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壬○○ 原 告 申○○ 號 原 告 辛○○ 原 告 癸○○ 原 告 卯○○ 原 告 宇○○ 五號 原 告 H○○ 原 告 L○○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己○○ 原 告 丑○○ 原 告 辰○○ 原 告 巳○○ 原 告 未○○ 原 告 戌○○ 一一號 原 告 亥○○ 原 告 玄○○ 原 告 G○○ 原 告 M○○ 四號 原 告 甲○○ 原 告 子○○ 原 告 寅○○ 原 告 酉○○ 八號 原 告 天○○ 原 告 宙○○ 原 告 黃○○ 原 告 B○○ 原 告 D○○ 原 告 F○○ 一號 原 告 I○○ 原 告 K○○ 原 告 庚○○ 原 告 地○○ 一號 原 告 A○○ 原 告 C○○ 原 告 E○○ 原 告 J○○ 前列三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承受訴訟人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承受訴訟人即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現法定代理人戊○○」之記載,更正為「承受訴訟人即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另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本件應由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戊○○為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應由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午○○為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