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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三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南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五十八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部分面積一千零三十一點十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土地返還日為止,按每坪一百五十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就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五十六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間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租賃期間屆滿後,因屆年關,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二個月,然經過二個月後,被告即應依據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返還原告。經原告催告被告拆除返還,迄仍置之不理,契約屆滿後,被告仍使用系爭土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一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至返還土地止,按每坪一百五十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承租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返還押租金收據一件、地價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就租賃期間已屆至不爭執,但認目前公司沒有營業,並有許多機器、營業設備在系爭土地內,所以不能搬遷。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在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返還原告。經原告催告被告拆除返還,迄今仍置之不理,契約屆滿後,被告仍使用系爭土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以雖不爭執租賃期間屆至,但因目前仍有機器及營業設備在系爭土地,需時間搬遷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在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返還原告。經原告催告被告拆除返還,迄仍未返還土地,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承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返還押租金收據、地價謄本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復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於前開案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地上鐵皮屋拆除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自租賃契約屆滿後至土地返還時,按每坪一百五十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請求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但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無庸聲明,原告為上開聲明容有誤會,且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自無由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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