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丙○○ 洪桂如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黃莉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 行宣告。 陳述: ㈠訴外人羅玉梅與其夫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透過訴外人吳榮源向被告購買座 落於新竹市○○○段三九六地號之土地,並由原告擔任名義人,原告為讓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能順利辦理過戶,因此乃先代繳土地增值稅六十五萬元。買賣契約 簽訂當時,雙方於契約書上皆未明確表示該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依土地稅 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即應由賣方即被告負擔。而在原告代為給付後被告皆未償還原 告該筆金額,因此被告實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 ㈡吳榮源並非原告之代理人,因以本次土地交易金額之大,原告不可能委託一僅在 羅玉梅夫婦開設之宏欣輪胎行修過幾次車之人為代理人,且吳榮源在簽訂買賣契 約之時並未表明代理之旨。實則吳榮源就系爭土地買賣僅是居間性質,原告並未 授予代理權。況吳榮源在擔任居間人期間,浮報售價,意圖獲取不當利益,所為 陳述自不可信。 ㈢原告係因避免已給付之價金受到損失,迫於無奈始代為繳付土地增值稅,並向吳 榮源表達強烈不滿之意,要求被告繳付,乃在表明該稅捐不應由原告負擔及繳付 後會向被告追討之前提下,方先支付土地增值稅金。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及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六十五萬元之不當得利及 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收據、買賣契約書、吳榮 源收款收據、和解書為證。 貳、被告方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賣方即被告曾言明要實拿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 七十五元,所有稅捐由買方即原告負擔,稅捐繳款資料核發後即由原告持之繳納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在場人吳榮源先生曾親見耳聞。以增值稅單核發 後,原告即持之繳納,並將土地辦理過戶,倘應由被告繳納,何以原告還來向被 告索取稅單前去繳納,何以六年來原告均未出面主張權利,顯見原告應係事隔多 年後發現契約書有疏失有處,才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證人吳榮源及羅玉梅二人之證詞觀之,買受人於整個買賣過程均未出面,皆委 由證人吳榮源代為出面處理,證人吳榮源係買方之代理人,殆可確認。本件證人 吳榮源係買方之代理人,整個買賣過程及權利義務之約定,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均直接對買方發生效力,故有關增值稅應由買方繳納之協調及約定,最終由羅玉 梅出錢繳納,均屬代理人代理權限內之行為。原告以羅玉梅及證人吳榮源等間之 內部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實為法所不許。 ㈢末查,本件土地買賣之增值稅係由訴外人羅玉梅交給證人吳榮源代為繳納,根本 非原告丁○○所出,原告並無何權利要求被告返還。 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 理 由 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羅玉梅與其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向被告購買座落於 新竹市○○○段三九六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買賣係由訴外人吳榮源居 間,原告及羅玉梅並未授予代理權;買賣契約簽訂當時雙方皆未明確約定該土地增 值稅應由何人負擔,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即應由賣方即被告負擔,原告為讓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能順利辦理過戶,乃先代繳土地增值稅六十五萬元,詎被告皆 未償還原告該筆金額,因此被告實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及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六十五萬元之不當得利及 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被告曾向原告之代理人吳榮源言明要實 拿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所有稅捐由原告負擔,稅捐繳款資料核發後即 由原告持之繳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一約定之效力應及於羅玉梅及原告。 倘應由被告繳納,何以原告還來向被告索取稅單前去繳納,何以六年來原告均未出 面主張權利,原告以羅玉梅及證人吳榮源等間之內部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就購買座落於新竹市○○○段三九六地號土地締結買賣 契約,並由被告之夫林注森代理被告簽約,買賣契約上買主部分則由訴外人吳榮源 簽署原告之姓名,約定價金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實際買受人實為訴外 人羅玉梅及其夫,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買賣契約書上對於土地增值稅由何方負擔 則未有明文記載,而系爭土地增值稅則由原告繳納六十五萬元之情,有買賣契約書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訴外人吳榮源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原告及實際買受人羅玉梅之代理人? ⒈原告主張:吳榮源僅係居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告或羅玉梅並未授予代理權云云 ,被告則否認之。