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
- 原告
-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柏興
- 送達代收人
- 吳佳華
- 被告
- 國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玉山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尚有新台幣六千一百八十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承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