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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伍仟伍佰零壹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訴外人有利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利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文華代表該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雙方訂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借款人應分六十期,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嗣後並依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減原約定碼數機動調整之,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詎料借款人有利大公司僅清償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壹佰陸拾叁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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