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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當事人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順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甲○○ 陳啟清 被   告 順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零肆佰伍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零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緣被告順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之貨款共計三百零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 迭經催討,拒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製作如附表之發票明 細表及金額。茲逐項狀列說明如后: 一、第一筆債權: (一)第一筆債權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票號碼為YC000000 00號、金額十四萬六千零十七元貨款部分,此有連絡單、南港廠貨物出門證 及發票可稽。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之答辯狀僅為時效抗辯,即「自認」對原告有此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自認者,無庸舉證」,則原告對系爭債權無庸舉證,核先敘明。 (三)原告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去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聲請支付命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規 定,時效尚未消滅。且被告於收受前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後,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五日開立支票依該函附表所載之四筆貨款,即「發票日期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金額一千三百四十九元;發票日期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金額 九千七百六十五元;發票日期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二千二百零五元;發 票日期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金額一萬一千六百元」,足證被告收受該函之事 實。 二、第二、三、四、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及第十八筆債權: (一)第二筆債權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發票號碼為ZA00000000 、金額五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第三筆債權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發票號碼為BU00000000、金額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第四筆債 權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發票號碼為BU00000000、金額八 萬五千八百十一元;第九筆債權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票號碼 為BU00000000、金額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第十一筆債權發票日 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票號碼為CS00000000、金額八萬一 千四百三十一元;第十三筆債權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發票號碼為 CS00000000、金額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第十四筆債權發票日期 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發票號碼為CS00000000、金額六千五百一 十元;第十五筆債權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票號碼為DQ00 000000、金額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第十七筆債權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票號碼為DQ00000000、金額十一萬二千三百十 九元;第十八筆債權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發票號碼為DQ00 000000、金額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金額合計共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六 十九元,此有聯絡單、南港廠貨物出門證及發票影本可稽。 (二)甚者,被告已於答辯狀自認債務,且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答辯狀自認有收到 原告附表之發票作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證」,鈞院應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三、第五、六、七、八、十、十二、十六、十九筆債權: 第五筆債權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發票號碼為BU00000000 、金額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十八元;第六筆債權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發票號碼為BU00000000、金額三十七萬四千零九十四元;第七筆債權 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發票號碼為BU00000000、金額十七 萬零三百十一元;第八筆債權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發票號碼為BU 00000000、金額一百零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元;第十筆債權發票日期為八 十九年九月八日,發票號碼為CS00000000、金額八萬三千九百零二元 ;第十二筆債權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發票號碼為CS0000000 0、金額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第十六筆債權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發票號碼為DQ00000000、金額一千八百元;第十九筆債權發票 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日,發票號碼為EP00000000、金額八萬四千二百 三十九元;金額合計共二百十一萬五百六十八元: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 認者,無庸舉證」,被告既自認有收到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作帳,則原告無 庸舉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 、帳簿報表內容」,本件被告自認以附表之發票作帳,乃將發票金額列為營業 進貨或費用,以之為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抵減營業稅與所得稅。「被告否 認與原告有交易」,卻收受並使用原告之發票作為憑證申報抵減稅額,實有矛 盾。且被告與原告間若無交易,被告以系爭發票扣抵稅額豈非違反稅捐稽徵法 與商業會計法?