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
- 原告
- 丙○○
- 複代理人
- 庚○○
- 送達代收人
- 李文傑律師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戊○○應將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九工建字第00二0號、第00二一號建造執照所示建築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乙○○應將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九工建字第00二二號建造執照所示建築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之事實及舉證: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承宏建設有限公司(簡稱承宏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五0、五
一、五二地號土地予承宏公司興建透天房屋十六幢出售,原告並配合提供相關文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取得上開房屋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則登記為承宏公司名義,且於原告與承宏公司所訂之前開契約中,其備註約定:「本案如未如期完成,乙方(即承宏公司)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及放棄先訴抗辯權」。惟因其後承宏公司無法依約如期將上開房屋興建完成,上開之契約乃經雙方合意予以解除,承宏公司並已依前述契約備註欄所為之約定,放棄上開房屋予原告,並於九十年四月間,將上開房屋(除前述原告所訴請變更起造人名義之三戶外)之起造人原登記為承宏公司者,配合變更為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名義。詎其中就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九工建字第二0、二一、二二號建造執照所示之三戶建物,承宏公司卻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其中建號為二0、二一號者,變更其起造人名義為被告戊○○,就建號為二二號者,變更其起造人名義為被告乙○○。是訴外人承宏公司既已依約定將包括上開建號二0、二一、二二號者之十六戶房屋之所有權放棄予原告,被告自無受領登記為前開二0、二一、二二建號建物之房屋起造人之權源,對原告而言係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訴請被告戊○○將上開二0、二一建號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及被告乙○○將上開二二建號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均變更為原告名義。又因上開原告訴請變更起造人名義之三戶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三戶房屋)係坐落於本院轄區,而原告本件之訴訟,依前開所述,係屬因不動產而涉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已知悉訴外人承宏公司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將系爭三戶房屋出售被告,並與被告簽訂有「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後接手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日伸營造有限公司(簡稱日伸公司,按該公司因依被告所稱,將其所謂對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云云,故被告稱係其前手)之營造廠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東北公司),復於九十年四月間與日伸公司及原告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日伸公司將系爭三戶房屋委託接手承宏公司之建設公司(即訴外人鑫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鑫谷公司)為預售,迨日伸公司收受取得包括系爭三戶房屋之銷售款,而受領東北公司所積欠工程款之清償後,即同意將系爭三戶房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指定之人,嗣後日伸公司復將其對東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等權利讓與被告乙節,原告予以否認,該所謂工程款債權讓與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之表示而無效。蓋因上開被告所謂其與原告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皆非真正,且原告亦未授權承宏公司與被告簽訂前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實不知被告與承宏公司之間,就系爭三戶房屋,有所謂之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亦否認被告與承宏公司之間,就系爭三戶房屋有買賣之事實,被告所提出其匯款予承宏公司之證明資料,難遽以認定係買賣房屋價款之支付。