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四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四九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辛○○
- 送達代收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利大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並邀約被告甲○○、丁○○、戊○○、己○○擔任連帶保証人,約定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每月二十日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有利大公司僅繳息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其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本同意被告協議清償,並已進行作業階段,但因一直未完成對保手續,致未能完成延期清償,至於原告發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証基金撤回對被告有利大公司之假扣抻及強制執行,係因被告有利大公司有繳納部分本息,故而先行撤回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客戶往來明細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己○○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陳述:被告丁○○、己○○為被告有利大公司擔任連帶保証人,固非無誤,惟該借款期限為一年,惟期限屆滿後,原告與被告有利大公司達成五年期之延期清償協議,被告丁○○、己○○並未同意延期清償,自不應再繼續負連帶保証人之責,又被告有利大公司提供之擔保物,已足清償債權,原告起訴被告丁○○、己○○係過度請求等語。3証據:提出契約條款增補契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逾放中心函、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台灣銀行回條聯等件為証。
(二)被告有利大公司、甲○○、戊○○等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一)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十三條)可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被告有利大公司、甲○○、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利大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並邀約被告甲○○、丁○○、戊○○、己○○擔任連帶保証人,約定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每月二十日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有利大公司僅繳息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其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本同意被告協議清償,並已進行作業階段,但因一直未完成對保手續,致未能完成延期清償,至於原告發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証基金撤回對被告有利大公司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係因被告有利大公司有繳納部分本息,故而先行撤回等語。
三、被告丁○○、己○○則辯稱:渠等為被告有利大公司擔任連帶保証人,固非無誤,惟該借款期限為一年,惟期限屆滿後,原告與被告有利大公司達成五年期之延期清償協議,被告丁○○、己○○並未同意延期清償,自不應再繼續負連帶保証人之責,又被告有利大公司提供之擔保物,已足清償債權,原告起訴被告丁○○、己○○係過度請求等語。被告有利大公司、甲○○、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件、客戶往來明細二件為証,被告丁○○、己○○自認原告主張擔任連帶保証人之事實,被告有利大公司、甲○○、戊○○等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丁○○、己○○辯稱:
(一)借款期限屆滿後,原告與被告有利大公司達成五年期之延期清償協議,被告丁○○、己○○並未同意延期清償,自不應再繼續負連帶保証人之責云云,並提出契約條款增補契約一件為証、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本同意被告協議清償,並已進行作業階段,但因一直未完成對保手續,致未能完成延期清償,至於原告發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証基金撤回對被告有利大公司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係因被告有利大公司有繳納部分本息,故而先行撤回等語。經查:被告丁○○、己○○所提出契約條款增補契約一件,原告固自認其真正,惟承辦本件延期清償之証人曾朝慶到院証稱:本件係逾期放款,公司上頭有交待要用協議償的方式,我們內部有同意,但因被告一直沒有辦法完成對保手續,所以就沒有完成延期清償等語,核對該契約條款增補契約並無原告經辦、主管之簽章,以及立約人、連帶保証人均無簽名等,足認証人所稱因未能完成對保手續,故未辦妥延期清償等語,尚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二)被告有利大公司提供之擔保物,已足清償債權,原告起訴被告丁○○、己○○係過度請求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己○○係連帶保証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在該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仍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己○○負連帶責任,並無不合,是其所辯亦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上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