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鈞院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參照兩造同一時期之交易紀錄亦顯示書面訂單、合約書、受領證明非屬必要: 原告與被告間長期互有買賣,往來頻繁,依一般商業習慣,往來頻繁之客戶對 買賣契約及簽收貨物之要式性要求較低。查兩造例行交易作業流程為原告員工 口頭或書面接受被告訂貨通知後,即由原告之資材部通知南港廠、新豐廠之工 管課及製造課加工製造膠料、上膠簾子布等,俟製造完成後通知被告至南港廠 或新豐廠取貨,再通知業務課及會計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無須檢附被告之 訂購單或受領證明。若被告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或未收受貨物,應與原告聯 絡,斷無收受原告發票後據以作帳,不追查是否有向被告訂貨及原告有無依約 給付貨物之理?又按買賣契約本為非要式契約,且參照兩造歷來之交易紀錄亦 顯示書面訂單、合約書、受領證明非屬必要。茲分別說明各債權如后: 1、被告所自認如附表之第一、二、三、四、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 及第十八筆債權,並無合約書,僅第十四筆債權附有採購單。 2、被告給付其他貨款之情形: 原告以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支付下列貨款時並未要求原告提出合約書、訂購 單或受領證明。其中如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發票號碼為YC00 000000、金額為八萬六千九百零一元之貨款;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一日、發票號碼為ZA00000000、金額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的貨款 ;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金額為一千三百四十九元貨款;發票日 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金額九千七百六十五元貨款;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一月 三十一日、金額二千二百零五元貨款;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金額 一萬一千六百元之貨款;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發票號碼為ZA0 0000000、金額為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貨款;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 月十七日、發票號碼為BU00000000、金額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貨 款;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發票號碼BU00000000、金額九 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貨款,此有支票及付款單可稽。 (三)又第五、六、七、八筆債權乃原告資材部接獲被告訂貨通知後,通知新豐廠工 管課及總務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十三、十四日生產精煉混合膠料,被告於 八月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日前往領貨,嗣後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 有連絡單、被告公司余姓司機八十九年八月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日進入新 豐廠領貨之記錄及發票影本可稽,符合兩造例行交易作業流程,足證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第十、十二、十九筆債權,為被告向原告購買上膠簾子布,原告南港廠於八十 九年九月五日、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完成,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 日及九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前往南港廠領貨,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 八日、十月二日、九十年一月十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有連絡單、南港廠 出門證及發票可稽,亦符合兩造例行交易作業流程,足證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第十六債權均符合兩造例行交易作業流程,足證原告主張為真實:第十六筆債 權,乃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原告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購買八吋裸 胎芽二百條,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新豐廠領貨,原告並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有連絡單、原告新豐港廠送料通知 單及發票影本可稽,第十九筆為九十年一月十日、發票金額八萬四千二百三十 九元,有原告連絡單、原告南港廠貨物出門證及發票影本可稽,被告亦否認有 上述交易,依同上說明,足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之債權均有理由,而被告抗辯無人簽收云云,與兩造間之例行 交易流程與商業習慣均不符,此可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一日上易字第三號裁判意旨「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向被上訴人購 買且已付貨款八十次,上訴人僅簽收二十二次::未簽收達三十次,從而上訴 人主張如有收送必由上訴人方面人員出面簽收云云,並非實在」,顯可見兩造 間的買賣契約已成立且原告已交付貨物於被告,被告之抗辯殊不足採。 四、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判例略以「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 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而當事人意思復重在工作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 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五一三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附表第五、六、七、八筆交易之工作物之材料 由原告提供,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被告之員工張榮吉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庭 訊中承認其拿配方表給南港,而配方表上分別記載有噸數「12T」、「25T」、「 7T」、「5T」,且原證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之統一發票均載明被告為「買 受人」,被告員工余家任於出廠紀錄中簽署之載運物品為「膠料」,足證被告訂 購及領取系爭膠料之目的在於受移轉指定數量之膠料,供被告製造輪胎出售,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工作之完成。是以,參照前開實務見解 ,附表第五、六、七、八筆交易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性質上應屬買賣無疑。 五、又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著有明文。縱使被告抗辯原證十八至二十一 號發票上所載之品名係「代工─代工費」,證人張榮吉稱其為「代工」,故系爭 交易為承攬契約云云。然查: (一)兩造間並無承攬之約定,尚難僅以「代工」一語推認系爭交易為承攬契約。 (二)次查,配方表雖由被告提供,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 號判決略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模具,自行購買::材料,製造塑膠輪 圈用以裝配::出售,其製造塑膠鋼圈所需原料,全由被上訴人供應,核屬所 謂工作物供給契約」,模具或配方表之提供並非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區別之要 件,例如依社會常理,買受人指定輪胎之材質並不會使買賣契約變更為承攬契 約,故系爭配方表之提供尚不足以推認系爭交易為承攬契約。 (三)綜合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證人張榮吉證稱「只談到代工費一斤多少錢 ,原料由南港公司出,另外算」,其所提出之配方表記載有訂購噸數,被告員 工余家任乃以噸數為單位領取膠料;原告係以製造輪胎原料及輪胎為業而非以 承攬為業,原證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之連絡單上記載均為「數量:XXXX KG」、「單價:XXXX NT/KG」;被告並未另外給付材料費或承攬報酬予原告等 情節,足證兩造事實上係以原告交付之膠料數量計算買賣價金,當事人之真意 為膠料之買賣,而非承攬,實不得拘泥於兩造非法律專業人員所使用「代工」 一語,而任意推解當事人間有承攬契約。 (四)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兩造間第五、六、七、八筆交易為承攬契約,因原告就 兩造間第五、六、七、八筆交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被告亦應依民法第四百 九十一條及五百零五條規定給付承攬之報酬。 (五)綜言之,不論兩造間第五、六、七、八筆交易係屬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混合 契約,抑或無名契約,不論其為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原告本得依兩造契約請 求給付系爭金額。按原告已積極盡其舉證責任,提出證物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榮 吉、劉世雄及余家任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三百零一萬二千八 百五十四元之債務。被告明知原告已依契約為給付,而於鈞院自認收受原告發 票憑證以作帳報稅,卻無理由拒絕付款並否認兩造間有系爭交易,並隱匿、拒 絕提出被告八十九年一月起迄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總帳 、日記帳、銷貨帳及現金帳冊等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 ,鈞院應認原告就附表之全部債權主張為真實。 參、證據:提出原告接洽事項連絡單影本十九紙、南港廠貨物出門證影本十三紙、新 豐廠貨物出門證影本五紙、發票影本十七紙、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一份 、被告開立之支票及付款單影本六份、被告國內採購單及發票影本各一紙、原告 新豐廠送料通知單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上易字第 三號裁判影本一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函、原 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十二日致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 徵所函影本各一份、原告配方表影本六份、原告混合工作日報及檢核表影本三份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 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影本各一份 ,並請求訊問證人張榮吉、劉世雄、余家任及調取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迄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之商業帳簿、國內採購單明細、貨物入廠明細及被告於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迄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貨車司機名單。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主張被告積欠其十九筆貨款,計三百零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經其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寄存證信函要求償還,被告卻不履行債務云云。茲就原告主 張之十九筆貨款,逐項答辯如下: (一)查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 日第一筆發票金額十四萬六千零十七元貨款,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觀 之,係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行請求,顯已逾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 告自得提出時效之抗辯。 (二)原告所主張之第五、六、七、八等四筆,即日期同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金 額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十八元、三十七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十七萬零三百一十元 ,及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金額一百零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合計共 為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之所謂代工費,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為其 片面製作之連絡單、發票影本或未有名目的文件,並未提出被告之訂單、合約 書或受領證明文件,殊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委原告加工,或原告已完工並交付完 工後之合約標的物等事實,其所檢附之8—1、8—2、8—3貨物出門證, 亦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上述交易,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 (三)原告所主張之第十、第十二兩筆,即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金額為八萬三 千九百零二元,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金額為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二筆貨款 ,原告所提出之貨物出門證亦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且其檢附之連絡單、發 票影本亦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買受並領取貨物。 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上述交易,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四)原告所主張之第十六筆,即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金額一千八百元 之貨款,並無被告購買或受領貨物之證明,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上述交易,依同 上說明,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五)原告所主張之第十九筆,即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日,金額為八萬四千二百三十 九元之貨款,原告所提出之貨物出門證,並無被告公司人員簽名,被告亦否認 與原告有上述交易,依同前之說明,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六)至第二、三、四、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等十筆貨款,合 計共為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被告雖有與原告為交易,但被告於八十九 年七月至九十年十月間亦有出售活動輪、固定輪等貨物予原告,貨款金額合計 為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元,有發票及經原告公司人員簽收之銷貨單可證,上開 貨款原告亦積欠被告不還,因上開兩造互欠者均為貨款,且均屆清償期,被告 依法應得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欠原告之應付貨款金額,僅餘五十六萬九千八 百八十九元。