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0號十一樓之一 送達代收人 王國傑律師 住台北市○○街八巷二十一號一樓 被 告 沛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縣工業東九路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縣工業東九路九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蕭富山律師 蔡育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八號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本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列之五紙支票返還本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 陸萬玖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列之五紙支票返還原告。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緣民國九十年間原告向被告訂購「類比式電壓控制IC裝置」(型號為 AIC1084CE,下稱系爭產品)售予訴外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 司),以安裝於其生產之主機板上。但因系爭產品散熱不良造成主機板當機, 致微星公司支出重工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七 元。前經原告、被告與微星科技公司三方開會協商後,協議由被告承擔重工費 用,但先由原告代支重工費用予微星科技公司,被告再以專案付款之方式,由 日後陸續出貨之貨款中抵還,並簽訂專案付款方案乙紙足稽(下稱系爭協議書 )。詎料因被告公司之產品持續出現瑕疵,民國九十年八月間系爭產品之不良 比率高達百分之二十,次年一月至二月間亦達百分之十,且無改善跡象,被告 僅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出具報告表示係因封裝過程之篩選所致,後微星公司因此 即通告禁用系爭產品,致專案交貨數量無法達到預估數量,被告知其產品瑕疵 ,致交貨數量減少,而欲修改原協議書之約定,改以其他產品併入此專案交貨 數量,並壓低每單位分攤之費用,唯未獲原告同意,此有雙方往來之信函二紙 足稽。是依系爭協議書第D項規定,原告有權將交付被告之五紙延期支票,轉 為上開重工費用之應收帳款,爰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支票。 (二)重工費用應由沛亨公司負擔,其證據如左: 1、被告公司為本件IC產品之製造者,因系爭產品瑕疵所產生之重工費用,不論依 民法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其均應負擔支付重工費用之 義務。重工費用之數額,尚經被告公司派員與會方才確定,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證人即微星公司副總經理丁○○與證人即微星公司採購主辦張妍妙到庭亦均 證稱系爭產品產生瑕疵及重工費用後,微星公司及兩造曾多次三方開會協商善 後,最後一次會議結論,確認調降後之「重工費用數額」。該費用原本是被告 應該支付,但因被告公司當時要上市上櫃,所以希望分批清償;且證人丁○○ 亦堅持應由原告對微星公司負責,被告再對原告負責。故由原告先支付重工費 用予微星公司,再由被告分批分擔於各期出貨,由各期出貨貨款抵償予原告, 顯見應由被告負最終給付重工費用之責任。另由丁○○庭呈被告公司之傳真函 ,其上亦載明被告公司確實承認其公司產品之功能不良,並願意負擔損失賠償 責任,對賠償金額及方式,被告均無異議。另證諸系爭協議書內容,明載係為 抵付微星科技公司產生之重工費用,倘被告無須就重工費用負責,其何須同意 於出貨貨款中扣抵重工費用;且原分攤方案因系爭產品禁用而無法履行時,被 告公司猶提議加入其他產品以加速攤還。凡此種種,皆直指被告公司之產品有 瑕疵,因而同意全部負擔微星科技公司之「重工費用」。2、兩造與微星公司間約定之代支重工費用,與兩造間協議之重工費用分擔,二者 獨立而無所謂擔保關係,因原告代支之重工費用係自九十年三月起分七期支付 ,而被告公司分擔費用係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少分十五期攤還,且二者 各期還款之金額均不相同,是被告之所言不實。原告純係慮及商譽,始勉為代 被告支出重工費用,此關係爭協議書訂立前,原告已代被告支付四期重工費用 自明。 