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庚○○ 被 告 甲○○ 丙○○ 丁○○ 乙○○ 辛○○ 複代理 人 己○○ 壬○○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 六十萬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七十 萬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其中被告甲○○、丙○○、丁○○ 、乙○○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被告辛○○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係擔任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茅圃派出所所長一職,於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原告在派出所內服勤務時,因派出所內依 規定剛好一員排休,一員則駕駛巡邏公務車至竹東地區之加油站加油,適僅剩 原告一人在所內值班服勤,詎突然接獲民眾報案,聲稱轄區內居民即訴外人許 筧橋懷疑其妻與弟有染而酒醉鬧事,欲毆打其妹並帶小孩一起自殺,因報案電 話緊急,頻頻催促派出所人員儘快派員前至處理,伊根據判斷認為此時情勢急 迫,時值派出所內無其他警力可資派遣前去,如依規定向橫山分局指揮中心報 備,分局按照規定必定連絡附近派出所有無警力支援,如此時間粗估至少需二 十分鐘,屆時恐已緩不濟急,早已釀成事端,並惹來民怨,甚至日後遭來民意 代表之質詢,伊經衡量上開情勢,並見派出所上方附近有熟人正在工作,故在 大白天應無任何第三人敢擅自破壞派出所鐵門、鐵窗潛入,派出所安全無虞之 情況下,伊乃本於警察法第二條所定警察應重視並維護人民之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且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之精神,除一方面向附近之五峰派出所值勤員警宗博文連繫外, 並以最快速之方式,攜帶相關資料,接著鎖上派出所之鐵門,並隨身攜帶值勤 人員所配副之槍櫃、鐵門鑰匙,於三、四分鐘內即抵達案發之四00號福生商 店,至於另一副原由派出所主管即伊保管之鑰匙,伊則仍藏置於所專屬辦公桌 之抽屜內,惟於匆忙中未將抽屜上鎖,嗣其於處理事故中,並緊急連絡至竹東 加油之訴外人戊○○,囑咐其儘快趕回,期間並與五峰派出所以無線電連繫及 回報位置,迨事故處理完畢返所,見戊○○已在派出所內,詢問其無鑰匙如何 進去派出所,戊○○告知剛才督察人員即被告甲○○、辛○○及訴外人陳志強 進入派出所內督導,伊經過再次操作,發現原先大門鑰匙伊係鎖一圈,但須鎖 一圈半即可完全鎖上,始知先前為趕去處理民眾事故,匆忙中未鎖緊派出所大 門。而被告甲○○、辛○○身為督勤人員,於督勤時遇上開情形,本應連繫原 告返回所內,並在原告及其他所內人員在場時,始得進行督導及槍械檢查等作 業,詎其等竟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在明知伊因緊急事件外出處理民眾事 務,並有與五峰所保持連繫,且派出所鐵門已鎖上,無上級之授權,及在原告 身為該派出所之主管,具有「合理的拒絕侵入期待」,暨派出所並無緊急安全 顧慮之情況下,竟仍無正當理由而掰開鐵門,並非法侵入該派出所之公署內, 且在值班人員未在場,而就置於原告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等物品,及所內由原 告負責保管之槍械,在原告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任何人不得擅自隨意檢 查之情況下,竟又非法地自原告辦公桌抽屜內搜索找到槍櫃鑰匙,並私自打開 槍櫃檢查,是上開二位被告所為,已欠缺實質正當法律之程序,已構成刑法第 三百零六條之侵入建築物罪及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絕非合理之督察事 務之行使,且嗣後其二人在所寫之督導報告中,卻又故意歪曲事實,明知原告 係外出處理民眾緊急事務,絕非擅離職守,且已將派出所鐵門上鎖,僅因匆忙 中未鎖緊,惟卻無任何安全顧慮之情下,其等卻故意在督導報告中寫成「大門 未上鎖」,並故意將其等違法自原告辦公桌抽屜中,違法搜索而找到之槍櫃鑰 匙,寫成槍櫃鑰匙置於槍櫃,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並藉此欲故意不實地突顯原告執行勤務之疏失情節,以讓長官懲 處原告。