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丁○○ 辛○○ 戊○○ 庚○○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丙○○各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庚○○、丙○○各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丙○○各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新竹市○○路飲酒後,已經酒 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無照騎 乘車號MXL─七八一號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區○○街一九一巷一一七弄八號之住處,嗣於同日 清晨三時五十分許,途經牛埔路二八0號前,因該處甚為昏暗,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復因酒醉影響視覺致其發現被害人 陳永昌徒步穿越馬路時,已煞避不及,控車失當自行倒地滑行後撞擊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併多處腦挫傷併出血、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 害,被告自身亦受傷害,經救護人員將被害人及被告送醫急救,醫師抽取被告血 液檢驗結果,血中酒精濃度為二五三點七二MG/DL,換算成呼吸酒精濃度測 定值為一點二七MG/L,而被害人腦部損傷引起多發性器官衰竭,延至九十年 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 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 五八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附帶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二、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應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丁○○為被害人之母,原告辛○○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戊○○、庚○○、丙 ○○為被害人子女,被害人對於原告丁○○、辛○○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戊 ○○為被害人支出醫療、殯葬費用,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損害。分敘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戊○○支出被害人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迄同年八月四日之住院期間,健保 自付額負擔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及九十年八月四日救護車出勤費用一千七百元 ,共計醫療費支出一萬零五百五十七元。 (二)殯喪費部分: 原告戊○○支出被害人大殮、做齋、出殯等殯葬費用,共計三十八萬零七百五 十九元,另按社會一般喪禮儀式,誦經引渡喪樂吹奏或播放,為一般之習慣, 若金額並無浮濫或逾越之情形,應認為仍屬為殯葬支出之必要費用;葬禮中請 樂隊奏哀樂,及民間所謂「五子哭墓」儀式,已成為社會習俗,此部分之費用 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本件被害人由於係死於非命,依民間習俗,尤重誦經驅 邪祈福之儀式,原告所支出之道士費用、誦經尼姑、樂隊、出殯吹陣共八萬一 千八百元,其金額並無浮濫,於一般民間,已成固定習俗應認為仍屬殯葬支出 之必要費用。 (三)扶養費部分: ⑴本件被害人為三十三年三月一日出生,係原告邱陳綢(十三年五月十日生) 之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被害人對其生母即原告丁○○負有 扶養義務,而被害人死時原告丁○○七十七歲,依內政部公佈之八十八年台 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丁○○尚有平均餘命九點○三年。因被害人另 有胞弟陳永發一人,則被害人應與陳永發平均分擔原告丁○○之扶養義務。 故以九十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五千元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被害人對原告丁○○負擔扶養費用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 (【75000×7.00000000+75000×0.03×0.00000000】÷2=273686) ⑵被害人死亡時,原告辛○○五十五歲,依內政部公佈之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 易生命表所載,原告辛○○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五點八九年。因原告辛○○有 子女己○○(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死亡)與原告戊○○、庚○○、丙○ ○等四人,應與被害人平均分擔原告辛○○之扶養義務。故以九十年度扶養 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五千元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害 人對原告辛○○負擔扶養費用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計算方法:【 75000×15.00000000+75000×0.89×0.00000000】÷5=244967)。 (四)慰撫金部分: 原告一家人原本生活和樂,遭此鉅變,自此天人永隔,原告等人心理均受有莫 大之創傷並留下永難磨滅之陰影。而原告丁○○白髮人送黑髮人;丙○○甫滿 二十歲,尚在大專就學,年紀尚幼即受此失怙之痛苦,尤令人同情。被告於肇 事之後,對於原告等人無隻字片語之慰問,更加深原告等人心理上之傷害,精 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各二百萬元慰撫金。 三、本件車禍肇事車輛即車號MXL─七八一號重型機車所有人莊藝未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投保強制險,原告辛○○於被害人死亡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肇事汽車非被保險車輛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特別補償金,經核算補償金額為新台幣八十二萬四千元 整,有該財團法人補償理算書及補償金收據影本可證。 叁、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出勤收費紀錄單、收據六份、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正本、內政部公佈之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補償理算書及補償金收據、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 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被告並不爭執,又原告戊○○請求醫療費用一萬零五百五 十七元及殯葬費用三十八萬零七百五十九元部分,均認係必要費用,被告同意賠 償。