至於原告會在上開之協議書上簽名,僅係居於見證人之地位而為,並無被告所謂有與其前手即日伸公司約定,迨日伸公司取得全部未領得之工程款後,始須將系爭三戶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指定人名義之情形存在。且上開之協議書,因日伸公司非系爭房屋之起造名義人,其與原告間有關系爭三戶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之約定部分,係屬自始客觀不能,乃為無效,被告即不得執該協議之內容作為抗辯事由,況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觀之,日伸公司縱未受償工程款,至多僅對東北公司、鑫谷公司有請求權,原告對日伸公司並不負任何清償之責,是日伸公司縱將其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亦祇能向東北公司、鑫谷公司行使請求權,自不得執上開工程款債權對原告為履行之抗辯。再者,因就鑫谷公司之部分未經該公司人員親自為之,此部分不生效力,亦會影響到整份協議書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因其受讓自日伸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迄未受償,依上開協議書原告尚不能要求其變更起造人名義,其所受之起造人名義登記,對原告不構成不當得利乙節,尚難以成立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建造執照十六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且聲請訊問證人彭憲旺、張順來。
(二)被告對於原告有與訴外人承宏公司簽訂上開契約,由承宏公司負責興建包含系爭三戶房屋之十六間房屋,其後承宏公司未能依約繼續興建房屋,乃由訴外人鑫谷公司接手,並找來東北營造公司承接日伸公司之營造工程,且前開十六戶房屋中,有數戶其起造人名義已由承宏公司變更為原告指定人名義之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其就系爭三戶房屋之起造人名義之登記,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辯稱:承宏公司早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將前述二0、二一建號之房屋出售予被告戊○○,並由原告出售房屋之基地予被告戊○○,另承宏公司亦於同年五月一日將前述二二建號之房屋出售予被告乙○○,並由原告將該房屋之基地出售予被告乙○○,雙方並訂有預定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所交付予承宏公司之房地款,連同先前借貸予承宏公司而其後抵作價金之款項三百多萬元,已交付承宏公司四百多萬元之房地款,承宏公司係為履行與被告間之前述房屋買賣契約之契約義務,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上述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之名義,此情均為原告所知悉,且承宏公司當時既為系爭三戶房屋之起造人,其合法處分該三戶房屋予被告,被告受有該三戶房屋之起造人名義之登記,對原告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而原告雖否認有與被告就房屋之基地訂立買賣契約書,陳稱契約書上之印文、字跡非真正云云。惟查,依原告與訴外人承宏公司簽訂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中,業已約定原告所取得之房屋,均交予承宏公司規劃銷售,可見原告於訂約時已有約定將授權承宏公司辦理合建取得房屋之銷售事宜,故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原告名義之用印及簽名,應均係原告授權承宏公司後,由承宏公司代理其所為,自對原告有效,原告亦無諉為不知之理。至就其後承宏公司因無力繼續興建十六戶房屋,乃與原告協商欲解除其間之合建契約時,因系爭三戶房屋承宏公司在先前已出售予被告,被告欲取回先前已繳納之房地款,乃透由原先之營造廠商日伸公司,藉由日伸公司與嗣後接手日伸公司之營造廠東北公司,及嗣後接手承宏公司之鑫谷公司,與原告在九十年四月間四方面共同協議,並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日伸公司將系爭三戶房屋委託接手承宏公司之鑫谷公司代為預售,迨日伸公司收受取得包括系爭三戶房屋之銷售款,而受領東北公司所積欠工程款四百七十萬元之清償後,即同意將系爭三戶房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指定之人,當時原告亦同意該協議內容,其後東北、日伸及鑫谷公司復為上開協議書內容之履行,進而再簽訂切結書。嗣後日伸公司復將其對東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等權利讓與被告,惟東北公司迄未清償其工程款予受領該債權之被告,故系爭三戶房屋變更起造人名義予原告指定人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該項權利,故被告繼續受領系爭三戶房屋之起造人名義之登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以資置辯。