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 原告
-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其借款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一月十一日止,利率按借款時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即年息百分之七計付,其後隨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調整,其清償方式為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及上開利率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詎被告甲○○就前開借款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有本金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資料查詢表一份、貸放歸戶查詢資料一份、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資料查詢表、貸放歸戶查詢資料、借據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承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