惟因被告目前從事裝潢工作,平均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原告另主張扶養費及 精神慰撫金均過高,被告無能力負擔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刑事案卷全卷;暨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新竹市○○路飲酒後,已經 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無照 騎乘車號MXL─七八一號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區○○街一九一巷一一七弄八號之住處,嗣於同 日清晨三時五十分許,途經牛埔路二八0號前,因該處甚為昏暗,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復因酒醉影響視覺致其發現被害 人徒步穿越馬路時,已煞避不及,控車失當自行倒地滑行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 人受有顱骨骨折併多處腦挫傷併出血、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 被告自身亦受傷害,經救護人員將被害人及被告送醫急救,醫師抽取被告血液檢 驗結果,血中酒精濃度為二五三點七二MG/DL,換算成呼吸酒精濃度測定值 為一點二七MG/L,而被害人腦部損傷引起多發性器官衰竭,延至九十年八月 四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醫院收款費用明細表、救護車 出勤收費記錄各一份為證,復經調取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審理 卷(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三○號偵查卷、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七一號相驗卷)查核屬實,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駕車;行車速度,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五○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 時,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此為兩造於 刑事偵審中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開刑事審理卷可參, 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且無照、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致死,是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經本院刑事庭將全案送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竹鑑字第九一○六九一號鑑定意見書見書一份附 於刑事卷宗第二十頁可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屬實,並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結果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原 告辛○○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戊○○、庚○○、丙○○為被害人子女,被害人 對於原告丁○○、辛○○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戊○○為被害人支出醫療、殯 葬費用,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一)醫療費部分: 原告戊○○主張支出被害人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迄同年八月四日之住院期間費 用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及九十年八月四日救護車出勤費用一千七百元,共計醫 療費支出一萬零五百五十七元,業據其提出新竹醫院收款費用明細表、救護車 出勤收費記錄各一份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戊○○ 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一萬零五百五十七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部分: 原告戊○○主張被害人死亡,計支出殯葬費共計三十八萬零七百五十九元(含 救護車出勤收費記錄上記載之壽衣五千元、穿衣工資一千八百元),業據提出 殯葬費明細表一份、殯葬費支出收據六份為證;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所稱 之殯葬費,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另按社 會一般喪禮儀式,誦經引渡喪樂吹奏或播放,為一般之習慣,若金額並無浮濫 或逾越之情形,應認為係屬為殯葬支出之必要費用;又葬禮中請樂隊奏哀樂, 及民間所謂「五子哭墓」儀式,已成為社會習俗,此部分之費用自為必要之殯 葬費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 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係遭車禍意外致死,則依民間習俗,特重 誦經驅邪祈福之儀式,經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尚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相當,應有實際上之必要,且既經原告戊○○主張該部分費用為其所支出,並 提出支出之收據,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據此,原告戊○○就此部 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八萬零七百五十九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 ⑴查原告丁○○係被害人之母親即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 一順位受扶養權利人,原告丁○○為十三年五月十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 已係為七十七歲之高齡,並無工作收入維持生活,平日均賴被害人及另一子 陳永發共同扶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丁○○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扶養費之損害。又查原告丁○○於被害人死亡時,為七十七歲,有如前述 ,依內政部統計公布之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丁○○(女 性部分)尚有平均餘命九點零三年,再查九十年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扣除額 為每人每年七萬五千元,則原告主張參諸上開標準並依據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一次請求之金額,自屬有理由。是原告丁○○以被害人與陳永發平均分擔扶 養義務,及平均餘命九點零三年為計算標準所得享有一次給付扶養費之金額 即為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 [75000x7.00000000+75000x0.03x(8.00000000-7.00000000)]÷2=285349 ,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丁○○此部分主張之扶養費用損害為二十七萬 三千六百八十六元,尚低於前開得請求之金額,自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查原告辛○○係被害人之妻,其與被害人互負扶養義務,原告辛○○為三十 五年十月九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為五十五歲,名下雖有房地、車輛, 供其居住、代步所用,惟因其學歷為小學畢業,並無工作收入維持生活,平 日均賴被害人及已成年子女即原告戊○○、庚○○、丙○○等四人共同扶養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辛○○自 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扶養費之損害 。又查原告辛○○於被害人死亡時,為五十五歲,有如前述,依內政部統計 公布之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辛○○(女性部分)尚有平 均餘命二十五點八九年,再查九十年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扣除額為每人每年 七萬五千元,則原告辛○○主張參諸上開標準並依據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 請求之金額,自屬有理由。