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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銳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按如附表所示各金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1.被告銳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放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借款額度以新台幣(下同)柒百萬元為限,本借款得循環動用,被告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動用額度時,除由被告應先行結匯部分款項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銀行於本借據額度下墊付撥款,而被告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九十天內,應按還款當日原告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構外匯或以外匯償還之。本借款項下各筆借款之利息,外幣部分,自所開發之信用狀國外押匯日起,按當日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之,新台幣部分,則按撥貸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之,被告到期倘不辦理結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2.詎經被告於借據有效期限內,陸續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銀行墊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均已屆還款期限,計有八筆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未付,被告即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及償還放款結匯記錄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及償還放款結匯記錄影本等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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