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 原告
-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梁元益即亞巨精密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叁佰柒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請求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在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被告向原告次承攬原告所承攬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廠房進行管線裝配工程時,被告之員工蔡政麟,於進行焊接作業時,誤拆管線,造成管線內的sih4氣體外洩,而引發火災,造成聯華電子廠房內的下游機台及上游供應管路污染,損失嚴重(以下簡稱聯華電子工安事件)。原告因而需賠償聯華公司因上開工安事件而生之損失。惟該次工安事件為被告員工造成,幾經協商,兩造乃在同年九月七日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三百萬元,其給付的方式為,第一期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元,以被告承包原告工程中已可領取之工程款互為抵銷;所餘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則由被告為原告施作原告所承攬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三廠配管工程(以下簡稱旺宏三廠配管工程)的工程報酬中抵扣,並簽訂處理備忘錄為憑。然被告於簽訂前開備忘錄後,並無能力施作旺宏三廠配管工程,而由原告另聘他人施作。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的三百萬元,除其中已經抵銷的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外,尚餘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契約的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並未向被告保證原告將會不斷提供工程予被告施作,以維持被告企業社之營運。被告因無法支付薪資進而解散其工人,致其企業社無法經營,亦無法施作契約所約定之旺宏三廠配管工程,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無法履行契約。另被告自承其所有的營業設備早於九十年十月間,即在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後不到一個月內即已變賣一空,顯見,被告並無履行契約之意思。
(二)原告將所承攬的旺宏三廠配管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即可將被告的報酬與本件契約約定之賠償金互為抵銷,不需另給付承攬報酬,較諸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發包予被告施作,對原告而言較為有利,原告實無不發包予被告施作之理由。
(三)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備忘錄後,原告即積極請被告儘速準備進場施作等事宜,惟被告一再推諉,原告唯恐耽誤完工的期限,始另委由第三人施作。而被告亦自承其在與原告簽訂備忘錄前即已無法給付薪資予工人,在與原告簽訂備忘錄後雖將和解方案告知所雇請的工人請求渠等配合,但並未獲支持而作罷。故被告就旺宏三廠配管工程無法進場施工,顯係可歸責予被告。
三、證據:提出聯華公司會議記錄、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工安事件賠償處理備忘錄、台灣日酸美氣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訂購條款(以上皆影本)各乙件、訂購單影本二件,及請求訊問證人黃聖賢。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員工蔡政麟在聯華公司進行焊接時,聯華公司及漢科公司所屬之公安衛、廠務、監工均需到場,然而當時均未到場,才造成被告員工誤拆管線,故該次之工安事件完全由被告負責,實有不公。被告簽立切結書時,因原告稱如不簽立切結書,原告會將所有責任推諉被告,被告因而心生害怕才簽下切結書。而聯華電子工安事件雖然原告稱其向聯華公司賠償三千萬元,但並未提出賠償憑據。而且聯華公司的會議記錄只檢討失火原因,並沒有討論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原告如真有賠償三千萬元,應提出憑證,否則被告即無給付原告賠償費之義務。
(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被告前往原告公司商談聯華工安事件處理事宜,因原告同意繼續發包工程予被告施作,被告因而簽下同意賠償之切結書。嗣原告均未發包任何工程予被告施作,被告企業社的資本額甚少,僅十萬元,原本即係為承包原告公司工程而成立,原告在被告簽立切結書後均未再給予任何工程施作,企業社營運不佳,無法發出員工薪資,就陸續裁員,以致簽訂備忘錄後,員工因領不到薪資,均不願配合施工而無能力施工,因而在九十年十月間亦將企業社機器等物出售,結束營業。
三、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參、本院依職權向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是否承包該公司之配管工程。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次承包商,被告員工在進行焊接作業時,不慎誤拆管線,造成聯華公司廠房內的下游機台及上游供應管路污染。上開損失由原告先行賠償聯華公司,嗣後兩造對於賠償責任之分配在同年九月七日達成協議,簽訂處理備忘錄,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公司三百萬元,其中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元,由被告可請領的工程款抵銷,所餘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則由被告為原告施作原告所承攬之旺宏三廠配管工程的報酬中抵扣。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契約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等語;被告則以聯華電子之工安事件,因原告之監工人員等未到場,亦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之責。且原告究竟賠償聯華公司多少金額,原告亦未提出憑據為證,如原告無法提出憑據證明其賠償之金額,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另被告簽立切結書同意賠償是因原告恐嚇稱如不簽立則將工安事件所有責任全部推諉予被告。被告經營的企業社成本甚小,本為承包原告工程而設,兩造簽立切結書後,原告承諾發包工程予被告施作,但均未發包任何工程予被告施工,以致被告無法發出薪資而將工人解算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次承包商,其員工在進行焊接作業時,不慎誤拆管線造成聯華電子廠房內的下游機台及上游供應管路污染。上開損失經原告先行賠償聯華公司後,兩造就賠償責任之分配在同年九月七日達成協議,簽訂處理備忘錄,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公司三百萬元,其中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元,由被告可請領的工程款抵銷,所餘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則由被告為原告施作原告所承攬之旺宏三廠配管工程的報酬中抵扣,然被告並未依約進行施工,而係由原告另聘他人為施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聯華公司會議記錄、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工安事件賠償處理備忘錄、台灣日酸美氣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訂購條款各乙紙、訂購單二紙為證,並經本院向旺宏公司查詢,該公司確實將配管工程發包予原告公司之上包公司台灣日酸美氣神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在卷可參。故原告上開主張堪已採信。被告雖辯稱被告簽立切結書同意賠償是因原告恐嚇稱如不簽立,則將工安事件所有責任全部推諉予被告。且聯華電子之工安事件,因原告之監工人員等未到場,亦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之責。又原告究竟賠償聯華公司多少金額,原告亦未提出憑據為證,如原告無法提出憑據證明其賠償之金額,自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然查:聯華公司因被告員工誤拆管線而發生工安事件,造成損失,原告已向聯華公司承諾由其賠償所有損失費用及更換所有污染管路,有聯華公司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依據上開會議記錄,因原告公司之監工人員私自讓被告員工進入施工,且未在場監督,僅留承包商人員作業,因而誤拆管線,造成損失,故聯華公司之工安事件,雖原告亦有過失,但原告既已向聯華公司承諾負賠償之全責,誤拆管線者為被告之員工,亦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分擔被告所應賠償之部分。兩造簽訂備忘錄,約定被告應分攤部分為三百萬元,即認兩造不爭執實際之損害與過失比例,不論損失如何,由被告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其餘部分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尚難以原告未提出賠償之憑據及證明被告過失比例,而得不履行兩造約定之契約條件,故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其清償聯華公司之金額及證明被告之過失比例,始得向被告求償云云,顯屬無據。另被告抗辯稱,原告曾承諾提供工作機會,而被告公司原為承包原告公司之工程而設立,原告未繼續提供工作機會而營運不佳倒閉及簽立切結書係因遭原告恐嚇云云,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故上開抗辯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陳,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備忘錄契約約定,扣除已抵銷被告原得請求之工程款,被告尚有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元未為給付,被告本應為原告施作原告所承攬之旺宏三廠配管工程,以施作之承攬報酬抵銷上開剩餘之款項,被告因無能力未施作,而取得工程款以抵銷上開應給付之款項,原告因而依據兩造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珮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