3、被告公司辯稱:本件協議書分攤方案之簽立,目的是在提供較優惠之價格予原 告公司。惟倘其主張為是,其大可以折扣方式優惠每批出貨之價格,有何必要 以分攤方式,約明逐筆分攤因先前出貨之問題所生之「重工費用」?再於原方 案無法達成時,再提議「加速分攤方案」?倘係單純優惠貿電公司之考慮,怎 會在在與先前之重工費用相牽連?被告公司又何必同意系爭協議書第B項,由 原告暫不付貨款,而以五張延期支票「以擔保貿電公司代支之重工費用」?被 告公司所辯與常理及事實,皆顯不相符。 4、支付重工費用之義務在於被告公司而由原告公司先行代墊。但依據被告公司對 協議書之解釋,似乎協議書訂立後,被告公司即可在家休息,反而是原告公司 必須拼命去賣,賣多了才可抵充被告公司要付的重工費用。即使是該產品瑕疵 被微星公司禁用,原告公司也不能抱怨,只能再去開發別的廠商來接受這種有 瑕疵的貨物,才能抵充被告公司要付的重工費用,可見其謬誤與不合商情。 (三)實則,依據系爭協議書貿電公司並無銷售一定數量產品之義務,兩造關於協議 書約定之真意在於: 1、以銷售本件IC之部份貨款抵充原告公司代墊的重工費用。2、原告公司可以暫不付五期貨款,而以延期支票「擔保」重工費用抵充之完成, 故支票到期日約定為分攤完畢日。分攤日期超過預定日期或無法履行時,貿電 公司即有權利以延期支票抵銷應付貨款結案。此由協議書之主旨及第B、C、 D項之約定可得明證。 3、協議書第D項規定「專案交貨數量未達預估時」係一停止條件,條件成就時, 該項復規定「貿電公司就有權利將延期支票轉為重工費用應收帳款」,是該條 係在規範權利發生之條件,而非被告公司義務產生之要件,自非以「可歸責於 沛亨公司之事由為限」。否則,本件重工費用本係因被告產品瑕疵所致,被告 本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公司代被告清償後,倘須因被告過失,原告才能要求被 告償付或抵銷重工費用,恐分攤時程遙遙無期,顯失公平。 4、另查,本件「專案交貨數量無法達到預估數量」之原因,係因沛亨公司系爭產 品之瑕疵所致,其不良率約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不等,被告公司於其客戶 訴怨報告亦自承產品封裝有問題,但不論其產品問題為何,皆屬產品之瑕疵未 有效改善,始遭微星公司完全禁用。沛亨公司雖推稱不知有所謂禁用文存在, 然原告公司並無為微星公司隱瞞之必要,且原告公司不再進貨且退回庫存貨物 ,沛亨公司豈有不查明原委之理由?故被告公司辯稱其從不知系爭產品遭禁用 ,顯不合事理,自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5、被告公司復主張本件專案不限於微星公司之訂單,原告公司可向他公司銷售以 達專案交貨數量,即原告公司銷售不力與有過失,惟查:⑴本件原告公司是否銷售不力而與有過失,舉證責任應在被告公司。 ⑵協議書附件一之交貨數量、日期及每只單價六點九元,皆是以微星公司為銷售 對象所作之估算。且本件產品為「專案訂單交貨數量」,係指微星公司之訂單 ,而不及於其他公司之訂單;且自八十九年起原告公司代理本件被告公司之產 品即全數銷往微星公司,此亦為被告所知悉。 ⑶查原告與被告就於重工費用協議後,被告出貨與原告之貨物數量,共計為一百 九十五萬七千八百十六只,與被告提出被證八號記載之出貨數量相符。上開貨 物扣除退回被告之數量外,全數銷售予微星有限公司,此有銷貨數量統計表及 原告發票記載之銷售數量乙份足稽。足證,原告系爭貨物全數係依約定銷售予 微星公司,此所以協議書第D項,約定為「專案」交貨數量,亦為明證。至於 協議書附件一之訂單數量及出貨日期屬預估性質,此有該附件上「依貿電公司 預計交貨數量估算出貨期」之記載足證。故兩造約定「專案交貨數量」仍應以 實際出貨量為準。其後因系爭產品瑕疵遭微星公司禁用,致本件專案交貨之履 行不能,依本合約之約定,原告自有權主張以重工費用抵銷應支付之貨款,以 終止本協議書之履行。 ⑷被告公司雖提出聲明書六份主張其他代理商猶在銷售系爭IC產品,惟查:上開 聲明書之內容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統一撰擬,顯屬臨訟製作,原告茲否認其真 正。被告公司雖提出各代理商銷售之數量,但無銷售之單價及銷售之對象,自 難證明渠等亦可以本件約定之單價銷售,且其銷售之對象是否亦係主機板廠商 抑其他資訊產業之廠商,亦未見被告公司舉證證明,自難遽謂原告公司得跨行 業向其他資訊產業廠商推銷系爭產品。 (四)有關被告公司產品瑕疵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微星公司品保課課長戊○○到庭證稱:按微星科技公司係國際間生產電 腦主機板之主要廠商,對其主機板之品質自要求甚高。惟重工費用發生後,沛 亨公司之本件產品仍一再發生相同品質瑕疵,因沛亨公司無力改善,故正式發 文禁止不再使用本件產品。本件產品之瑕疵,原因在於電壓、電阻及電流部分 ,因而導致散熱不良及輸出不穩定,結果造成主機板當機。 