並提出原告與承宏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件、銀行匯出匯款執聯、建造執照、協議書、切結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以上均影本)、民事準備狀各一份為證,且聲請訊問證人林大祐、林耀吉、董須傑、楊武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有與訴外人承宏公司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三筆土地,由承宏公司負責興建包含系爭三戶房屋之十六間房屋,房屋之起造人原皆登記為承宏公司名義,其後系爭三戶房屋中之二0、二一建號之房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起造人為被告戊○○,另二二建號房屋亦於同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告乙○○,而因承宏公司未能依約繼續興建房屋,乃由訴外人鑫谷公司接手,並找來東北營造公司承接日伸公司之營造工程,其後前開十六戶房屋中,除系爭三戶房屋外,其餘十三戶部分,有五戶其起造人名義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由承宏公司變更為原告指定人之名義(即彭宗德、彭宗平、彭憲旺名下),另八戶則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由承宏公司名義變更登記為鑫谷公司名義,且被告戊○○與承宏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就前述二0、二一建號之房屋簽訂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另就上開二戶房屋上之基地,有於同日【以原告名義】而與被告成立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存在(原告簽章之真正,兩造有爭執,詳後述),另被告乙○○與承宏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就前述二二建號之房屋簽訂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另就上開一戶房屋上之基地,有於同日以原告名義而與被告成立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存在乙節,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十六戶房屋之建造執照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⑴訴外人承宏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就系爭三戶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由承宏公司出售予被告,並因承宏公司為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而辦理該三戶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予被告?該房屋買賣契約是否係虛假的?原告是否亦有就該三戶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授權承宏公司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知悉承宏公司有出售系爭三戶房屋予被告之事實?訴外人承宏公司有無於與被告成立前述房屋買賣契約之前,即因就系爭三戶房屋無法續建,而向原告表示均拋棄該三戶房屋之權利予原告之行為存在?⑵被告得否援引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主張其已受讓日伸公司對東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等權利,並主張因東北公司尚未清償該工程款四百多萬元,而認依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取得系爭三戶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之條件尚未成就,用以對抗原告?⑶被告受有系爭三戶房屋之起造人名義之變更登記,對原告而言是否有成立不當得利?⑷原告得否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三戶房屋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登記?經查:
1、被告辯稱其係因與承宏公司就系爭三戶房屋簽訂有買賣契約,承宏公司乃辦理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之情,已據被告提出預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件、銀行匯出匯款執聯、建造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舉證人即承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大祐之證詞為證,然原告否認被告與承宏公司及原告間買賣關係之存在。