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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府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仟肆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兩造約定由原告經營之志信竹北加油站提供被告所指定之車輛用油,油料價金則由被告每月結算一次給付原告。惟九十一年五月、六月,原告為被告指定之車輛提供油料價金共計六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油料價金。

(三)證據:提出府乘交通欠款名單、簽帳對帳表四紙、簽帳單二百六十七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府乘交通欠款名單、簽帳對帳表四紙、簽帳單二百六十七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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