況原告任職該所擔任主管以來,編排勤務均係按照上級之規定而為, 何況分局亦規定每一員警編排待命服勤之時數,每日以四小時為原則,且不得 以固定方式常態編排,而督勤當日伊所內一員之休假,亦係經由分局長官之核 准始得為之,故督勤當天會造成所內僅餘伊一人服勤,亦係分局核准員警休假 造成之結果,詎被告甲○○、辛○○竟謂伊編排勤務不當,亦顯觸犯上開之公 文書登載不實罪,並造成分局長即被告乙○○因此大怒,核定原告一小過之處 分,致原告遭受自從警以來最嚴重之處分,名譽上自受有相當之損害。至於就 被告丁○○、丙○○部分,其等當時既分別擔任人事官及督察組長之職,對於 原告是否真有如上開督察報告所述之行為,於原告針對分局所下之不當懲處令 提出申訴時,本應針對原告所提出之申訴理由及事實,依法調查,並考量原告 縱有領取槍枝而未依規定置放領槍證,及外出派出所大門未鎖緊等違規情形, 惟因違規輕節尚屬輕微,依獎懲標準本應減輕原告之處分,並與督察、人事、 刑事、法規等單位主管組成申訴案件審議小組,依法審議,後再簽報主官核定 ,詎其等卻不此之為,只是一味地官官相護,明知原告並無督導報告中所言之 擅離職守或派出所鐵門未上鎖,編排勤務不當,以及槍櫃鑰匙置於槍櫃或值班 台抽屜之情事,詎其等不加調查,本於在上位者擁有權力之傲慢心態,仍讓分 局對原告之懲處書函中記載著原告「擅離職守」、「派出所大門未上鎖,輕而 易舉進入所內」、「槍櫃鑰匙放置不當」、「編排勤務不當」等不實之事項, 是該被告丁○○、吳煜果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致原告受到被記小過之處分。而被告乙○○身為當時分局之分局長一職, 本應針對原告所提出之申訴內容,依法予以查明,詎其仍未為之,而仍處以原 告一小過之處分,是被告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是綜上所述,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對原告犯有民法之侵權行 為,造成原告名譽受到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分,會同被告辛○○ 及訴外人陳志強前至原告正服勤務之芧圃派出所督導勤務,渠等到達該派出所 時鐵門雖關著,惟經甲○○順勢一拉,鐵門卻未鎖緊而應聲打開,被告甲○○ 並立即在門外減叫值勤同仁,直至五分鐘仍無人回應,因當時正值先前發生苗 栗縣警察局鯉魚派出所槍枝被竊盜事件不久,故上級對派出所槍械之管理甚為 重視,渠等遂感事態嚴重恐派出所遭歹徒侵入,警械槍枝之流向成重大治安顧 慮,乃直驅進入派出所,並在值班台內抽屜找到乙把鑰匙,馬上檢查槍櫃,槍 櫃內槍彈無短缺,遂以電話向勤務中心查明正在值班之原告並未報備即外出後 ,渠等並請五峰派出所乙名警員前來支援,俟警力到達並交待相關事情後,持 續至桃山所督導,並於督導後將所填製之督導報告送橫山分局處理,分局長即 被告乙○○因認為原告嚴重違反勤務規定,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竹縣橫 警人字第0九七九號橫山分局令處以記乙次小過之處分。且橫山分局處分原告 一小過之具體事由如下:1、一人值班未向分局勤務中心報告逕前往處理民眾 糾紛,擅離職守違反勤務規定,申誡一次;2、派出所大門未上鎖,派出所內 槍櫃鑰匙放置不當,督勤人員輕而易舉進入所內並打開槍櫃清點槍械,違反械 彈管理規定申誡一次;3、值班領用槍械未依規定放領槍證,違反械彈管理規 定,申誡一次;4、身為派出所主管,編排勤務不當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九時五 十分許外出處理民眾糾紛至督勤人員十時五分到達派出所督勤止,所內竟然有 十五分鐘之久空無一人看守駐地,違反勤務紀律,申誡一次;5、茅圃派出所 位於新竹縣五峰鄉○○○路旁為本分局五峰線重要所哨之一,所內現有九0手 槍三支、子彈一八0發、無線電五支,茅圃派出所係往來清泉溫泉、觀霧森林 旅遊風景區,遊客、山區百姓、登山客必經之地,身為派出所所長乙職未能以 苗栗縣警察局鯉魚潭派出所槍枝被竊盜事件造成警譽受損甚鉅乙事以為誡,時 時警惕自己以盡所長之責,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七條第五款之規定予以加 重處分,因此乃處以原告一小過之處分。