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應給付原告甲○○一千一百二十元。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晚間,騎乘車號HZZ-九四一號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一一四二號前,因酒後逆向行駛,致撞及原告乙○○所騎乘後附載原告甲○○之車號HQM-六八二號機車,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股骨折及右側顴股骨折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足多處傷害。而被告前開行為所涉之刑事過失傷害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罪責成立,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四月,合併定執行刑為五月,經被告上訴本院刑事庭和議審理中。原告等因之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乙○○部分請求之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受傷就診之醫療費支出有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
2、復健費用:牙齒斷裂三顆需修復,鼻股骨折凸出、眼窩折斷裂導致眼珠凹陷需開刀手術整型,共需費用六十萬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乙○○六個月未能工作,共計損失九萬七千二百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乙○○自車禍發生後對其車會有恐懼感,顏面嚴重骨折變形造成心理障礙,眼睛至今仍模糊、酸痛視線不良,亦無法靈活轉動造成生活不便,鼻股斷裂造成呼吸不順暢,顏面骨折,嘴部開合困難,有三個月之時間均僅能食用流質食物,家庭生活步驟多數失調,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5、機車修理費及衣物破損共計壹萬元。
(三)原告甲○○部分請求賠償醫療支出一千一百二十元。
三、證據: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乙○○部分)、長庚醫院預約回診單乙紙、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甲○○部分)、計程車費收據五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十二紙、吳振福眼科收據二紙、恒安堂中醫門診收據八紙、國軍紀念醫院收據十紙、國軍八一三醫院收據二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收據乙紙、牙醫診所收費單乙紙、小達興機車行收據及估價單乙紙、乙○○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乙紙、請假證明書乙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雖不爭執其在酒後與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惟被告與原告乙○○發生撞擊之點乃位於道路中心線,伊雖飲酒後駕車但並無跨越來向車道逆向行駛,乙○○駕駛前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而發生肇事亦有過失,被告自無庸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卷宗(內含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卷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偵查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晚間,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一一四二號前,與原告乙○○所騎乘後附載原告甲○○之車號HQM-六八二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股骨折及右側顴股骨折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足多處傷害。而被告前開行為所涉之刑事過失傷害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罪責成立,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四月,合併定執行刑為五月,經被告上訴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乙○○部分)、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甲○○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就被告是否逆向行駛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而本院刑事簡易庭引用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亦認定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惟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二方係在道路中心線部分發生碰撞,其並未超越中心線云云。經查:依據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參上開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車禍發生後,原告乙○○、被告丙○○所駕駛之機車,相連停於道路之中心線,被告騎乘之機車全部位於其車道內,原告乙○○之機車則機車車頭部份位於順向車道,車尾則小部分侵入逆向車道。再參照偵查卷內之照片四幀(附同上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亦與現場圖所繪相同,二車在道路中心線上互撞後停止,並無證據可證原告二人所指稱之被告侵入原告車道逆向行駛之情形。故被告辯稱,二車在道路中心線對撞,並未侵入他方車道等語,堪可採信。依據上開現場圖所繪,車禍發生之道路約有五點二公尺寬,被告與原告卻於道路中線發生車禍,顯見,雙方於行駛時並未靠右行駛,且會車時又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發生本件之車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邊行駛;又汽機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機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條第五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若非被告丙○○酒後仍騎乘機車,且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會車時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即不會發生前開碰撞情事;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發生本件車禍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皆係良好等情,足認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卻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自明。次查原告二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所為自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二人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二人所各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爰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一)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因前開受傷先後至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新竹醫院、國軍三一八醫院、吳振福眼科診所、恒安堂中醫診所,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所取得收據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二十紙、吳振福眼科收據二紙、恒安堂中醫門診收據五紙、國軍新竹醫院收據五紙、國軍八一三醫院收據二紙乙紙,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應予准許。
2、復健費用部分:復健費用部分為牙齒鑲補及臉部變形矯正費用,分別為二萬六千元及八萬元,業據牙醫診所出據收據及長庚紀念醫院出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告主張請求六十萬元,惟除上開部分外,均無法證明其餘之費用為必要之支出,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乙○○於本件車禍肇事前在嘉綺企業社工作,八十九年度之收入為十九萬四千四百元,業據其提出扣繳憑單乙紙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乙○○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以致六個月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此部分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九萬七千二百元。
4、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乙○○車禍受傷的部位為顴骨、眼窩部分骨折及牙齒斷裂之傷害,車禍發生後上開部位不但影響原告乙○○之外貌,且使原告乙○○視力受損,進食、說話均產生巨大疼痛,其因骨折部分雖痊癒,但仍經常性疼痛,且必須在骨折痊癒後接受矯正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及乙○○車禍前之照片負卷可參。,衡情原告乙○○在身體、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上情,並查原告乙○○於車禍受傷時為四十二歲,與原告甲○○為夫妻,育有二子,國中畢業,車禍發生前擔任作業員,年薪約為十九萬四千二百元,而被告為三十六歲,國中畢業,發生本件肇事時,係擔任送貨員,月薪約三萬元,需扶養三子及母親,目前因車禍後手部受傷不能搬運重物而待業中及本件發生損害之原因等情,認為原告主張此部分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以駁回。
5、由新竹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之交通費:原告乙○○因需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搭乘計程車共五趟,每趟為二千五百元,共一萬二千五百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五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乙○○受傷部分為臉部骨折,臉骨部分本較為脆弱,車禍初期為免因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增加原告之痛苦及治療之成效,原告乙○○就診初期時搭乘五趟計程車往返應為必要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6、衣物、車輛毀損部分: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僅提出車輛修理支出八千七百元之收據、估價單各一紙。且估價單上之修復方法均以更換零件為之。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為八十八年八月所購,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二年一個月,依前揭說明,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折舊,即前開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折舊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五千三百四十三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應為8700X0.369=3210;第二年折舊應為 (0000-0000)x0.369=2026;第三年第一個月折舊應為 (0000-0000-0000)×0.369x1/12=28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為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原告其餘衣物毀損部分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物之毀損之請求於三千三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內為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乙○○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五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
(二)原告甲○○部分:
1、醫療藥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國軍新竹醫院醫療收據共五紙金額為七百五十元,恒安堂中醫診所三紙,金額共三百七十元,共計一千一百二十元。上開醫療收據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甲○○請求賠償之醫藥費部分,為車禍所必要之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酒後騎車,且未靠右行駛並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而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被告辯稱原告乙○○就前開肇事亦與有過失等情,雖為原告乙○○所否認;然本件車禍發生撞擊點在道路中心線上,業經詳述如上,故被告乙○○騎乘機車亦有未靠右邊行駛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乙○○亦與有過失,而原告甲○○既係藉由原告乙○○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乙○○應認為係原告甲○○之使用人,從而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認為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三分之一,準此,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乙○○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即為元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552554x(1-1/3)=368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呂水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即為七百四十七元【1120x(1-1/3)=747】。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分別在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及七百四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立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珮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