查,證人即林大祐確為承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情,已據被告提出由承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朱玉城所出具之民事準備狀一份在卷可憑,且據證人林大祐本人到場陳明在卷,而該份民事準備狀中,已提及就上開十六戶房屋之相關管理及房屋買賣事宜概由實際負責人林大祐實質負責,準此,可認林大祐就上開十六戶房屋之合建及買賣事宜,確為承宏公司之實際負責處理之人,應係相當程度代表承宏公司而為,則有關本件系爭房屋涉及承宏公司之事項,由證人林大祐予以說明,應係適當,其證詞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待後述)。而就被告與承宏公司及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上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乙節,證人林大祐到庭證稱:「(問:被告他們有交給你們承宏公司房屋土地的買賣價款嗎?房屋土地契約書簽訂的情形?)之前他們是借錢給我們公司,借了三百多萬元給我們蓋房子,後來我們公司貸款貸不出來,也沒有辦法還被告他們錢,所以用房子便宜賣給他們來抵積欠他們的借款。他們後來有再付了一些價金每間各付壹佰六十萬元的現金,我們當時每間是以四百多萬元賣給他們,目前他們價金沒有付清,因為我們工程沒有繼續再進行。買賣合約書當時是在我們工地簽的,簽契約書的時候被告也都有在場,地主之前有一個印章就放在我們公司事務所內,同意給我們使用,所以簽約的時候他沒有在場。所以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原告的簽名、蓋章不是他本人所為,但是是他授權我們來處理的。」、「(問:為何後來承宏公司把三間房屋的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就是因為買賣房屋才變更給他們。」、「(問:這三間房屋本來就是分配給你們承宏公司、還是地主的?)這三間根據我們跟地主的合約書是分配給我們的,地主是分配到一間店舖、二間住家,不是系爭的這三間,當時總共是蓋十六間。」、「(提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否認章是他的?)印章是地主之前就交給我們的沒有錯,而且我們聲請水、電也都是用這顆印章。」、「(問:原告拿印章給你授權的範圍為何?)原告知道買賣一定要他的印章,所以他應該同意可以在買賣契約書上用他的印。當時都是彭憲旺代理他父親跟我們接洽的,因為當時他父親的身體已經不大好。當時是積欠小包總共八百多萬元的工程款、積欠日伸公司大約是一千多萬元,小包跟日伸是無關的。我也曾經有跟小包協議要把這三戶保留起來,小包不能要這三戶,當時我是表示這三戶已經跟被告他們拿了錢了,當時小包他們也同意,所以有簽訂協議書。當時我們本來跟小包協議,小包是要自己去找建設公司來繼續蓋這些房子,但是後來他們找不到,才由彭憲旺的弟弟去找到東北營造、鑫谷建設來接手蓋,東北營造與鑫谷的負責人是朋友,所以是配合的關係。」、「地主他們也不願意配合辦貸款,所以(為了營造之資金)一定要有預售屋的款項,一定要賣房子跟土地,地主他們不可能不知道要配合拿出印章。」、「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後所付的三戶房屋之房地款)是連同先前借予承宏公司的借款,三戶總共交了房地款四百八十萬元。」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核證人林大祐已就被告如何與其公司及原告,針對系爭房屋及基地訂立買賣契約,其價金之支付情形,及承宏公司如何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經過情形,予以詳細之交待,並有上開之預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內所附之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及被告戊○○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承宏公司,己○○(為戊○○之子)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匯款五萬元予承宏公司之匯款憑證資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經核亦大致相符。雖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房地價款予承宏公司之情事,並陳稱被告所提匯款予承宏公司之款項資料,其款項可能係被告清償承宏公司或其他之資金往來證明,並非被告先前借予承宏公司而嗣後轉作房地價金支付之證明資料云云,惟此為證人林大祐及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且就林大祐陳稱當初因其公司興建當時資金即不充分,乃於與原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原告須配合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挹注建築之資金,惟嗣後原告並未配合向銀行貸到款項乙節,原告亦不否認,此亦有承宏公司與原告間簽訂之契約書第一條中提及原告應配合以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內容可參,是承宏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大祐陳稱先前因建築資金不足而向被告等借錢等情,尚非無據。又原告雖否認被告與承宏公司間就房屋之買賣關係成立之真正,陳稱其等係通謀虛偽訂立該契約云云,惟此為被告及證人林大祐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陳稱該房屋買賣關係係無效云云,尚難以遽採。