2、由被告公司之四份「客戶抱怨結案報告」,可得結論如下:系爭產品之瑕疵十 分嚴重,否則只有少數品質瑕疵,換貨即可,無須正式出具測試報告;且系爭 產品之瑕疵持續發生,所以在一年內共有四份報告針對系爭產品。由客戶端即 微星公司訴願之原因都為輸出不穩定,沛亨公司檢測結論同為Vref不良偏移正 常值,足證系爭產品之瑕疵原因同一。又被告公司改善之方式,在重工費用發 生前後均無不同,即加強系爭產品之封裝,但經過一年多的改善,瑕疵依舊發 生,微星公司終於喪失信心,就在被告公司最後一份報告制作之次日,正式發 文禁用系爭產品。 3、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即時主動反映產品不適用情事予被告知悉云云。惟查,由被 告公司之出具之客戶訴怨報告適足推翻其上開說詞,且證人戊○○亦到庭證稱 ,本件產品出現瑕疵多次,該公司亦多次停用,直至被告公司改善後才再啟用 ,最後因被告公司未能有效改善,才決定完全停用。從上情足證,本件產品之 瑕疵發生、改善及停用,被告公司皆知情且有參與解決方案之協商。今竟臨訟 砌詞,推稱原告公司未即時通知云云,誠屬強辯。蓋原告公司僅係代理被告公 司銷售系爭產品,微星公司反映產品此瑕疵時,倘原告公司未曾知照被告公司 會同解決,被告公司又如何改善產品之瑕疵?被告公司所辯與前開證據及證人 證詞皆不相符,自非實在。 4、綜上,由於系爭產品瑕疵而遭微星科技公司禁用,致本件約定之專案交貨數量 已難達預估之數量,原告公司自有權依協議書第D項之規定,主張以重工費用 抵銷應支付之貨款(即將延期支票轉為應收帳款),並請求沛亨公司依約返還 延期支票。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不能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則因原 告有權主張其為被告墊支之重工費用債權九百一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與其對 被告所負之貨款債務八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一十八元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參照,其計算方式見後述)。兩相抵銷後,原告公司所負之貨款債務即歸 消滅,而系爭支票既係作為原告公司支付其對沛亨公司貨款之用,且原告公司 之貨款債務既已消滅,被告公司即應交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即原告有權主張將其對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返還代墊重工費用款項之 債權與其對反訴原告所負給付貨款之債務為抵銷,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1、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以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 ,一經他方為此意思表即生消滅時效債務之結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即明揭斯旨。 2、反訴被告有為反訴原告墊付九百一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重工費用,為反訴 原告所不爭執。而反訴原告於被證八號所列一百九十五萬七千八百一十六只貨 物之總價款原為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一十九元,因其中二十四萬六千三百 七十七只貨物已退貨,並由反訴原告收受無誤,則扣除此退貨部份之貨款一百 七十萬零一元,貿電公司應付之貨款餘額亦僅有八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一十八 元(即10,217,219–1,700,001=8,517,218)。 3、承上,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有九百一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重工費用之債權 ,此亦其對反訴原告八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一八元貨款債權兩相抵銷,反訴原 告尚應再給付貿電公司六十萬零五百三十二元(即9,117,750–8,517,218= 600,532)。今竟控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其貨款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一十九 元,其訴顯無理由。 (二)反訴被告請求之備位聲明部分,因系爭產品已遭微星公司禁用,故反訴被告已 將上開出貨連同先前出貨共退還給反訴原告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只貨物, 是反訴被告既已退回上開出貨,反訴原告之備位請求即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系爭支票五紙、兩造往來信函一份、原告代支重工費用 之發票九紙、被告客戶抱怨初步分析表四份、微星公司禁用通告一紙、剪報一紙 、銷售明細表暨銷貨發票一份、退貨折讓證明單四紙、判例一紙(以上均為影本 ),並聲請傳喚證人丁○○、戊○○、甲○○及聲請定期撥放錄音帶。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先位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一十九元,其中九百一十一 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部分,應分別加計自如附表所示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一百零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之部分, 應加計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等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四十六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等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簽發予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五紙延期支票,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係屬原告 應支付予被告之應付貨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查被告為確保原告 將依雙方協議書附件一之分攤方案履行義務,以使原告確實支付雙方約定之分 攤費用,雙方乃約定於有協議書第B項規定之情形(即當協議書附件一所示第 一項至第五項之應付貨款產生)時,原告(即系爭協議書中所稱之「我方」) 應「先開出延期支票五張,以擔保由我方(即原告)代支微星重工費用」。易 言之,於發生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第一項至第五項原告應給付被告(即系爭協議 書所稱之「AIC」)貨款之情形時,該貨款中已含有雙方約定之重工分攤費用 ,此分攤費用應由原告支付予微星公司,而原告只需支付被告如附件一所示之 貨款(以下簡稱「實際貨款」),但原告為擔保其確實依約支付重工費用,故 開出與第一項至第五項貨款同額之支票,使被告得依支票請求清償實際貨款( 亦即被告之實際貨款債權獲有保障,而原告亦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支付重工費 用)。因此,於原告依協議書附件一之方案向被告為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訂購, 而被告亦已依其訂購出貨後,原告乃簽發系爭五紙延期支票予被告,且其簽發 支票面金額與應支付之實際貨款相符。準此,上開五紙延期支票實係原告應支 付予被告之應付貨款,詎原告竟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被告分攤系爭重工費用,乃以原告確實履行依該協 議書及其附件所約定之交易為前提,亦即系爭協議書乃係約定「重工費用之分 攤方案」,非在確定重工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1、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係由原告所撰擬,被告之所以同意此重工費用之分攤方 案,乃係為維持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遂同意於原告承諾會依該協議書附件一 約定之日程及數量逐筆下單之前提下,始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分攤重工 費用方案,故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僅係同意「重工費用之分攤方案」,並非同 意「負擔重工費用」。