經查,證人吳榮源結證稱:當初是中華路六段宏鑫輪胎行的老 闆和老闆娘即訴外人羅玉梅在言談中說到要買一塊在路邊的土地,要伊幫忙找一 塊土地,伊恰巧得知被告有一塊土地要出售,所以介紹他們認識,當時雙方都沒 有碰面,伊受羅玉梅委託與林注森洽商土地買賣,而原告丁○○是輪胎行老闆的 姨丈,因為當時購買系爭農地要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找原告當人頭,借他的名 字使用,伊是受羅玉梅之委任與林注森簽署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 五十頁、七十頁)。質之證人羅玉梅則證稱:「我是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當 初是證人吳榮源跟我說系爭土地要有住在頭份附近的人具有自耕農身分者才可以 購買,所以我才找我姨丈,...,吳榮源是我的客戶,原來就認識他,但不是 很熟,...。」、「吳榮源當時一直來遊說我們買,...,之後簽約的過程 我們完全不知道,契約書我也完全沒有看過。原告雖然知道我們要買這塊地,但 他實際上並沒有簽約,契約書是吳榮源去簽的,契約書上丁○○的印章是我們交 給他的,是他一直來要求我們買。(改稱)我現在因為事情經過這麼久,不確定 契約書上的印章是不是我交給吳榮源的印章。」、「買土地的訂金參拾萬是我與 吳榮源一起去郵局領款,當面交給吳榮源,我覺得既然繳了訂金,就要繳尾款, ...,吳榮源也說他對這塊地很瞭解,說他會幫我處理的很好。後來尾款也是 我與吳榮源一起到郵局領現金給他,...。」、「整個(土地買賣)過程都是 吳榮源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九頁、第七二頁),並有羅玉梅給付 吳榮源土地款之收據三紙在卷可稽。足見證人吳榮源不僅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簽署,並向羅玉梅拿取土地價款及承諾會幫羅玉梅將土地買賣處理得很好之事 實,堪以認定。且以系爭土地價金為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吳榮源向 羅玉梅拿取土地款項更達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元,嗣後又向羅玉梅索取六十五萬元 土地增值稅款,且羅玉梅為購買系爭土地另交付原告之印章予吳榮源等情,為證 人羅玉梅所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而上開金額非微,倘羅玉梅未授予 吳榮源處理買受系爭土地事宜之代理權,衡諸常情焉有可能將前開鉅款陸續交與 吳榮源? ⒉況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則以證人吳榮源除自羅玉梅處 取得原告之印章,並與被告接洽土地買賣事實,並且向原告收取土地款項交付被 告,並以原告之名義簽署土地買賣契約,其顯係受羅玉梅之委任處理事務,並有 代理權得以本人名義締結買賣契約,而非單純之居間行為,至為明確。至原告另 以:吳榮源在簽訂買賣契約之時並未表明代理之旨等語,然買賣契約既為吳榮源 與被告洽談,並以原告名義簽約,已足認係表明代理之意思,縱未於買賣契約書 上另簽自己之名,究不影響其係代理人之身分。原告雖又稱:吳榮源在擔任居間 人期間,浮報售價,意圖獲取不當利益,所為陳述自不可信云云,然查原告與吳 榮源業就系爭土地所生糾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證人吳榮源應 無再刻意為不實證述之理,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從而,原告雖主張吳榮 源僅係居間介紹系爭土地買賣,並未獲授權,且為表明代理之旨云云,均無可採 。被告抗辯:訴外人吳榮源係原告及羅玉梅之代理人等語,為有理由。 ㈡兩造間就土地增值稅款是否曾約定由何方負擔? ⒈查證人吳榮源就兩造間就土地增值稅負擔有無特別約定乙節,證稱:簽約時誤以 為該農地免納土地增值稅,後來才發現土地上有建物所以仍要繳增值稅,因為賣 方要求要拿「清」的,也就是說要實拿土地價款,經伊向羅玉梅反應這件事後, 羅玉梅有將此部分稅款交給伊;羅玉梅有問為何要由其來繳,但伊告知原因後羅 玉梅也經過一段時間後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五十頁、第六九頁), 核與證人羅玉梅所述:「...,記載稅金六十五萬是因為之後權狀一直都沒有 下來,後來吳榮源跑來跟我說還有稅金方面的問題,所以沒有辦法過戶,我一直 堅持說農地買賣沒有稅金的問題,他跟我說六十五萬稅金這筆錢交給他之後會比 較好過戶,我過去住也比較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相 符。故被告所抗辯:伊向買方表示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原告嗣後亦繳交該稅 款等語,自堪採信。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吳榮源既獲得原告之授權處理系爭土地買 賣事宜,則被告向證人吳榮源表示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經代理人吳榮源取得 羅玉梅所交付之六十五萬元後繳清稅款,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與羅玉梅即應 受拘束,被告因此免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至證人羅玉梅雖另 稱:伊看到伊不是稅單的名義人,但是吳榮源說日後可以退還,叫伊先墊,拿到 權狀後吳榮源到伊店內伊亦提到稅金不應該由伊負擔(見本院卷第六八、七三頁 )等語,證人吳榮源則否認之,並證稱:向羅玉梅收取稅款時羅玉梅並未表示不 同意,事後亦未要求賣方退款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買賣雙方曾 有約明由原告墊付土地增值稅款後賣方再行退還稅款之證據,故原告主張:依土 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即應由賣方即被告負擔,而在原告代為給付後被告皆未償 還原告該筆金額,因此被告實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云云,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證人吳榮源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為原告及羅玉梅之代理人,並與被告洽 談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後,向羅玉梅取款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自難認有何不當 得利之情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一百八十一條但 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六十五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李承訓 法 官 鄭子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