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 原告
- 潮明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葉秀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任斌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何春源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恩民律師
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因與被告甲○○所經營之詠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詠三公司 )訂有買賣生瓜子契約,由原告自國外進口生瓜子售予詠三公司,經詠三公司要求於加工轉售後,再與原告結清貨款,兩造原約定每公斤以新台幣( 下同 )五十一元計付,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詠三公司繳交貨款時,原告折讓部份貨款,改以每公斤含稅四十五元計價。而原告所出售之上開生瓜子貨物,均送至詠三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二十號之工廠,有被告甲○○( 即詠三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簽收之送貨單十九紙可稽。惟詠三公司於加工轉賣後,詠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除假意結清部份貨款外,即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甲○○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方以一千七百四十件外包裝袋上印有「林永記」標記( 即詠三公司之品名 ),及「加源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加源公司 )之熟瓜子,計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台斤,以每公斤四十六元計算,折抵積欠貨款,惟仍有貨款八百二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未付。又詠三公司前揭折抵貨款之熟瓜子,有一千一百十六包已過期,被告甲○○竟故意不告知該瑕疵,致原告受有一百六十一萬元之損失。詎料,原告再請求詠三公司給付剩餘貨款時,詠三公司竟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謊稱」並未向原告購買生瓜子,有聲明異議狀乙份可考,至此,原告始知受騙,受有「貨物所有權」之侵害,相當於八百二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之損失,加上前述一千一百十六包熟瓜子「因過期無法售出」之瑕疵損失一百六十一萬元,總計原告所受損失為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
二、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三號判決要旨可考。又按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契約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行使,不得僅因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故,即認為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判決要旨可稽。
三、查本件被告甲○○抗辯,原告於本院有提起「給付貨款之訴」,目前仍繫屬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件審理中,主張原告於該案如獲勝訴判決,自得請求給付貨款,即無損害可言,設若於該案受敗訴判決,則證明原告原本即無權可得請求,更無損害可言,亦即原告就本件無「訴之利益」,不得提起本訴云云,惟原告縱使於本院民事庭有提起「給付貨款之訴」,其請求基礎乃基於買賣關係,是對於契約相對人詠三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詠三公司竟否認有買賣關係之存在,有詠三公司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則原告之所以會相信有買賣關係存在,而將貨物交付與詠三公司,乃是受其法定代理人甲○○虛構之詐術所欺騙,則依前開判決要旨,原告非不得對「造意人」甲○○,及其同謀意之被告乙○○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核此,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乃係侵權行為,請求對象不同,有訴之利益,理先敘明。
四、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等意圖詐取原告對於上開貨物之所有權,由被告甲○○出面與原告洽談,欲購買生瓜子加工,佯稱:待加工出售後一定結清貨款云云,原告受其虛構情節所欺瞞,致思想陷於錯誤,乃將貨物共二十一櫃送往被告甲○○及乙○○所占有而實際管領之廠房,而被告甲○○於受領貨物前期,曾假意結清部份貨款,惟待貨物全部受領後,竟「否認」曾向原告進貨,主張無買賣關係存在,且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至此始知受騙,欲往被告等所占有之廠房取回貨物時,竟發現貨物早已不翼而飛,致原告難以取回所有之物,核被告等所為,乃通謀以假意購買,騙取原告所有之物,致使被告對於「貨物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則被告等所為,自與原告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乃得據此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失,應無疑義。
五、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為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騙」方法,侵害原告對於上開貨物之所有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上開貨物乃生瓜子,有一定之保存期限,況且上開貨物已遭被告等處分而不復存在,顯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被告等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自屬當然。
六、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屢次請求詠三公司法代甲○○結清貨款不成後,曾至被告等所實際占有管領,而進行貨物加工之新竹縣湖口鄉○○路二十號廠房,擬向被告甲○○取回原告所有之生瓜子,然被告甲○○欲以加工後之熟瓜子一批作為抵帳,原告發現該批瓜子之外包裝上,除印有「林永記」外,更印有「加源貿易有限公司」,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號執行異議之訴勘驗筆錄上,自承於八十七年起,詠三公司與加源公司即有合作關係,顯見被告等乃合謀,由甲○○出面騙取原告所有之生瓜子後,共同加工出售營利。此外,原告於本院「給付貨款之訴」對被告甲○○所占有廠房之機器為假扣押時,被告乙○○竟出面提起異議之訴,主張該批加工生產機器為其所有,核此更足證被告乙○○、甲○○等係「通謀」騙取原告所有之貨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當可請求被告乙○○、甲○○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殆無疑義。
七、查被告甲○○雖係代表詠三公司否認向原告購買生瓜子,被告乙○○雖係代表加源公司,利用加源公司之前與詠三公司虛偽簽訂之租約,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以外包裝上印有被告二人所負責公司之過期熟瓜子抵帳,惟均係被告等假公司之名,實施詐騙原告貨物,侵害原告對上開貨物所有權之實,該侵權行為實屬被告個人所造意之行為,彼等就其本身之侵權行為自須負責,自不待言。