藉此,一方面可協助原告解決本件重工費用之清償,二 方面被告亦可持續產銷系爭產品。詎原告竟逕以之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重工費用 之責任,否則被告何有約定分攤方案之必要云云,乃屬顛倒是非之舉,要無足 採。 2、按原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丁○○及張妍妙,以證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惟查 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項: ⑴證人丁○○部分:本院訊問證人丁○○:「當初產品出現瑕疵後貿電公司先給 付重工費給你們,有無協議沛亨如何付款給貿電公司?」丁○○回答:「我不 清楚。」(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丁○○對原告主 張之待證事項並不明瞭,且無法證明,故其證詞並無任何證據價值,即不足採 。至原告以證人丁○○庭呈之被告傳真函及其附件「客戶抱怨回覆報告」,主 張被告確實承認系爭產品之功能不良,並願意負擔損失賠償責任云云,蓋上開 傳真函乃係被告為處理微星公司客訴抱怨,因而檢附分析報告之一封商業上慣 行之禮貌書信,其中,被告雖對微星公司被其客戶退貨乙事表示歉疚,惟此乃 商業上和氣之用語,非即表示被告承認系爭產品存有任何瑕疵,甚者,由上開 「客戶抱怨回覆報告」第二頁所載「分析結果:①客戶端退回之樣品 (4ea)之 FT(Final Test)測試結果為Pass(即通過)…」等語可知,被告所出具該份報 告之意見乃係認為微星公司所退回之產品並無瑕疵,故原告以該「客戶抱怨回 覆報告」作為產品有無瑕疵之依據,豈非反證系爭產品並無瑕疵? ⑵證人張妍妙部分:本院詢問證人張妍妙:「微星與兩造重工費用的協議是否清 楚?」張妍妙回答:「……原本有人提議由沛亨來賠……但公司副總丁○○認 為應由貿電先賠微星,貿電再跟沛亨去結算……」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張妍妙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本件重工費 用約定由被告負擔,並經原、被告及訴外人微星公司三方確認」乙節甚明。反 之,由上述證詞可知,就本件重工費用之爭議,訴外人微星公司之立場僅係針 對原告而已,至於原告與被告就系爭重工費用之後續如何處理,則微星公司相 關人員並不清楚,故渠等所言即無任何證據價值而不足採。再查張妍妙其他部 分之證詞亦有謬誤之處,蓋其謂「……證人丁○○怕賠償金額過大,所以有先 請被告公司簽署同意賠償的文件……」云云,惟查上開傳真函乃係被告公司總 經理乙○○先生致證人丁○○之信函,並非如證人張妍妙所稱係證人丁○○「 請被告公司簽署」同意賠償之文件;又當時重工費用爭議之責任尚待釐清,被 告公司斷無可能以該封傳真函逕予同意負擔賠償責任,而係在表達願與之協商 以解決該次爭議之意思而已。由此可知,證人張妍妙該部分之證詞並無證據價 值可言,原告欲以之為被告應負擔本件重工費用之證明,實屬無稽。 ⑶綜上,證人丁○○、張妍妙就原告所主張之「重工費用約定由被告負擔」之待 證事實並不能證明,且本院訊問筆錄亦無證人為此證詞之記載,詎原告所言即 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3、被告致原告之信函亦非被告自願負擔本件重工費用之證明:查原告以被告致原 告之信函,主張其乃因原分攤方案無法履行後,被告乃提議加入其他產品項目 以加速攤還之進度,足證被告對原告應負有給付重工費用之責任云云,亦屬無 稽,蓋查上開信函乃被告為因應市場變化及加速分攤方案,因而向原告建議加 入其他型號之產品,以利加速分攤專案,單純僅係被告為協助原告並藉此銷售 其他產品而已;由其內容並無法逕為被告應負擔本件重工費用之推論依據,則 原告以此為立證方法實屬無稽。 (四)本件並無「被告之專案交貨數量未達預估數量」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其請求即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存有瑕疵云云,並舉出由被告所出具之分析報告 以資佐證:惟查上開分析報告僅係被告對於客戶就產品所提出之問題予以回覆 之報告而已,非為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之證明。再者,依上開證物之內容記載可 知,原告所謂不良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乙節,僅係客戶微星公司「單方面」之訴 願內容而已,不僅未經任何客觀之證明,且亦非被告自承之事實。又原證五號 客戶所提出之問題,多與被告產品無關,而依被告分析之結論則為「‧‧‧所 退回之樣品皆符合出貨規範‧‧‧」,顯見系爭產品並無任何瑕疵,原告將被 告表示無瑕疵之分析報告指為有瑕疵之證明,顯係混淆事實之舉。