是本件橫山分局對原告所為之記過處 分,乃係根據被告甲○○、辛○○等督勤人員督勤後所填製之督導報告,予以 依實詳載督導所見之優劣情形後,繳交二組組長即被告丙○○處理,經丙○○ 查明原告確有違反勤務及械彈管理規定之情形,乃予以擬簽記原告一小過之處 分,其後依法定程序再送副分局長作書面審核,其後再呈分局長即被告乙○○ 做最後裁示後,分局長乃裁定處以原告一小過之處分,並依法向新竹縣警察局 報備,且原告針對前揭處分亦依法定程序提出申復,被告等針對原告之申復, 亦均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辦理。況有關派出所勤務編排之規定,係警政署所統一 頒佈,並非被告所屬之橫山分局所片面決定,是縱使其中有部分之規定,不能 符合個別派出所之實際情形,亦非被告所屬之分局所造成,且原告既有上開違 反勤務、械彈管理之情形,被告依法督勤、處罰,乃係本身依法職責之行使, 倘被告故意視而不見,反而自己係懈怠職務。是綜合被告上開對原告所為之勤 務督導及懲處之行政處分,均乃係依據相關之「勤務及械彈管理規定」及「警 察人員獎懲標準表」,暨獎懲程序而為之,顯係依法令而執行公務,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偏頗可言,且既屬依法執行公務,亦無不法之處 ,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 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等語,以資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其二百萬元,被告丙○○給付其二 百萬元,被告丁○○給付其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乙○○給付其一百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 訟中變更其請求為被告甲○○應給付其二百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其一百六 十萬元,被告丁○○應給付其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其七十萬元, 被告辛○○應給付其一百萬元,及其中被告甲○○、丙○○、丁○○、乙○○ 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被告辛○○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中就被告丙○○、丁 ○○、乙○○請求之變更部分,核屬原告訴之聲明之減縮,另就被告辛○○部 分,核屬原告訴之追加,且原告此訴之追加,被告辛○○在程序上已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 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甲○○、辛○○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分,至原告當時擔任所 長,且排定當時由原告值班之橫山分局茅圃派出所督導,並原告當時不在所內 ,且派出所內無其他員警,而原告領槍亦未依規定置放領槍證,且原告離開派 出所前去處理民眾緊急報案事件時,並未將大門鎖緊,嗣被告甲○○、辛○○ 並進入派出所內,被告甲○○且從抽屜內取出槍櫃鑰匙,開啟槍櫃後清點槍械 、彈藥並無短少,甲○○並向分局勤務中心確認原告值班時外出並未向勤務中 心報備,乃請求五峰派出所支援一名警力至茅圃派出所,其二人俟支援員警到 達並交待相關事項後,乃持續至他所督導,而原告嗣後始返回派出所內,該派 出所曾有十五分鐘之時間無人員看守,嗣被告甲○○並於督導後製作督導報告 送分局處理,而被告甲○○在其所填製之督導報告中,就原告所應值班之派出 所,於其「督導所見」欄內,缺點係記載為「一、於十時五分督勤該所,值班 巡佐庚○○未在所值班,派出所大門未上鎖,鑰匙置於槍櫃,經督勤人員自行 打開槍櫃,抽查該所武器彈藥,手槍三把、子彈一八0發... 數量符合,巡佐 庚○○有領用槍彈,惟未依規置槍證,違反勤務紀律。(經通知五峰所警員陳 明政至茅圃所代服值班勤務,事後瞭解陳員係接獲轄民眾報案前往處理家庭糾 紛,而該時段該所未編排在所待命,雖有向五峰所警員宗博文反應,惟未向勤 務指揮中心報備,由勤務指揮中心調度警力,亦未簽出,違反勤務紀律。)