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發票影本,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真正,但因發票僅係原告片 面製作之憑證,依舉證法則,原告仍應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交付約定之標的 物予被告領受,否則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以上開發票業經寄交被告請款,主張據此即可證明被告確有與原告間為發 票所示之交易乙節,惟查被告固然亦不否認有收到原告上開發票作帳,但此與原 告民事上是否有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原屬二事,原告如不能證明有交付約定之 標的物予被告,或被告有其他抗辯權利,被告均仍得拒付價款,且在原告免除被 告給付價款之情形下,原告更無從以發票業經被告採用作帳為由,主張被告應給 付價金。 參、證據:提出發票及銷貨單影本共十九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一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三百零一萬二 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諸首開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長期互有買賣,往來頻繁,依一般商業習慣,往來頻繁之客戶對買 賣契約及簽收貨物之要式性要求較低,兩造例行交易作業流程為原告員工口頭或 書面接受被告訂貨通知後,即由原告之資材部通知南港廠、新豐廠之工管課及製 造課加工製造膠料、上膠簾子布等,俟製造完成後通知被告至南港廠或新豐廠取 貨,再通知業務課及會計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無須檢附被告之訂購單或受領 證明。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共計積欠原告如附表所 示貨款三百零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未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上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原告上開發票作帳,但此與原告民事上是否有請 求給付貨款之權利,原屬二事,原告仍需證明其有交付約定之標的物予被告領受 ;又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第五、六、七、八、十、十二、十六、十九等筆債權,原 告所提出之證物,均為其片面製作之連絡單、發票影本或未有名目的文件,並未 提出被告之訂單、合約書或受領證明文件,殊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委原告加工,或 原告已完工並交付完工後之合約標的物等事實,至其所檢附之貨物出門證,亦無 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上述交易。至附表第一筆債權,原告係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開立發票,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觀之,其遲至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行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又附表 第二、三、四、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等十筆貨款,合計共 為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被告雖有與原告為交易,但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 至九十年十月間亦有出售活動輪、固定輪等貨物予原告,貨款金額合計為十八萬 六千三百八十元,因上開兩造互欠者均為貨款,且均屆清償期,被告依法應得主 張抵銷,抵銷後被告欠原告之應付貨款金額,僅餘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等 語置辯。 三、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五九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已交易多年,例行作業流程為原告口頭或 書面接受被告訂貨後,即由原告資材部通知南港廠、新豐廠之工管課及製造課加 工製造膠料、上膠簾子布,俟製造完成後通知被告取貨,再通知業務課及會計課 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統一發票均記載被告為買受人,除附 表編號第五、六、七、八筆外,統一發票亦載有「原料出售」,是交易性質應屬 買賣。至前開附表五、六、七、八筆交易,發票雖記載為「代工─代工費」,然 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廠長張榮吉證稱:本件係因其公司混膠機壞掉才委託南港代工 ,其拿配方表到南港請劉廠長代工,膠料做好後再請司機去載回來等語,而原告 所提出之配方表上分別載有噸數「12T」、「25T」、「7T」、「5T」,足證被告 訂購及領取系爭膠料之目的在於受移轉指定數量之膠料,供被告製造輪胎出售, 是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工作之完成。依上開說明,附表第 五、六、七、八筆交易為工作物供給契約,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是兩造間為買 賣之法律關係無訛,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 等十一筆貨款債權,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接洽事項連絡單、南港廠貨物出門證各 十一紙、國內採購單一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查被告 抗辯前揭編號第一筆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對編號第二、三、四、九、十一、 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等十筆貨款,合計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 主張以其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十月間出售活動輪、固定輪等貨物予原告之貨 款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元為抵銷,並提出統一發票九張及銷貨單十張為證,原告 對被告主張以貨款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元為抵銷並不爭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 權之一種,為抵銷時不須相對人之協助,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亦 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既亦有買賣契約之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之請求權 ,故二造間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同為價金,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其 單方之意思表示,就其與原告間之相互債務,行使抵銷之形成權。