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中鎂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任汽車業務 員,負責汽車銷售、代收車款及保險費等業務,詎被告丁○○竟連續自九十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日止,在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客戶賴傳銘 、林克煌、梁鳳嬌、陳肇廣、翁友燦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汽車保險費、定 金、維修費、自備款後,私自挪用侵占共計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未 將款項繳回公司,事後被告丁○○除清償二十七萬元外,其餘三十八萬六千 四百九十三元至今未返還,被告丙○○、乙○○在被告丁○○任職期間擔任 被告丁○○之保證人,就被告丁○○所為之一切虧欠款項及其他情事致侵害 原告權利者,願無條件負賠償責任,並立有員工保證書為憑,為此依侵權行 為、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三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證據:提出志願書、員工保證書各一份、訂購書二份、證明書一份、汽車保 險單二份、派工單、領料單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 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對原告主張被告丁○○侵占之事實無意見,惟 目前無力清償。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侵占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除清償二十七萬元外,其 餘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至今未返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志願 書、員工保證書各一份、訂購書二份、證明書一份、汽車保險單二份、派工單、 領料單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 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 ,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另依原告提出之員工保證書,被告丙○○、乙○ ○對於被告丁○○如有違背公司規則或虧欠舞弊致公司蒙受損失時,經公司查明 通知保證人,自願立即如數負責清償,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證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六千四百 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五十八萬六 千四百九十三元,嗣縮減為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形同撤回一部分請求, 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