二 、該所係三人所,七月三、四、五、六日勤務表,均編排二人排休,餘一人服 勤務,不符合規定」,另於建議事項欄中,則載為「巡佐兼所長庚○○內部管 理不佳,違反勤務紀律,勤務規劃不當,擬予以申誡兩次,以資炯戒」,而該 督導報告經被告甲○○送負責督勤之二組組長即被告丙○○審核後,被告丙○ ○所擬之內容係為「一、茅圃所長庚○○於七月七日九時四十分受理民眾報案 本身前往處理,又未向勤務中心報備,且大門未上鎖,鑰匙置於抽屜內,經督 導人員查獲,嚴重違反勤務紀律,建請予記過一次處分... 」,而分局長即被 告乙○○最後亦在該督導報告中批示予以原告記一小過處分。原告對該處分不 服,經申訴後無效,仍被處以相同處分。且原告亦不爭執督勤人員督導之事項 ,包括勤務、業務、械彈、環境衛生、無線電裝備、車輛、服裝儀容、辦公廳 舍,而該所內確保管有手槍三把、子彈一百八十發,且先前不久曾發生苗栗縣 警察局鯉魚潭派出所槍枝被竊事件,致警政上級當時對槍械之管理亦加強宣導 及甚為重視,以及依規定如派出所僅一人值班無他人在所時,如接獲民眾報案 須外出處理時,亦須先向分局勤務中心報告,以使勤務中心得調派警力前來支 援。 2、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辛○○於督勤時,明知其在附近處 理民眾問題,且離開時派出所亦有上鎖,僅係未鎖緊,而槍櫃鑰匙亦係深藏在 原告個人之辦公桌抽屜內,故在派出所暫時鎖住無人之情況下,被告甲○○、 辛○○本應先行在外等候,不得擅自侵入所內,甚至私自找到鑰匙而開啟槍櫃 ,詎該被告二人卻擅自掰開鐵門侵入該派出所內,並私自違法搜尋找到槍櫃鑰 匙後,以上開不法之執行職務行為,自行打開槍櫃清點,並本於侵害原告名譽 之意思,故意在督導報告上誤載為大門未鎖,及槍櫃鑰匙置於槍櫃上,及誣指 原告編排勤務不當,導致長官即被告乙○○因此不察被誤導而大怒,決定對原 告記予一小過之處分,是被告甲○○、辛○○顯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 文書上,藉此侵害原告之名譽,另被告丙○○、丁○○對原告之申復內容不依 法進行調查,也未組成申訴案件審議小組進行查證,卻一味官官相護,本於權 力之傲慢心態,致分局長仍維持對原告記予一小過之處分,且於對原告之懲處 書函中,記載著原告有所謂違規之不實事項,其二人亦觸犯刑法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並因此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乙○○對原告之申訴不予聞問 ,卻違反事實而仍處以原告一小過之處分,是被告乙○○亦觸犯有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並因此不法侵害到原告之名譽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警察機關員警申訴案件處理要點」一份、及其與被告辛○○之 對話錄音帶及譯文一份、派出所及附近照片一份、橫山分局書函一份、橫山分 局令影本一份、申訴報告影本一份、橫山分局函影本一份為證,惟被告均否認 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之情事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即在於被告甲○○、辛○○、丙○○上開在督導 報告中記載、批示之行為,以及被告丙○○、丁○○針對原告被記小過,其二 人在該懲處程序中所進行之行為,暨被告乙○○對原告予以裁示記小過處分之 行為,是否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3、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 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被害人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 ,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不得逕依民法前開規定,請求公務員賠償。又民法上 所稱故意,通說認為解釋上同於刑法第十三條,即認為故意者,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而言。