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金建國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 ,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 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 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認被告與訴外人 陳治憲及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七月三日上午,打電話向龍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合公司)人員佯稱以 出售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由,以致任職龍合公司之原告當日攜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赴新竹市○○路○段六八七巷三二號,被告等三 人竟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以強暴手段使原告不能抗拒而交付前開款項後得逞逃 逸,而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強盜犯罪,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嗣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爰請求被告應償還前開共同 強盜所得之金額一百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自為前開強盜侵權行為之翌日即八十 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年息百分之十二所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對被告加以主張,惟原告於前開被 告所犯強盜刑事犯罪中固為被告等施以強制力之對象,然原告並非係就其因被告 等前開強暴行為造成其身體、自由受到不法侵害之損害而為請求,乃係就被告等 前開強盜犯罪行為所得之金錢請求返還;惟查被告前開強盜行為所得之金錢,依 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與訴外人陳治憲等係 打電話向龍合公司佯稱欲出售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張,約定總價格為一 百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並以急於脫出為由,要求該公司派員至陳治憲租屋處 交割,龍合公司乃派其公司股票交割外務員即原告當日攜款前往等情,有該刑事 判決一份在卷可考,亦據本院調取該刑案偵審卷證查核屬實;足見就被告強盜所 得之前開金錢係屬龍合公司所有,而原告僅係受龍合公司指派攜款前往,亦即就 被告強盜犯罪造成前開財物損害部分之被害人應係龍合公司,而非原告自明。次 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前開攜至陳治憲租屋處之金錢係屬龍合公司 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審理卷第八十二頁);則就 被告前開強盜犯罪之金錢損失部分而言,原告既非被害人,從而原告即不得於前 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請求被告 償還與陳治憲等人共同犯罪所得之金錢及利息,此部分之請求即與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