八、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至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基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除為公司意思之執行者外,更是公司意思之決定者,蓋法定代理人為行為時,一方面係其個人行為,另一方面亦可視為公司之行為,故本件詠三公司及加源公司於無權處分原告貨物時,係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及乙○○所決策、執行,而論其詐欺意思之醞釀,及無權處分意思之形成,亦來自負責人甲○○及乙○○,基此,法定代理人甲○○、乙○○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理應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
九、退萬步言之,如本院認為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惟原告於「給付貨款之訴」繫屬後,被告甲○○所負責之詠三公司,除未依爭點整理之協議提出「進貨明細表」以供對帳,對於庭諭命其就原告提出之「銷貨清單」亦遲遲不回應外,竟又故意不到庭,且解除全部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刻意營造「一造辯論判決」之狀態,又原告於該訴繫屬同時,亦併同提起假扣押程序,然於假扣押執行之際,卻發現被告甲○○所負責之詠三公司與被告乙○○所負責之加源公司有通謀脫產之行為,致使假扣押目的難以達成,則原告縱然於該訴獲得勝訴判決,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狀態,而受有實際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要旨,因甲○○與乙○○有共謀脫產之事實,原告即可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甲○○、乙○○兩人連帶賠償,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乃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發現被告等合謀預將其所負責公司資產脫產殆盡,縱令原告於該給付貨款之訴獲勝訴,亦將執行無門,而將受有損害,則原告乃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
十、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合謀以假意購買之方法,將原告貨物詐騙進入加源公司及詠三公司所共同占有之廠房後,進而無權處分系爭貨物,致使原告受有貨物所有權之損害,核被告等所為,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利,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等自應負賠償之責任。為此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甲、被告乙○○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項第一行既記載,其乃與訴外人詠三公司合作銷售瓜子,第三項倒數第二行,乃自承其請求「詠三公司」給付貨款時,詠三公司竟亦聲稱未向原告購買生瓜子。第四項第二行記載,...足證詠三公司確曾向原告購買生瓜子,亦即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係其與訴外人詠三公司之合作銷售而發生之貨款糾紛,被告乙○○係加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向詠三公司承租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建興小段七十六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湖口鄉○○路二十號廠房四棟,面積一千七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之房地,時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且當時曾向本院公證處公證,有本院八十七年公字第二九四一號公證書可證,租賃係屬事實,原告泛指該租約為倒填日期,無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況原告與訴外人詠三公司間之貨款糾紛,乃發生在八十八年九月,顯係在加源公司承租之後,該案現仍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件審理中,原告以被告乙○○為負責人之加源公司,聲請假扣押屬於加源公司之所有動產及承租之不動產查封,損及加源公司權益,乃由加源公司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十號案件判決加源公司勝訴,係屬權利之行使,原先漫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
二、又按加源公司為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被告乙○○為自然人,亦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二者係個別獨立,原告泛以加源公司對於其向詠三公司為假扣押之執行,提出執行異議,即認為被告乙○○個人有侵權行為,乃根據何種法律關係及何種證據以為證明?原告均未提出說明。
三、且訴外人詠三公司縱認有欠原告貨款未還屬實,亦與詠三公司之負責人甲○○個人有何干?更與被告乙○○個人有何關係?原告對於其間之因果關係及被告乙○○如何與甲○○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如何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予說明,僅泛稱被告等假借公司之手,實行侵權行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顯係濫行訴訟。
四、至原告所稱:
1、訴外人詠三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抵押借款時,出具切結書保證絕無出租情事,係詠三公司個人之事,不影響詠三公司事實上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路二十號,建號四三七之二,地面層面積三六四.二五平方公尺及建號四三七之三,地面層面積二四七.九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乙○○所為負責之加源公司之事實。
2、況依法律之規定,抵押人於設定抵押前,所為之出租行為不受影響,於抵押權設定後,亦仍可為出租之行為。
3、被告乙○○為負責人之加源公司與詠三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訂之租賃契約因未公證,故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再另訂契約,經法院公證,依法律之規定,並無違法,亦不影響事實上之租賃。
