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鑫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丙○○、乙○○應將被繼承人黃珍珠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二 四五之八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依繼承比例辦理繼承 登記後,全部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矽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吳敏弘名義並交付訴 外人矽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吳敏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被告甲○○、丙○○、乙○○應將被繼承人黃珍珠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段二四五之八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依繼承比例 辦理繼承登記後,全部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矽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吳敏弘 名義並交付訴外人矽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吳敏弘。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萬 四千九百元及自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份: (一)緣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珍珠,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二四五之八九 地號,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出賣予原告鑫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業已依約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而被 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珍珠迄今為止,仍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名義或原 告指定之人名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原告)自 定,乙方(指被告)絕無異議」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及兩造 前開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各定有明文,原告業已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而被 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珍珠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人之 名義並交付。 (二)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 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雖定有明文,但按「私有農地出 售與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買賣契約原則上固因有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而無效, 惟如同時約定可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者,則此約定,亦為法律 所不禁,即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係自始無效。茲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明:『本件不動產實行移轉登記時,其登記權利人,無論 以任何人名義,甲方(指葉某)得自由指定之,乙方(指吳某)決無異議』。 基此葉某縱自己為自耕能力之人,依上述約定既可自由指定任何人(包括任何 其他有自耕能力之人)為承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名義,則該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履行,顯屬可能,並無客觀上自始給付不能情形,當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上段及土地法第卅條第一、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 一六八八號民事判決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珍珠(即被告乙○○、 被告丙○○、被告甲○○之被繼承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乃 記載「第五條: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 絕無異議」之文義,且第二條付款期限第二項載明「三、餘款::繳納期限: 如因甲方(指原告)自耕能力證明因素延遲,尾款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 日前付清」等情,相互對照前開條文文義,足以彰顯原告與訴外人黃珍珠前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意,顯然係由原告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移轉登記名 義之對象,故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原告與訴外人黃珍珠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履行,顯屬可能,並無客觀上自始給付不能情形,當無民法第二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上段及土地法第卅條第一、二項之適用。再者,參諸證人詹 美雲於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二年竹東簡字第二八號移轉所有權事件之證詞,亦 可證明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併予敘明。 (三)其次,本事件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因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其他登 記事項雖然有記載「(限制登記事項)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東地字第一○六三 ○○號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九新縣稅法字第六九四九二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 記,債權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黃珍珠,限制範圍:全部:八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登記」之情事。而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雖亦就「 出賣人於訂約後,其出賣之不動產,因欠稅一萬元經稅捐機關通知地政機關禁 止移轉,買受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出賣人加倍返還定金,有無 理由?」之法律問題,研究討論:採「甲說:有理由。該不動產既經稅捐機關 通知地政機關禁止移轉,則買受人請求出賣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 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則買受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加倍返 還定金。(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年第十八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之研討結論, 但前開法律問題係就「買受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出賣人加倍返 還定金有無理由」,而為討論,與原告本事件之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自有不同 ,故無類推適用之問題。而且前開討論竟見亦有「乙說:無理由。該不動產雖 經稅捐機關通知地政機關禁止移轉,惟債權人僅欠稅款一萬元,而非無力繳納 此項稅款以撤銷禁止移轉之處分,尚非給付不能。故買受人即不得請求加倍返 還定金。」及「丙說:買受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出賣人加 倍返還定金,應視出賣人之欠稅是否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而定。」之討論 意見,非無參考價值。何況前開討論意見非判例,祇是一般研究之討論意見而 已。 (四)事實上,前開土地登記簿本雖有前開記載,但並不影響原告本位聲明之請求, 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 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 ,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欠稅未清之受限)欠繳 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四條對於稅捐之保全以及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對於地價稅欠稅未清之受 限雖定有前開明文。惟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復明文規定「第一項所欠稅 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 納稅義務人求償。」之可由土地承受人申請代繳之情事。