2、原告就前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固否認其上原告名義之印文及簽名之真正,並陳稱其不知承宏公司有與被告訂立上開房屋之買賣契約,也未授權或同意承宏公司代表其與被告訂立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云云。惟查,原告係與訴外人承宏公司就上開十六戶房屋為合建事宜,已如前述,且於其間簽訂之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亦約定:「甲方(即原告)取得權利編號B8、B9兩戶,交予乙方(即承宏公司)整體規劃銷售,取得之金額置於乙方指定專戶內交予乙方自由支配、到全體工程結束後,雙方再結算,每戶定價新台幣五百萬元」,而契約書第八條亦約定:「契約正式生效後,土地暫無過戶予乙方名下,甲方無條件配合乙方興建房屋之所須各項文件之作業手續... 」,是就該合建案件房屋興建後之銷售所得之價金,可認其部分係作為承宏公司興建資金之來源。而因就本件之合建案件中,就其房屋及基地之買賣,以籌措建築之資金等事宜部分,因其房屋之起造人與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名義人不同,須分別與買受人簽訂不同之買賣契約書,然因房屋與其基地之關係,事實上兩份契約書之間,具有相當緊密之關係,此情亦應為原告(或其代理人)在與承宏公司簽訂上開契約進行合建事宜時,所能預測及知悉,再參以上開合建契約中提及地主即原告必須配合辦理興建房屋所須之各項文作之作業手續,以及原告分得之房屋亦先交由承宏公司銷售等情,可認證人林大祐所述原告先前確有為了基地之出售事宜,授權承宏公司與買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承宏公司代為用印一節,尚非純然無據,則原告否認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真正,陳稱其用印簽名部分係遭他人偽造云云,是否屬實,亦有疑義。
3、就系爭三戶房屋之起造人名義由承宏公司變更為被告名義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情,已如前述,而經核其辦理變更登記之時間,係於前述被告與承宏公司及原告間簽訂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後,且相隔一個多月,是被告辯稱承宏公司係於與其簽訂前述之房屋買賣契約之後,為履行契約義務,乃在其後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予被告之情,在時間上亦相吻合,復有證人即承宏公司就上開十六戶房屋合建案之實際負責人林大祐之證詞可資佐證,益證其可信性。且參以原告與承宏公司簽訂之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其特別條款第一項約定第一期工程暫定為一年完成,而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與承宏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所簽立生效,是其第一期工程之約定完成時期係約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而因被告簽訂上述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時,係在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其受領起造人名義變更之時,亦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之時,故縱使原告與承宏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中,其備註欄約定:「本案如未如期完成乙方(即承宏公司)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及放棄先訴抗辯權」,惟因於八十九年四、五、六月間時,承宏公司承建上開房屋之工期尚未屆至,故亦難以上開契約書中備註欄之約定,而認定承宏公司於八十九年四至六月間之時,已有對原告表示拋棄系爭三戶房屋權利之意思,或於當時承宏公司就系爭三戶房屋之權利,依該備註欄之約定已屬原告取得。依此,可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就系爭三戶房屋之起造人名義之受領變更登記,係本於其與訴外人承宏公司間之前述有效之房屋買賣契約而來,且亦為原告當時所知悉及同意,是於此時,被告受領系爭三戶房屋之起造人名義之登記,對原告而言,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構成之可言。
4、至就訴外人承宏公司嗣後於九十年初起,因無力繼續興建上開十六戶房屋,乃與原告協議以解除雙方間之合建關係,並由訴外人鑫谷公司接手建設公司業務部分,且由鑫谷公司找來東北公司繼續原來之營造廠日伸公司繼續施工部分,是否於此時,即因前述承宏公司與原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備註欄約定之條件成就,而認依該契約備註欄之約定,系爭三戶房屋之權利已歸原告取得,抑或如被告所辯此時因原告與其前手日伸公司及東北公司等另行簽立協議書,且被告自日伸公司處受讓取得該協議書中約定之權利,致被告得以協議書內所定之抗辯事由,用以對抗該協議之當事人即原告,而主張其受領系爭三戶房屋之起造人名義之登記,並非不當得利?經查:
