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伍仟伍佰零壹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緣訴外人有利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利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文華代表 該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得新台 幣(下同)叁佰萬元,雙方訂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 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借款人應分六十期,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 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嗣後並依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減原約 定碼數機動調整之,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詎料借款人有利大公司僅清償至八十 九年八月十一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壹佰陸拾叁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八十 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 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