友人即證人黃麟一告知被告出售系爭鞋子之日止,已長達近一個月之時間,原告皆未聯絡被告欲載回系爭鞋子,而任令系爭鞋子長期放置於被告新竹分公司之情形觀之,可認原告當時於要求被告公司全額理賠時,確已有【倘被告公司同意全額理賠,其願意讓與或拋棄系爭鞋子所有權予被告公司之意思】。依此,證人黃宗仁前開所述原告公司向被告索賠當時,並無讓與或拋棄系爭鞋子之權利予被告之意思云云,已難以採信;反而證人林俊宏到庭證稱於其與原告公司人員連絡之過程中,原告公司人員最後表示系爭鞋子其不想載回,不想要了之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較為可採。
3、依上所述,可認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發函要求被告就系爭鞋子全額理賠時,已有若被告同意全額理賠,其願意拋棄或讓與系爭鞋子所有權予被告,悉歸被告處理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又被告確已於收受原告之上開索賠函後,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正式開始製作理賠計算書,並於同月二十六日製作完成,而由其公司財務部製作傳票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貨物運輸險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辯稱依保險公司之理賠處理實務,一般保險公司於收受被保險人之索賠文件後,於審核索賠文件內容,並決定是否予以理賠時,其程序上之進行已需相當之時日,之後始正式以簽呈方式予以批准後,再製作理賠計算書乙節,核諸一般保險業界之情形,堪信為真實。雖原告陳稱被告係於擅自出售系爭鞋子為其發現後,不得已始同意全額理賠云云,惟查,依證人即購買系爭鞋子中一雙之原告友人黃麟一證稱其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被告新竹分公司辦公室內購買,並於購買後告訴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之先生即證人黃宗仁,且原告公司人員係於其後始就此事向被告反應並提出質疑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可認被告公司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後,始知悉原告公司人員對其公司出售系爭鞋子一事有意見,惟查,依前述之理賠計算書所載,被告公司人員已於十月二十二日即開始製作理賠計算書,並表示同意原告就系爭鞋子全額理賠之要求,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出售系爭鞋子之後,經原告提出質疑,始不得已同意全額理賠云云,尚與事實不合。而本院審酌一般全額保險(非一部保險)之產險保險理賠,於保險公司同意全額理賠時,貨物之殘值通常即歸由保險公司處理,以避免貨主反而因保有殘值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業界慣例情形,因本件被告公司係於接獲原告之全額理賠之索賠函後,於同年十月中旬開始出售處理系爭鞋子,是被告辯稱其公司於開始處理、處分系爭鞋子前,即已同意全額理賠原告就系爭鞋子所受之損害乙節,尚非全然無稽。是於此一情形下,可認系爭鞋子於被告公司人員開始出售時,即因被告已同意全額理賠,而生原告拋棄系爭鞋子所有權或讓與予被告之意思之效力,則被告既已取得系爭鞋子之所有權,其公司人員嗣後加以處分或出售,即無對原告有何構成侵害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
4、次查,縱認於原告寄發索賠函予被告,向被告為全額之理賠請求時,尚難認原告已有拋棄或讓與系爭鞋子之所有權予被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就被告辯稱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保險代位之法理及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即修正後之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內容,於其以全損計算理賠原告時,應已取得系爭鞋子之所有權乙節。經查,本件原告係就包含系爭鞋子之整批進口之鞋子,向被告投保全額之貨物損失險,而非「部分保險」,且原告已就系爭鞋子之受損,自被告處獲得以全損計算之全額理賠之情,已如前述。而按財產保險,其保險功能及目的乃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亦即被保險人之財產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致生損害時,透過受領保險給付而獲得相當之填補,藉以達到損失移轉之目的,惟為避免被保險人道德危險之產生,以兼顧社會利益,故財產保險制度之本質上,亦不許被保險人因投保保險反而獲得不當得利,因之,被保險人一旦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自保險人處取得其貨物全損之全額保險理賠時,因其就貨物所生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此時,該貨物之殘值是否仍歸被保險人享有,即非無疑。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揆其立法原意,乃在於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而取得雙重利益,蓋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如係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而可對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可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若令二者併存,顯與損害填補之原則背離,是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設,係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又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亦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指出因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如仍得保留其對該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原來之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無異獲得雙重之利益,此時為了貫徹債權人之損害填補原則,避免債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之發生,反而獲有不當得利,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務人即得於賠償該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時,請求債權人讓與該物之權利。查,就本件兩造間之保險理賠事件而言,因保險人即被告公司就保險事故發生而理賠予被保險人即原告,係屬契約上之給付,尚非屬上開條文所指之損害賠償債務,故被告尚無法主張直接援用上開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其理賠原告全額之保險金後,請求原告讓與系爭鞋子之所有權,惟依上開所述,因本件兩造間所存之保險理賠關係,亦同樣存有避免原告因受領被告之保險理賠,反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法理之適用,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理賠而反獲不當得利之法理,被告辯稱於其就系爭鞋子之損害全額理賠原告後,已取得系爭鞋子殘值之所有權乙節,尚非全然無稽。是被告嗣後既已於對原告為保險理賠之後,取得系爭鞋子殘值之所有權,縱使其先前處分、出售系爭鞋子時,因尚未實際理賠原告而未能取得系爭鞋子之所有權,致其處分、出售系爭鞋子之行為容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然亦不具有【故意、過失】之要件,詳後述),惟該「不法性」嗣後於被告理賠原告而取得系爭鞋子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時,亦因而治癒而不復存在。且被告既因於全額理賠原告後,取得系爭鞋子殘值之所有權,則縱然其先前因處分、出售系爭鞋子而獲有相當之價金,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是被告處分、出售系爭鞋子之行為,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5、再者,縱認被告無由因援用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及保險法禁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之法理,而主張於其全額理賠原告時,取得系爭鞋子之所有權,惟查,依前開所述,依產物保險全額保險之慣例,於保險公司以全損計算以理賠貨主時,保險公司即取得保險標的殘值之權利,且本院審酌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後就系爭鞋子受損程度及理賠成數之洽商內容,並參以原告於其後即向被告公司要求以全損來理賠,併原告已有一段時間置系爭鞋子於被告新竹分公司處,迄未取回,亦未與被告公司就系爭鞋子之載回事宜聯絡,而被告公司人員嗣後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始處分系爭鞋子,且於處分當時已同意以全損計算來理賠原告之情形,可認被告公司辯稱其人員於出售系爭鞋子時,在主觀上已認定為系爭鞋子之權利人,其有權處分系爭鞋子乙節,尚堪採信。是被告之出售及處分系爭鞋子之行為,並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且經過客觀之審查及衡量,被告公司人員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能注意,致因「過失」而誤認系爭鞋子之權利歸屬,因而予以處分之情形存在,亦非無疑。是衡諸民法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可認被告公司人員之處分系爭鞋子,亦欠缺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為其公司人員之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難以成立。
(四)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就系爭鞋子之出售等處分,而獲有相當價金之行為,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八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訴訟資料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鄭政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