4、加源公司因原告與債務人詠三公司之貨款糾紛,以九十年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新竹縣湖口鄉○○路二十號扣押該加源公司之貨品,加源公司依法提出異議,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與詠三公司發生在後( 八十八年九月 )之貨款糾紛,泛指被告乙○○所負責之加源公司與詠三公司承租之經過法院公證發生在先( 八十七年九月 )為不實在,並誣指被告柯祥朝個人與詠三公司之負責人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然無理。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項第一行既記載,其乃與訴外人詠三公司合作銷售瓜子,第三項倒數第二行,乃自承其請求「詠三公司」給付貨款時,詠三公司竟亦聲稱未向原告購買生瓜子。第四項第二行記載,...足證詠三公司確曾向原告購買生瓜子,亦即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乃一再表明係其與訴外人詠三公司之買賣而發生之貨款糾紛,被告甲○○雖係詠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其乃代表詠三公司之行為,不知與被告甲○○個人有何關係?縱使其於起訴狀中所主張者均為事實( 被告否認之 ),亦係訴外人詠三公司是否對其造成侵權行為之問題,不知與被告甲○○有何關係?顯見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二、又關於原告與訴外人詠三公司間關於貨款之糾紛,業據原告起訴向詠三公司請求,目前仍繫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件審理中,此原為單純原告與訴外人詠三公司間給付貨款之民事糾紛,何來被告甲○○對之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況且詠三公司乃因未向原告購買生瓜子,而係向另一訴外人高林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高林公司 )所購買,詠三公司並且已舉出高林公司蓋有發票收款章之收據等資料,證明該公司確向高林公司購買生瓜子,而非向原告購買貨品,且已給付高林公司相關之貨款完畢,純粹原告魚目混珠欲向訴外人詠三公司重覆請求而引發之糾紛,更可見不論係訴外人詠三公司或被告甲○○,均無所謂之侵權行為存在,更遑論應負何損害賠償之責。
三、另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租賃合約書中,乃訴外人詠三公司與加源公司間之租賃合約,另依事實及理由第五項第七行記載為...足證被告詠三公司與加源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簽訂之租約...等內容以觀,乃訴外人詠三公司將上開廠房出租予加源公司之事實,原告公司認為係通謀虛偽,而加源公司主張置於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瓜子、開心果等物品為其所有,排除其強制執行而認為造成其損害。惟縱原告所陳屬實( 被告否認之 ),亦係訴外人詠三公司與加源公司對原告是否有造成共同侵權行為之問題,與被告甲○○個人亦無相關。
四、再者,關於置於上開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瓜子、開心果等物品,於原告執行假扣押查封後,由訴外人加源公司及楊瑞榮對於原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號案件判決加源公司及楊瑞榮勝訴,即可得知原告對於各該物品並無查封之權利,與被告甲○○或乙○○個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亦無任何之關係。否則,如依照原告之邏輯只要與該公司涉訟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豈不皆必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無理荒謬之處,實至顯然。
五、末查,原告告訴被告二人所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造「租賃契約」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察後,認為被告二人之租約乃確實存在,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及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足證本件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十五萬一千九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甲○○、乙○○二人以詠三公司及加源公司名義,提出通謀虛偽之租賃契約,且倒填租約日期,以排除原告前聲請假扣押詠三公司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致原告對詠三公司之債權無法受清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同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一千零十五萬一千九百零三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更正陳述為被告甲○○、乙○○,以假意購買為方法,將原告貨物詐騙進入加源公司及詠三公司所共同占有之廠房後,竟無權處分該貨物,致使原告受有貨物所有權之損害合計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是原告嗣後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惟既未變更起訴時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訴訟標的,揆之上開規定,既非為訴之變更,顯無須經被告同意始得為之,而應准許,併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所負責經營之訴外人詠三公司訂有買賣生瓜子契約,由原告自國外進口生瓜子售予詠三公司,經詠三公司要求於加工轉售後,再與原告結清貨款,兩造原約定每公斤生瓜子以五十一元計價,迨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詠三公司繳交貨款時,原告折讓部份貨款,改以每公斤含稅四十五元計價。而原告所出售之上開生瓜子貨物,均送至詠三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二十號之工廠,惟詠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除結清部份貨款外,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以一千七百四十件外包裝袋上印有「林永記」標記( 即詠三公司之品名),及訴外人「加源貿易公司」之熟瓜子,計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台斤,以每公斤四十六元計算,折抵積欠貨款,惟仍有貨款八百二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未付。然詠三公司前揭折抵貨款之熟瓜子,有一千一百十六包已過期,致原告受有一百六十一萬元之損失。嗣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詠三公司給付剩餘貨款時,詠三公司即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並未向原告購買生瓜子,原告即向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件請求詠三公司給付積欠之買賣貨款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原告請求詠三公司給付貨款案件核閱無訛。