⑴、就被告辯稱於承宏公司退出與原告間之合建案後,嗣後接手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日伸公司之營造廠東北公司,復於九十年四月間與日伸公司及原告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日伸公司將系爭三戶房屋委託接手承宏公司之鑫谷公司為預售,迨日伸公司收受取得包括系爭三戶房屋之銷售款,而受領東北公司所積欠工程款四百七十萬元之清償後,即同意將系爭三戶房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指定之人,當時原告亦同意該協議內容,且嗣後日昇公司復將其對東北公司依上開協議書所取得之工程款債權等權利讓與被告,惟東北公司迄未清償其工程款予受領該債權之被告,故系爭三戶房屋變更起造人名義予原告指定人之條件尚未成就乙節,已據被告提出協議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原告亦不爭執該協議書上其簽名之真正,而就協議書上有關東北公司之部分,係由其負責人之夫楊武雄代表該公司參與協議及簽名,另就日伸公司部分,係由原告戊○○之訴訟代理人己○○代表日伸公司參與該協議及簽名之情,亦據證人楊武雄到庭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可認就該份協議書上有關日伸公司、東北公司、丙○○部分,其間所為協議書之真正,堪可認定。
⑵、次查,就該份協議書之內容,其係載明:「立協議書人日伸公司(簡稱甲方),鑫谷公司(簡稱乙方),東北公司(簡稱丙方),丙○○(簡稱丁方),茲為坐落新竹市○○段五0、五一、五二地號16戶房屋興建工程,各方達成協議,約定條件如下:一、甲方同意將新竹市政府建設局89年工建字第8至19號及23號建造執照計13戶之承造人變更為丙方(即乙方指定之營造公司),餘89年工建字第20至22號(即系爭三戶房屋)建造執照計三戶之承造人不變(房屋編號B6、B7、B8,即系爭三戶房屋)。二、原承宏建設有限公司前施工期間積欠甲方之工程款計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正,依本協議第四條辦理,未依約者,概由丙方負責。三、乙、丙雙方同意本工程16戶全部續建,並負責16戶全部完工及領取使用執照核發,且各小包前欠工程款與續建工程款,與甲方無關。四、償還甲方工程款辦法:1、施工期間,甲方同意B6、B7、B8三戶委託乙方代為銷售。2、乙方權利之8戶、丁方權利之5戶及甲方B6、B7、B8三戶只要有預售,其訂戶繳交之購屋款,均優先償還給甲方至償清止,若未能償清,餘額應於使用執照申請時全部一次償清。立協議書人同意委由丙方全權處理,並由甲、丙雙方為收款、付款當事人。3、全部償清後,甲方始將B6、B7、B8三戶之起造人名義移轉給丁方指定人。有關貸款需要性時,不以甲方該三戶名義,悉由丁方自行變更後之名義辦理,與甲方無涉... 六、B6、B7、B8變更起造人給丁方所生之契稅、所得稅、概由丁方負責。.... 」等情,有該份協議書之影本在卷可憑。而依上開協議書中之約定,已可看出甲方即日伸公司與丙方(即東北公司)及丁方(即原告)約定,就系爭三戶房屋之起造人名義,須俟丙方即東北公司清償甲方即日伸公司工程款債務四百七十萬元完畢之後,日伸公司始須變更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而變更起造人名義所生之契稅、所得稅等,係由原告負擔,且於變更起造人名義後之貸款,亦須以原告變更後之名義人為之,與甲方即日伸公司已無關,是此等事項業已涉及原告之權利義務內容。且於該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點亦載明在東北公司清償甲方即日伸公司上開工程款之前,丁方即原告就房屋有權利者僅為五戶,然不包括系爭三戶房屋,並約定就上開工程款債務四百七十萬元,乃甲方即日伸公司為收款人,而丙方即東北公司為付款之義務人。
⑶、雖原告陳稱其僅係居於見證人之地位在協議書上簽名,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他,且該協議書上因就鑫谷公司部分不生效力,亦導致整份協議書成為無效,且否認日伸公司有將對東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等權利讓與予被告云云。惟查,依前開所述,該協議書之內容,已有涉及原告權利義務事項之約定,故原告在協議書上簽名,顯非僅居於見證人之地位而為。又證人即在協議書上見證人欄處簽名之林耀吉證稱:「(提示切結書、協議書,問有何意見?)我也是作營造的,是因為己○○說他們有買賣房屋的問題叫我過去瞭解,我在協議書、切結書簽名的時候我都有在場,當時簽名及在場的人就如證人彭所講的沒有錯,但是彭憲旺是代表他父親來簽名的不是只是做見證,當時我有提出質疑應該地主本身來,彭憲旺是說他父親年紀大都是由他代理簽名。簽切結書的時候丁方(即原告)就沒有參與了。」等語,而證人林大祐證稱:「在簽協議書的時候我有在場,經過的情形跟林耀吉講的一樣。我們承宏公司一開始的營造公司就是找日伸營造。」、「(問:為何被告的房地價款是交給你們承宏公司,但是是由日伸公司將他的工程款的債權讓與給被告?)因為己○○認識日伸營造的負責人,剛好東北營造如果要進場接工程必須日伸要蓋拋棄的書面資料,所以己○○才會想到利用這個機會來保障他的債權。」、「(問:當時有積欠日伸工程款嗎?)有。所以協議書上才會提到工程款要還給日伸... 」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東北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武雄(為名義負責人楊淑梅)到庭證稱:「我是實際負責東北營造,負責人是登記我太太。鑫谷建設的負責人張順來是我的朋友。」、「(提示協議書、切結書,問有簽訂協議書、切結書嗎?)