故原告主張前 揭編號第二、三、四、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等十筆貨款, 合計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債權,扣除(抵銷)原告應負擔之十八萬六千三 百八十元債務,應為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 五、又按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製造、買賣輪胎原料及輪胎 為業之商人,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就本件系爭貨品代價即貨款請求權之時效為 二年。本件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一之債權,其貨物簽收日期分別係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 日,有原告提出之貨物出門證二紙及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稽,足徵附表編號一之 貨款請求權至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得行使,故附表編號一之貨款請求權 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消滅時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此有存 證信函一份在卷可按,自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至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有去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聲請支付命 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尚未消滅云 云,並提出原告公司函一紙、支票影本二紙、付款單二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前揭函文並無被告公司簽收記錄,另付款單上雖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給付原告貨款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給付九千七百六十 五元、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二千二百零五元、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給付一萬 一千六百元等,惟與被告有無收受原告前揭函文究屬二事,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 係因收受原告前揭函文而提出給付,是原告主張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云云,尚非可 採。再原告雖主張縱附表編號一之十四萬六千零十七元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亦可與被告之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元貨款債權為抵銷云云。惟按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 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言詞辯論時提出前揭貨款抵銷之抗辯(見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說明,應溯及 於最初得為抵銷時,前開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元貨款債權已歸於消滅。從而,原 告訴訟代理人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以其罹於時效消滅之附表 編號一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元貨款債權互為抵銷,即乏所 據。 六、又附表編號五、六、七、八、十、十二、十六、十九筆貨款債權,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八紙、接洽事項連絡單八紙、原告新豐廠出入廠記錄五 份、貨物出門證三紙、送料通知單一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貨物出門 證無被告公司人員簽名,連絡單、發票影本亦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不足以證 明被告曾委原告加工,或原告已完工並交付合約標的物之事實,被告應提出訂單 、合約書或受領之證明文件云云。然查: (一)附表編號五、六、七、八筆債權,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廠長張榮吉證稱:編 號五、六、七、八膠料是因公司混膠機壞了才委託南港代工,伊和劉廠長很熟 ,沒有下單直接以電話通知他,伊拿配方表到南港請劉廠長幫伊代工,膠料做 好後有請司機去載回來,當時是有一位司機叫余家任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公 司前南港廠廠長劉世雄證稱:「張榮吉拿配方表給我,我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三 日早上、八月十四日早上及夜班根據他的指示生產,記錄在混合工作日報及檢 核表,生產部門完工後由工廠管理課計算代工重量、材料成本及加工成本後, 由我蓋章在聯絡單上,送資材部以轉送業務部開發票」等語相符,並有配方表 四紙及混合工作日報及檢核表三紙、連絡單一紙在卷可按;再證人即被告公司 司機余家任亦到庭證稱附表編號五、六、七、八原告新豐廠出廠記錄表上「余 」均是伊簽名,原告公司備有出貨單(即貨物出門證),點了沒錯後在上面簽 名就走了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委託原告加工,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膠料予被告無 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五、六、七、八筆貨款,即屬正當。 (二)又兩造間交易往來多年,依一般商業習慣,往來頻繁之客戶對買賣契約及簽收 貨物之要式性要求較低,此由證人張榮吉證稱:「::伊和劉廠長很熟,沒有 下單直接以電話通知他,::,膠料做好後有請司機去載回來」;及證人劉世 雄證稱:「張榮吉拿配方表給我,我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早上、八月十四日 早上及夜班根據他的指示生產,::,由我蓋章在聯絡單上,送資材部以轉送 業務部開發票」等語可得而知,參以被告所自認附表第一、二、三、四、九、 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及第十八筆債權亦無合約書,是自不能僅以原 告未能提出合約書、訂購單等為證,即認被告未向原告訂貨。次查被告對其確 有收受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做帳乙節自認在卷,亦即被告已將前揭發票金額 列為營業進貨或費用,以之為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抵減稅款,然竟否認向原告 訂購或收受前揭附表編號五、六、七、八、十、十二、十六、十九筆貨物,言 行已有矛盾,且若所辯為真,亦有違法之嫌。本院因此函請被告提出八十九年 一月起迄九十年一月止之商業帳簿(包括商品進銷存明編表、總帳、日記帳、 銷貨帳、現金帳冊等),以明兩造間究有無如附表所示交易之相關購貨原料或 成品,然被告則拒絕提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認原 告就附表編號十、十二、十六、十九筆債權之主張為真正。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零一萬二千八百五 十四元,除附表第一筆債權金額十四萬六千零十七元貨款部分,因已罹於二年時 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外,餘均有理由;而被告主張以貨款十八萬六 千三百八十元與之抵銷,亦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八萬零四 百五十七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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