同理,上開 分析報告並未表示被告產品存有任何瑕疵或有任何不良比率。原告所言實屬無 稽,無足可採。 2、原告欲藉證人戊○○之證詞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然產品是否有瑕疵,應經客 觀公正科學之鑑定報告佐證,不能以上開證人片面之言為立證方法,且證人戊 ○○所言內容,僅泛泛指稱被告之產品有瑕疵,未具體指證,其證言顯無證據 價值。再者,由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品管部經理王源銘之證詞可知,系爭產品 並無如原告主張瑕疵嚴重之情形,而縱有少數瑕疵品,被告亦已更換新品予微 星公司,綜上可知,原告所舉被告系爭產品之瑕疵情形僅有九顆,即原證六、 七號之五顆加上原證八號之四顆,並非如原告所稱嚴重瑕疵之情形,則原告之 主張顯係誇大其詞,實無足採,被告並未有交貨數量未達預估數量之情形,甚 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產品屢有瑕疵不能解決,致客戶微星公司拒絕下單購 買云云,乃係不實。 3、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產品存有瑕疵,竟以曲解被告致原告信函之方式 ,意圖混淆視聽,益證其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蓋由該信函內容第⑵項可知 ,被告上開信函實係為因應市場變化及加速分攤專案,已如前述。至原告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函則非係原告為回覆被告上開信函之回函,蓋該函對於被告 上開之提議是否同意,隻字未提,而僅係在表達因被告交貨瑕疵,致專案交貨 數量無法達到預估數量等語,故原告主張該函係對上開信函之「往來信函」云 云,已屬混淆事實之舉。惟被告仍就該函予以回函,表示就原告所謂「因沛亨 公司交貨陸續出現瑕疵,致專案交貨數量無法達到預估數量」乙節係與事實不 符,蓋自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來,被告對原告交貨情況順利,概無拖欠之紀錄, 產品品質方面,亦無因明顯瑕疵以致客戶通知禁用之情事。綜上說明,顯見被 告並非係因「知其產品瑕疵」而發出上開信函,詎原告妄稱被告欲修改原協議 書,改以其他產品併入此專案交貨數量云云,顯係混淆事實之舉。 4、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專案訂單交貨數量無法達到預估數量」之情形: ⑴查系爭協議書第D項雖未明訂「專案交貨數量無法達到預估數量」須可歸責於 被告之過失始可,惟此乃契約法理之當然解釋,蓋如被告所負為無過失責任, 則應於契約明文約定始可,原告主張只要專案交貨數量未達預估,不問被告有 無過失,原告皆有權行使系爭協議書第D項之權利云云,實屬無稽且無足採。 又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專案訂單交貨數量是否達到預估數量,則原告自應就此 負舉證之責,而原告縱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存有瑕疵,惟尚應證明「被告 產品存有瑕疵如何導致被告交貨之數量未達預估數量」乙節,否則即無由依系 爭協議書第D項之規定主張權利,合先說明。 ⑵再者,系爭協議書所謂之「專案」乃指重工費用分攤之方案,而所謂「專案訂 單」係指於此一分攤方案下原告向被告所下之訂單而言,易言之,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原告依協議書所定時程及數量下單,而被告則以較優惠之價格銷售 產品予原告,俾能解決重工費用之問題,此即為「專案」,待系爭協議書執行 完畢之後,原告自不必再依原定時程及數量下單,而被告亦無以優惠價格售予 原告產品之義務,則嗣後原告是否下單及被告以何價格銷售產品,雙方另議, 不再受系爭協議書「專案訂單」之拘束,因此,所謂「專案訂單」並非原告所 稱「微星公司之訂單」,此由系爭協議書並未明文約定系爭產品只可轉賣予微 星公司之限制可知。 ⑶事實上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乃係符合被告規格書之產品,而非針對特定公司 所要求之規格而設計生產,故系爭產品可販售予諸多一般廠商,非僅微星公司 一家而已,易言之,系爭產品並非就微星公司特殊需求所設計製造,故不論微 星公司基於何種理由而不繼續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產品,原告亦不能因此而不 繼續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約定向被告下單訂購系爭產品。