有,因為本來地主跟日伸及承宏公司的合建案,後來蓋不下去,地主跟我說他們之間已經解約,地主就先找鑫谷要合建,鑫谷的負責人是我的朋友所以他就找我來負責營造。因為營造廠不能有兩家,所以我們就談要接手日伸營造的事情。當時己○○順便代表日伸,就說有三間房屋是他們的,如果要讓東北來接手變為承攬人,必須系爭的這三戶房屋,可以確保讓他們以後可以拿到錢,當時他們有提到如果他們三戶房屋優先賣,錢要優先還給他們即己○○及他所代表的日伸,當時我預估房屋在九十年十二月可以拿到使用執照,所以我就跟他們定了這個協議。當時我不知道房子是承宏賣給他們的,但是他們有拿出建造執照這三戶他們是起造人。當時是地主的兒子出面,在場的時候他有何反應我不清楚,但是在回來路上地主的兒子有跟我提到說之前的合約已經解除了,為何這三戶還掛在黃他們的名下。因為這個事情我也不清楚,我就沒有繼續再跟他講。後來我沒有依照協議付錢給日伸,因為房子還在蓋還沒有完成。」、「(提示卷內存證信函,問有收到日伸寄給你們東北營造的存證信函嗎?)有收到。」、「(問:當時你有質疑說系爭房屋是被告三人所有的?)我有問,他們說他們跟承宏有金錢往來,承宏有欠他們四百多萬,所以我們接手的人必須要還他這個錢。【當場地主的兒子沒有做什麼表示。】」、「(問:是否定了協議書之後才陸續辦理房屋起造人、承造人的變更?地主知情否?)是的。辦這些變更地主兒子也知道,因為他希望我們接手之後趕快復工。」、「(原告訴代問:協議當時己○○及他母親有無表示跟承宏買房子?)是沒有這樣表示,只是表示說承宏有欠日伸四百多萬元。據我瞭解日伸這個牌是己○○他們在使用。」、「(問:協議當時有約定說系爭三戶等到日伸拿到款項之後再將起造人過戶給地主指定的人,當時地主的兒子有無表示意見?)地主的兒子都沒有表示意見。」、「(原告訴代問:在協議的過程中,地主的兒子有無表示說,系爭三戶房屋起造人不應該是被告他們的名義?)在前兩次協調的過程中,他是有表示說系爭三戶為何會用被告的名義登記,他也有聯絡跑照的朱小姐,質疑當初誰同意這樣的變更,【第三次的時候就是簽這個協議書,在去程的車上他有跟我表示說,這趟的目的就是變更承造人,細節的部分就儘量順著對方】... 」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楊武雄就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代表東北公司與己○○(即被告戊○○之子)代表之日伸公司,暨原告等人間簽立上開協議書之原因,及其等簽立之過程及內容,均有詳細之證述,所述內容核與協議書之記載大致相符,亦與居於見證人地位而在場之證人林耀吉、林大祐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故證人楊武雄、林耀吉及林大祐上開有關協議書之證述內容,均堪以採信,則原告雖否認證人楊武雄所述代表原告之彭憲旺於正式簽立上開協議書當時,對協議書內容中提及系爭三戶房屋俟代表日伸公司之己○○(即被告一方)及日伸公司拿到款項後,始將起造人名義過戶予原告指定之人乙事,當場未表示意見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惟原告就此未進一步舉出其他事證用以反證推翻證人楊武雄、林耀吉、林大祐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所述即難以採認。準此,被告辯稱由被告戊○○之子己○○所代表之日伸公司有與東北公司及原告等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簽立上開協議書,已約定就系爭三戶房屋部分,須俟日伸公司取得東北公司支付之四百七十萬元款項後,日伸公司始須就該三戶房屋變更其起造人名義予原告指定之人,且原告就此亦表同意乙節,尚與事實相符。
⑷、雖原告另主張因日伸公司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就系爭三戶房屋並非起造名義人,未擁有任何權利,則其與東北公司就上開有關起造人名義變更之約定內容,係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該項約定內容無效云云。惟查,縱使於日伸公司與東北公司及原告等簽訂上開協議書,並約定迨東北公司付清日伸公司工程款四百七十萬元後,日伸公司始須將系爭三戶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指定人名義之時,系爭三戶房屋之起造人名義非日伸公司,惟查,於一般契約中約定給付第三人所有之物予對造者,並非即屬契約標的之自始客觀不能,況於本件情形,因係由被告戊○○之子己○○代表日伸公司以與原告等簽訂上開協議書,益見就系爭三戶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之約定部分,並無原告所指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協議書之約定係屬無效云云,尚難以成立。又就上開協議書有關鑫谷公司之部分,固然鑫谷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張順來到庭證稱其事前未授權楊武雄簽立,事後亦未同意該內容,故該份協議書中有關鑫谷公司之部分,是否會因此而致其該部分之協議無效,固非無疑。惟查,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因有關鑫谷公司之部分,與前述日伸公司及東北公司暨原告之協議部分,在效力上並非不可分(該協議書中提及工程款之付款、收款當事人為東北公司、日伸公司,與鑫谷公司無涉),故縱使有關鑫谷公司之約定部分係屬無效,惟並不會因此影響而致前述之其他部分之約定亦歸於無效,是原告陳稱該協議書涉及東北公司、日伸公司及原告部分之上開約定,因鑫谷公司之部分無效而悉歸無效云云,亦難以成立。