二、又原告前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案件至新竹縣湖口鄉○○路二十號假扣押訴外人詠三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生瓜子、成品瓜子、開心菓等產品後,旋據訴外人加源公司及楊瑞榮向本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遭原告查封之物品分別為加源公司及楊瑞榮所有,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號案件判決本院上開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號案件判決一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三、訴外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乙○○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被告甲○○所負責詠三公司所有新竹縣湖口鄉○○段建興小段四三七之一、四三七之二、四三七之三、四三七之四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二十號之廠房四棟虛偽訂立租賃契約,並倒填日期,涉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租約乃確實存在,因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九○號案件駁回再議,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號案件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亦據被告甲○○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九○號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各一件附卷為憑。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甲○○、乙○○是否有以假意購買之方法,將原告貨物詐騙進入加源公司及詠三公司所共同占有之廠房,進而無權處分,致使原告受有「貨物所有權」之損害合計為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雖於本案主張被告甲○○、乙○○以假意購買之方法,詐騙原告之貨物乙節,惟原告既於本院另行提起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件,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訴外人詠三公司給付貨款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嗣因訴外人詠三公司否認有向原告購買上開生瓜子貨物,且主張係向訴外人高林公司購買貨物,即再追加高林公司為備位原告,先位請求詠三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備位請求詠三公司應給付高林公司貨款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既有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一)乙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件核閱無訛,則原告於另案既依買賣關係,請求詠三公司給付貨款,且因詠三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另由原告負責人丙○○經營之高林公司向詠三公司催索貨款,是原告於本案主張被告甲○○、乙○○以假意購買之方法,詐騙原告之貨物等語,既與其另案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大相逕異,要非無疑。
(二)又原告既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即開始出貨予詠三公司,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總計出貨予詠三公司貨款二千六百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扣除詠三公司已支付之貨款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外,詠三公司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載回熟瓜子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台斤予原告,且協議以每公斤四十六元計算,折抵積欠貨款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嗣原告並於九十年二月三日至東石鄉取回出售予詠三公司之生瓜子一千零二十五件,折抵貨款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原告先前應允詠三公司之抵帳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合計詠三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八百二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未付,惟因詠三公司前揭折抵貨款之熟瓜子,有一千一百十六包已過期,乃須將此損害一百六十一萬元亦併向詠三公司追償等情,並提出原告出貨予訴外人詠三公司之貨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甲○○如有意詐騙原告之貨物,衡之常情,其應無陸續給付原告貨款合計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且於未向原告進貨後猶載回熟瓜子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台斤交還原告,藉此折抵貨款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復不將其向原告所購之生瓜子儘速出售得利,反任原告嗣於九十年二月三日至東石鄉倉庫取回生瓜子一千零二十五件,折抵貨款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假藉詠三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詐騙原告之貨物乙節,顯違常理,尚難採信,反足證原告與詠三公司間,確存有買賣關係無訛。
(三)再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縱主張被告甲○○、乙○○以假意購買之方法,詐騙原告之貨物等語,惟原告既未撤銷其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有共同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所負責之詠三公司與被告乙○○所負責之加源公司有共謀脫產之行為,致使原告假扣押詠三公司財產目的難以達成,則原告縱然於給付貨款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狀態,而受有實際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有共謀脫產之行為,而被告甲○○負責之詠三公司及被告乙○○負責之加源公司確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止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由加源公司向詠三公司承租新竹縣湖口鄉○○路二十號之廠房,且原告查封該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生瓜子、成品瓜子、開心菓等產品,亦係訴外人加源公司及楊瑞榮所有,均據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理由內敘明,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甲○○、乙○○所負責之加源公司有共謀脫產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顯難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共謀假藉詠三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詐騙原告之貨物,既與實際之交易情形不符,尚難採信,且原告既未撤銷其所主張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有共同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遑論,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甲○○、乙○○所負責之加源公司有共謀脫產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顯難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