本件被告既係在執行督導勤務或辦 理懲處等公務事宜時,為原告認定對其涉有侵權行為,是【倘】被告之行為與 侵權行為之要件該當,原告似原得先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所屬之國家機 關請求賠償(惟實際上被告之行為尚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該當,此詳後述), 是原告既主張其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則揆諸上 開之規定及說明,即必須被告等有故意對其為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始足當之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甲○○、辛○○對其為侵權行為,係以其二人於督勤時,明知原 告係一時外出處理民眾之緊急事故,而將派出所大門鎖上未鎖緊,卻違法侵入 該所內,並違法搜索取得原告藏於抽屜內之鑰匙後,擅自開啟槍櫃清點槍械, 且其後於督導報告中,為使原告受到長官之處分,而故意為不實之記載等情, 惟被告甲○○、辛○○二人否認之。查,原告確有於被告甲○○、辛○○前往 督勤前,因接獲民眾之報案,於僅剩一人值班而欲外出處理民眾緊急事務時, 未先依規定向分局勤務中心報備,以利其調派警員支援後,始行外出,卻置該 派出所於其外出之期間內,在督勤人員到達前,長達十五分鐘之時間內空無一 人駐守,且其外出時亦未將大門鎖死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辛○○ 二位督勤人員,基於勤務督導之責任,於見該派出所大門未鎖緊,且所內無人 駐守之情況下,因擔心該派出所內械彈管理及人員之安全,本於其督勤所負責 之範圍,包含械彈管理、辦公廳舍、勤務及業務等事項,乃進入該派出所內, 並自抽屜內取得相關之槍櫃鑰匙後,予以開啟槍櫃清點械彈,核諸當時正值發 生苗栗縣警察局鯉魚潭派出所警用槍枝被竊事件,上級重視派出所內械彈管理 乙事之時機等情形,可認被告甲○○、辛○○未待原告及其他所內人員返回派 出所之後,即於當時直接進入該所內進行上開勤務之督導事宜,尚難認有何構 成刑法上之侵入建築物罪及違法搜索罪可言,原告主張該二人構成刑法上之上 開罪名,認為其二人執行職務行為具有不法性云云,恐尚有誤會。雖被告甲○ ○於進行上開之督勤後,在督導報告上所為督勤情形之記載,其中有關「派出 所大門未上鎖,鑰匙置於槍櫃」部分,似與實際情形即「派出所大門有鎖,但 未鎖緊,槍櫃鑰匙置於抽屜內」之情形稍有不同,惟原告於值班時不在派出所 內,且離開派出所時未鎖緊派出所係為事實,又原告領槍時未依規定置放領槍 證,於外出處理民眾報案事宜時,亦未依規定先向分局勤務中心報備,以致其 值班之派出所空無一人駐守乙節,均有違勤務紀律規定乙節,已如前述,是被 告甲○○在督導報告中所寫原告有關違反勤務紀律規定等節,亦與事實情形多 所相符,是否構成原告所謂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非無疑,縱然部分記載稍 有不同,亦難認其有藉此欲使原告遭長官予以較嚴厲處分,而有侵害原告權利 之故意存在,且被告甲○○、辛○○上開執行職務之行為,依上開之說明,尚 難認具有不法性,其等之上開行為,即與原告所謂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有 間。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辛○○係明知其外出處理民眾事務,卻故意 在其不在派出所時,強行進入所內督導,故意藉此讓其遭受長官處分乙節,惟 被告否認該情,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即難以採認。 ⑵至就原告主張被告丙○○身為督察組長之職,未就甲○○之督導報告內容予以 查證,且與任職人事官之被告丁○○,未針對原告之申訴內容查證,也未依法 組成申訴案件審議小組予以調查,卻共同迴護督導報告中不實之記載,也對原 告構成侵權行為乙節,經查,被告丙○○於接獲甲○○提出之前述督導報告後 ,經查詢後,乃就該督導報告中有關「槍櫃鑰匙置於槍櫃」之記載,更正為「 鑰匙置於抽屜內」,並本於其身為督勤組長之職務,經審酌原告一人值班外出 處理民眾事務未先向勤務中心報備,且大門亦未鎖好,致生派出所內械彈管理 嚴重疏失等情,乃建請上級予以原告記一小過處分,尚難認其有何故意侵害原 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及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情事可言。