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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
中鎂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旭利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兩造就新竹市○區○○里○○路○段三○四號房屋租賃關係存在。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該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公字第六○二號公證書,因法律並未規定公證書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不論該公證書成立之前或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係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公字第六○二號公證書所載「租期屆滿時,應將租賃房屋(新竹市○○路○段三○四號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債務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即由被告出租予原告,租期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後,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續訂租約,租期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惟九十年三月二日,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葉佐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並出具同意保證書,除同意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竹市○○段十地號設定抵押予原告外,並同意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時,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不因租賃契約所定租期屆滿而消滅,嗣後原告並與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丙○○口頭協議,以每月三十萬元續租予原告,惟被告嗣後竟持前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再者,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黃智濃所興建,故由訴外人黃智濃取得所有權,訴外人黃智濃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有合法使用權源,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就新竹市○區○○里○○路○段三○四號房地租賃關係存在。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同意保證書之真正,縱認同意保證書確為訴外人葉佐燈所出具,惟訴外人葉佐燈並未表明係代表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所借款項係匯入訴外人葉佐燈之帳戶,支付利息之支票亦係訴外人葉佐燈個人名義,自屬訴外人葉佐燈個人與原告間之借款,與被告無關,且同意保證書第三條之文句,乃「土地」租賃屆期時,繼續將「土地」租予原告,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無關,而訴外人葉佐燈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無權為續租之表示,又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曾與原告之人員黃文旭、黃智濃等人口頭達成協議,以三十萬元續租系爭房屋,被告否認之,證人黃智濃、陳素玲之證言內容不實在。又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黃智濃拿錢給丙○○蓋的,並由丙○○指定起造人,黃智濃以房屋之造價抵基地租金,故原告提出黃智濃出具之同意書,主張其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非可採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屋自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即由被告出租予原告,租期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後,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續訂租約,租期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葉佐燈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出具同意保證書,除同意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竹市○○段十地號定抵押予原告外,並同意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時,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保證書一份、匯款副知通知書一份、支票十份為證,而九十年三月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葉佐燈,嗣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變更丙○○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在卷可憑。被告雖否認該同意保證書之真正,並抗辯縱認屬實,惟訴外人葉佐燈並未表明係代表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對被告不生效力,該同意保證書所載內容為訴外人葉佐燈個人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同意保證書上「葉佐燈」之簽名,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公字第六○二號公證書所附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葉佐燈」簽名,其運筆勾劃之筆跡係屬一致,且同意保證書之「葉佐燈」印文,亦與訴外人葉佐燈交付之十張利息支票上發票人「葉佐燈」印文相符,另由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匯款五百萬元至訴外人葉佐燈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及訴外人葉佐燈開立面額均為七萬五千元支票十張交付原告等情事觀之,堪認原告主張訴外人葉佐燈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向其借款七百萬元,並出具同意保證書之事實為真實。次查,上開同意保證書載明,訴外人葉佐燈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為保證如期還款及保證(應為保「障」)原告之權益,訴外人葉佐燈切結下列條件:一、同意持分之土地之地上權及設定(抵押)於原告,並註明地號為新竹市○○段十地號、地址新竹市○○路○段三○四號。二、如未如期還款,願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以為清償,事後買賣以原告為第一優先。三、同意與原告於該土地租賃屆期時,繼續將土地租賃予原告,如有困難應極力排除之。四、願提供房屋過戶移轉設籍手續完畢(房屋座落新竹市○○路○段三○四號),並備齊證件書類給予原告,作為抵押權之保證。五、如交付之支票未兌現,訴外人葉佐燈同意用印房屋移轉書類,移轉予原告。其中關於第三條「土地」租賃之約定,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僅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無土地租賃契約,則在立同意書時,訴外人葉佐燈與原告間之真意,應係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惟因其他條款尚約定土地持分之移轉及設定地上權、抵押權之問題,故誤載為「土地」租賃,否則,第三條之約定無異徒託空言,被告抗辯同意保證書第三條之約定,為土地租賃,與系爭房屋契約無關,顯不足採。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參見),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訴外人葉佐燈雖以個人名義在同意保證書上簽名,並未表明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同意保證書第三條所指之土地租賃實際上係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而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就第三條約定之事項,訴外人葉佐燈自係以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向原告為意思表示,為當事人間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該意思表示即對被告發生效力,至於被告公司之其他人員或現任負責人是否知悉訴外人葉佐燈出具同意保證書之事實,不影響已發生之法律效果。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原任法定代理人葉佐燈已出具同意保證書,同意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時,繼續出租予原告,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不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止,被告以租賃契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自非適法,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兩造既僅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並無土地租賃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房「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本院既認為依同意保證書第三條之規定,兩造間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存在,則原告與被告現在之法定代理人丙○○是否另成立續租合意之事實,對本件訴訟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又被告係依據租期屆滿後,出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而非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該人有無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與判決之結果無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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