詎原告自己之行銷 能力不佳而無法繼續接獲微星公司或其他客戶之下單,因而未向被告下單,竟 反指被告交貨之數量未達預估之數量云云,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 告將系爭產品全數銷售予微星公司而不及於其他公司乙節,並非事實;縱屬事 實,亦無任何意義,蓋就被告而言,原告只要能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下 單訂貨即可,至其嗣後欲轉售予何一家公司,實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涉。又 系爭產品係屬規格化、大量生產之產品,兩造亦未約定以微星公司之下單訂購 為兩造交易之條件,故原告以微星公司進用系爭產品前須經測試,經該公司同 意後才開始進貨,故原告公司不能任意兜售系爭產品云云,實屬無稽。至原告 將系爭產品全數皆銷售予微星公司而不及其他公司,乃係其自行決定且與其銷 售能力有關,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限制之結果,自不得以之拘束被告,甚明。 ⑷實則,原告自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第一項至第五項之交易完成後,即鮮少向 被告下單訂購該型號之產品,且縱有下單訂購,其數量亦與協議書附件一之預 估數量差距甚大,此由被告整理自九十年六月七日後原告向被告訂單及其出貨 情形之明細表可稽。甚且,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第十一項(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八日)以後所示,原告尚須至少下單採購五筆,惟依訂單與出貨表所示,原告 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最後一筆訂單之後,即不再下訂單,足見原告未依雙方協 議書及附件一之約定如期及如數下單採購,則被告自無由依訂單交貨。詎原告 竟反稱係因被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致專案交貨量未達預定數量云云,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足徵其不欲依雙方協議之分攤方案繼續履行義務之意圖。 ⑸另查原告欲證明其自被告採購之系爭產品全數銷往微星公司云云,乃提出銷貨 數量統計表與銷貨發票影本為證,然查其中有數張發票其票面之買受人名稱及 統一編號為空白或不清晰,無從辨識係屬原告開立予微星公司之發票。又原告 所稱「‧‧‧被告出貨於原告之貨物數量,共計為一百九十五萬七千八百一十 六只‧‧上開貨物扣除退回被告之數量外,全數銷售予微星公司‧‧‧」乙節 ,與其所提出之銷貨數量統計表亦有矛盾之處,蓋如將被告出貨於原告之貨物 量(一百九十五萬七千八百一十六只),扣除原告退回被告之貨物量(二十四 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只),則原告實際銷售予微星公司之數量應為一百七十一萬 一千四百三十九只,惟查原告所提銷貨數量統計表之記載上卻為一百八十二萬 零一百只,二者顯然不符。 (五)原告不得以微星公司之禁用文推論被告有交貨數量未達預估數量之情事,且原 告於微星公司禁用被告之產品後,率即對被告採取法律行動而未予被告改善之 機會,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1、原告不得以原證九號之禁用文推論被告有「交貨數量未達預估數量」之情事, 蓋因其間並無關聯性,亦即微星公司之禁用並不拘束原告履行下單之義務,故 原告欲依系爭協議書第D項之規定主張權利,其前提並未成立。且原證九號之 禁用文僅係一紙以電腦繕打之文件,其上並無相關主管人員之簽名或蓋章,亦 無微星公司之用印,顯與一般公司公文發布之常態有異,是該禁用文之真實性 頗值懷疑。再者,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庭訊時主張原告公司經理丙 ○○已將上開禁用文通知被告公司對口人員甲○○乙節,亦非事實,蓋甲○○ 於被告公司在職期間及離職之際,皆未向被告公司報告有所謂禁用文乙節,且 經被告查證,甲○○均表明並未接獲原告公司任何人員通知所謂禁用函一事, 其亦未看過該禁用函,為此,甲○○自願出具聲明書證明之。再者,倘如原告 確有轉達此一禁用通知予被告,則因其嚴重性(禁用)更勝於客戶抱怨(瑕疵 ),則當時擔任被告公司品管部經理之證人王源銘不可能遲至本案訴訟過程中 才知情。