⑸、又就日伸公司確有將其對東北公司基於上開協議所取得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被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東北公司及原告該讓與事宜之情,除據被告提出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影本外,亦據證人即日伸公司之代表人董須傑到庭證稱:「(提示卷內七一七號存證信函,問是你們公司寄得嗎?)是的,因為之前的董事長李麗碧告訴我有這筆四百七十萬元的款項及系爭三間房屋的問題,他說這筆錢本來是我們應該替被告他們代收這筆款項,他說既然只是代收那就把權利轉給被告他們自己去處理。這個權利我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寫存證信函的前幾天口頭上讓與給被告他們,沒有另外再定契約。」、「(問:現在東北營造(在你公司轉讓權利予被告前)有把收的款項交給你們公司嗎?)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代表東北公司之證人楊武雄亦不爭執其公司有收到被告所寄之上開存證信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日伸公司與被告間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述即難以成立。雖原告主張縱使日伸公司將其對東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亦僅係因受讓而取得對東北公司之債權,不能執上開工程款債權對原告為履行之抗辯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固提及其通知原告及東北公司有關日伸公司讓與予被告之權利,係僅為日伸公司對東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因依前述證人即日伸公司之代表人董須傑證稱:「(提示卷內七一七號存證信函,問是你們公司寄得嗎?)是的,因為之前的董事長李麗碧告訴我有這筆四百七十萬元的款項及系爭三間房屋的問題,他說這筆錢本來是我們應該替被告他們代收這筆款項,他說既然只是代收那就把權利轉給被告他們自己去處理... 」等語,以及前述證人即東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武雄及承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大祐均證稱當時被告方面是為了確保系爭三戶房屋之價款返還,始由日伸公司與東北公司及原告等簽訂上開協議書,約定日伸公司俟東北公司交付其工程款後,始須將系爭三戶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之人之情形,可認就日伸公司對東北公司依上開協議所取得之工程款債權,與協議書中約定日伸公司須俟受領該工程款給付後,始須對原告負有變更系爭三戶房屋起造人名義登記之義務,而於東北公司未付清該工程款予日伸公司之前,日伸公司所取得對原告拒絕辦理系爭三戶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之抗辯權,其間就日伸公司所享有之對東北公司之工程款支付請求權,與對原告取得之上開抗辯權之間,應具有主權利與從權利之關係。故縱使認為日伸公司於其前述通知東北公司及原告有關讓與債權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未提及有讓與對原告取得之上開抗辯權(即於東北公司未付清其工程款時,其不須將系爭三戶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予被告之情形,惟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可認日伸公司就其上開所述對原告之抗辯權之從屬權利,亦已於其讓與該工程款債權之主權利予被告之時,一併隨同移轉予被告,則被告既已取得此一對原告之抗辯權,則於東北公司未對其付清工程款之前,被告自得拒絕就系爭三戶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基此,被告此時繼續維持系爭三戶房屋起造人名義之登記,對原告而言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5、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三戶房屋所受領之起造人名義之登記,對原告而言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該三戶房屋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乙節,尚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既非系爭三戶房屋之起造名義人,且依前述協議書之約定,可認在東北公司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之前,原告尚未能取得系爭三戶房屋之權利,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就系爭三戶房屋取得所有權,則其另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辦理系爭三戶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亦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鄭政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