再者 ,有關申訴業務之處理,於警察機關員警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第五點第一、二、 三項中係規定:「一、申訴之案件之處理,由各警察機關主管負責,其業務由 督察單位承辦,未設督察單位,由相當或兼辦督察業務之人員辦理,但如原申 訴處分案承辦同屬一人時,應暫行指派適當人員承辦;二、承辦申訴業務單位 ,對員警申訴案件,應以一文一案為處理原則,其申訴事項,應視案情需要, 分別簽准實地調查,或調卷審查處理,如非本單位權責所能解決者,應迅移有 關單位查簽意見及檢附原案還辦後,逕提本單位申訴會議審議決定之;三、申 訴案件經單位主管裁決後,應迅以簡復表指復,如係批駁不准或不予受理之案 件,應說明其原因,俾申訴人瞭解實況。」,另第九項係規定:「為使申訴案 件之處理慎重公開起見,各警察機關由督導、人事、刑事、法規單位主管(未 設法規單位者,由兼辦法規業務主管參加)及各該單位有關業務負責人等,組 成申訴案件審議小組,由主管督導業務之副主官為召集人,定期召開審議會議 ,必要時並得由督察室主管召集之,其審議結果,由督察單位簽報主管核定後 指復」,是依上開申訴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有關申訴案件之處理,並非一定 必須召開所謂之「申訴案件審議小組」。且經核針對原告之申訴,橫山分局亦 經過一定之程序,先由承辦人員即被告丁○○及丙○○處理後,再經過申訴案 件處理之主管即被告乙○○予以批示後,函覆予原告之情,亦有該份書函影本 在卷可憑,是被告丙○○、丁○○處理原告申訴案件之行為,尚難認其等有何 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 ⑶至就被告乙○○部分,因其當時擔任橫山分局分局長一職,是其於當時針對所 轄轄區之員警,於值勤時如有違反勤務紀律及械彈管理規定等之情形,基於其 分局長之權責,在處以一小過之範圍內,其本有依法裁處之權限,不需再呈轉 上級裁示核定,祇需將處分結果送縣警察局備查之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查 ,就本件而言,被告乙○○辯稱其係因原告身居派出所之所長一職,竟於一人 值勤外出處理民眾事務時未事先向勤務中心報備,即行外出,且派出所大門未 鎖好,領用槍枝時復未放置領槍證,且編排勤務時發生所內在十五分鐘內空無 一人,而有編排勤務不當之情事,並審酌原告值勤之派出所位居遊客、山區百 姓等經常往來必經之地,身為派出所所長一職,未能以前述之鯉民潭派出所槍 枝被竊事件為誡,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予以加重處分 ,並裁示處以原告一小過之處分之情,亦有前述之橫山分局之書函影本及橫山 分局令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乙○○針對原告之申訴,亦依法予以裁示回 覆之情,有上開之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依前述原告確有違犯勤務紀律規 定等之情形,被告乙○○辯稱其係在權責範圍內,處以原告一小過之處分,在 【懲處程序】上並無不法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至就被告乙○○決定處以原告 一小過,該處分在實體上是否妥適,則係另一問題,惟究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 乙○○此時已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已對其 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尚難以成立。 4、依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則揆諸 前開之說明,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前 述原告訴之聲明所述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三)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訴訟資料,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