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 原告
- 帛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依約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分十九次出貨予被告收受,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扣除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銷貨退回之七千五百七十三元,被告尚積欠貨款達一百一十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二元,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十九份、出貨單十九份、銷貨單一份、帳款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依約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分十九次出貨予被告收受,總貨款為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扣除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銷貨退回之七千五百七十三元,被告尚積欠貨款達一百一十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十九份、出貨單十九份、銷貨單一份、帳款明細表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