而且依眾所週知之事 實以及前開法律之規定,原告如依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聲請時,須有法院之確定判決以外,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仍須提出相關文 件,此觀「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譬如:地價稅查無欠稅之證明及契稅、土地增值稅已繳納之證明::等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三款之文件:一、因徵收、撥用或照 價收買土地之登記。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 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易言之, 系爭土地在其他登記事項縱無前開記載,根據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原告取得本件先位訴之聲明之確定判決之情形下 ,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告仍須將土地稅代繳納完畢,然後取得 「查無欠稅」之證明,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稅捐稽徵法、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 才得辦理土地登記移轉之手續。因此,就本事件而言,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 欄,雖有前開記載內容,惟原告祇須於「申請移轉登記程序時,提出已代繳稅 款之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之前開規定,地政機關即須辦理登記,乃昭然若 揭。而訴外人稅捐機關,亦須將前開限制登記事項註銷,此乃前開條文文義以 及實務見解之當然解釋,此項事實,可觀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新縣稅法字第○九二○○一三八五五號函內載「::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通知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各項稅款,納稅義務人均可委託他人以納稅義務人名 義代為繳納,現行稅法並無限制由納稅義務人親自繳納之規定」之內容文義自 明,故系爭土地雖有前開記載,亦非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亦不影響原告先 位訴之聲明之請求。 (五)另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雖復記載「未辦繼承登記,列 冊管理,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由新竹縣政府執行代管(依新竹縣政府九十 一年八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九二二五七號函辦理)」之情事,也不 影響原告本位訴之聲明之請求,因按「(登記義務人死亡)土地權利移轉、設 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 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 證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故前開 記載,亦不影響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請求。 二、備位聲明部份: (一)如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乙○○、丙○○、甲○○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按「無效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 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一一三條、一七九條、一一四八條各定有明文。因查系爭土地係原告向被告乙 ○○、丙○○、甲○○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珍珠購買,而前開土地之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一百元,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總價值一千一百六十 萬四千九百元,既然原告之本位聲明為無理由,因此原告再本於民法第一百十 三條無效行為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和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第一一四 七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對被告乙○○、丙○○、甲○○為如備位聲明 之請求。 參、證據:提出本院呈報清算人函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 謄本二件、矽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詹美雲。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丙○○部分: 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若買賣契約屬實,伊願意移轉所有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公司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股東臨時會通過解散,並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日選任沈慧雅律師為清算人,同年一月三日至五日公告申報債權,復經 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其申報債權期限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截止,至今清算 程序尚未完結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司第一0號呈報清算 人全卷、第七二號清算完結展期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 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黃珍珠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 ,撤回訴外人黃珍珠部分,追加被告丙○○、乙○○、甲○○為被告,復將原訴 之聲明更正為如原告先位聲明所示,並追加如前之備位聲明,核其所為之訴之變 更、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黃珍珠之法定繼承人,因黃珍珠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業已依約將全部價金付清,而黃珍珠迄未將系爭 土地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被告等亦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等情,業據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承辦本件土地買 賣契約之代書詹美雲證述屬實,而被告乙○○、丙○○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另被告張文傑對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無意見,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 權移轉無效,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私有農地出 售與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買賣契約原則上固因有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而無效,惟 如同時約定可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者,則此約定,亦為法律所不 禁,即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係自始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 上字第一六八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載明「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指原告)自定,乙方絕無異 議::」;另第二條付款期限第三項記載「::如因甲方自耕能力證明因素延遲 ,尾款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前付清」等語,相互對照前開條文文義,及 代書詹美雲於本院證稱:當時原告有提供董事長弟弟劉范樟自耕能力證明,並以 劉范樟為登記名義人送件,後因政策改變認為登記給個人不如變更為丁種建築用 地登記給公司,所以撤銷申報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有劉范樟為承買名義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各 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原告與訴外人黃珍珠間,就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意 ,係由原告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移轉登記名義之對象。參酌前揭判決意旨 ,原告與訴外人黃珍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顯屬可能,並無客觀上自始 給付不能之情形,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 第一、二項之適用。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 二四五之八九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全部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矽格股份有限公 司指定之第三人吳敏弘名義,並交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之訴 已有理由,即無必要審酌備位之訴,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