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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
旭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將位於新竹工業區之欣銓科技風管工程,以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含稅)之價格交予原告承作,詎料,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進場施作,而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請領二月份之工程款時,方知被告業已逃匿無蹤,原告不甘工程款無處可領,乃向被告之上包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茂公司)查詢系爭工程款是否已撥放,東茂公司告知已撥放百之八十以上即六十萬元予被告,原告因未受領任何工程款,遂不願繼續施工,東茂公司恐系爭工程延宕,遂與原告就未完成部分工程訂一協議,約定以四十五萬元之價格為施作剩餘工程之費用,該工程完工後,原告直接向東茂公司領得四十五萬元,惟先前已完工之工程款六十萬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款,仍未受給付,為此請求判決給付上開工程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証。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証,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有利証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上晃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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