是原告辛○○以被害人分擔四分之一扶養義務, 及平均餘命二十五點八九年為計算標準所得享有一次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即為 三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5000x16.00000000+75000x0.89x(16.00000000-00.00000000)]÷4=316787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辛○○此部分主張之扶養費用損害為二十四 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尚低於前開得請求之金額,自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慰撫金部分: 查本件被害人為原告丁○○之子、原告辛○○之配偶、原告戊○○、庚○○、 丙○○之父,被害人生前經營永和鐵工廠,為家庭經濟及感情支柱,突發之車 禍意外致天人永隔,原告一家頓時陷入愁雲慘霧中,適逢國內經濟環境不景氣 ,原告丁○○、辛○○、戊○○、庚○○均為無業狀態,而原告丙○○現仍就 學中,其等頓時失去被害人,心理及精神上均遭受痛苦,自不言可喻,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爰斟酌上情,並審酌被告為 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生,現從事裝潢工作,平均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名下並無 不動產或車輛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佐,並參以原告 所受痛苦之程度,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丁○○、辛○○ 此部分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應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另原告戊○ ○、庚○○、丙○○則分別以三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逾上開範圍 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上所述,原告丁○○所受損害數額為七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273686+ 500000=773686);原告辛○○所受損害數額為七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 244967+500000=744967);原告戊○○所受損害數額為六十九萬一千三百一十 六元(10557+380759+300000=691316);原告庚○○、丙○○所受損害數額各 為三十萬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前開地點,因無照、酒 後、超速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致死,其固有過失,已如前述 ,惟按行人穿越道路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 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五款定有明文,查依 本件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依上開規定 ,被害人不得在肇事路段穿越道路,縱其違規穿越道路,亦應注意左右來車迅速 通過,且查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 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與有過失。復經本院比對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 被告之過失責任較重,被害人之過失責任較輕,而於刑案審理時經將本件車禍送 請臺灣省桃竹苗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無照且酒精 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控車不當自行倒地撞擊行人為肇事主因,而被害 人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而同此認定之 情,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前述之刑案卷內可憑。故本院斟酌右述兩造過 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兩造就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被 害人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因此被告對原告丁○○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 比例減輕為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773686x80%=618949,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對原告辛○○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五十九萬五千九百 七十四元(744967x80%=595974);對原告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 輕為五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三元(691316x80%=553053);對原告庚○○、丙○○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各應依比例減輕為二十四萬元(300000x80%=240000)。 六、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 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因 車禍事故致死,原告五人及當時尚未死亡之己○○共同出具委託書,委託原告辛 ○○代理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所給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金八十二萬四千元等情,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理算書及補償金 收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實。衡情係由原告五人及當時尚未死亡之 己○○均分上開特別補償金八十二萬四千元,可認原告丁○○、辛○○各已受領 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原告戊○○、庚○○、丙○○各已受領十三萬七千三 百三十三元(824000÷6=137333.333,原告丁○○、辛○○均無條件進位),依 上開之規定,即應自其上開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是經扣除結果,原告丁○○ 所得請求之金額,在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一十五元(000000-000000=481615);原 告辛○○所得請求之金額,在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元(000000-000000=458640 );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金額,在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000000-000000= 415720);原告庚○○、丙○○所得請求之金額,各在十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 000000-000000=102667),及各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美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