又微星公司如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即已發布所謂之禁用文,而 原告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致被告公司之傳真函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行使權利云 云,則於此傳真函中何以完全未提及如此重要禁用函或表示微星公司已行禁用 系爭產品乙節?況由嗣後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函覆上開傳真函之信函中亦 未提及禁用之事,顯見禁用文一事確有可疑之處。 2、原告未將禁用文通知予被告而遽為假處分之聲請,顯係欲藉此手段以達其推卸 給付貨款之責及填補其所支出重工費用之不正意圖,實違誠信: ⑴查微星公司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發布原證九號之禁用通知,惟於業界某一 產品經客戶禁用後再復用之情形甚為普遍,原告於獲知微星公司禁用系爭產品 後,應即通知被告並給予被告一至二個月之合理改善期間,始符合正常程序, 詎原告並未將上開禁用通知轉達予被告知悉,亦未給予被告通常合理之改善期 間,率即對被告採取法律行動,亦即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禁用通知 發布日後九天)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向銀行提示兌現 已屆期之系爭延期支票,則原告所為顯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甚明。 ⑵事實上,原告之所以率即對被告採取上開法律行動,並以被告系爭產品存有嚴 重、持續且無法改善之瑕疵為由而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五張延期 支票轉為重工費用應收帳款云云,無非係欲藉機達到毋庸給付上開票款予被告 ,以彌補其先前所支出重工費用之目的,蓋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系爭五 張延期支票(共九百一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所對應原告應下單之前五筆貨 物,原告確已下單且被告亦已交貨,扣除應分攤之費用(即原告不必支付之貨 款)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後,原告應支付被告之貨款即為九百一十一萬七 千七百五十元(數量共計1,752,500個),易言之,前五筆貨款共計一千二百 零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9,117,750+2,974,500=12,092,250),茲原告既有一 部份貨款不必支付(即應分攤費用部分),且不使被告兌現系爭五張延期支票 ,則該五筆貨物之價值恰足彌補原告所支出之重工費用一千二百零八萬一千九 百三十一元,相當於原告憑白無償獲得其先前支出重工費用之貨物價值。抑且 ,如原告毋庸給付上開票款予被告,則按其出售系爭產品於微星公司之單價為 七點五元計算,原告銷售上開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個系爭產品予微星公司, 所得為一千三百一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將此一金額扣除原告之重工費用後 ,原告尚可獲利一百零六萬一千八百一十九元,由是足見,原告藉詞被告之交 貨數量未達預估數量云云,而依系爭協議書第D項之規定行使權利,其非但可 將系爭重工費用全部轉嫁予被告承擔,尚有多餘之獲利,是原告不誠實信用之 舉,不足為訓。 二、反訴部分:為求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反訴原告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之規定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俾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一次解決雙方間與系爭協 議書有關之貨款糾紛: (一)先位聲明:查系爭五紙延期支票本係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第一項至第 五項向被告下單訂購系爭產品之應付貨款,而每紙支票之發票日早已屆至,反 訴原告依法即可向反訴被告行使票據上之請求權,即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如上 開各紙支票所示,共計九百一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又查反訴被告基於系爭 協議書之規定而向反訴原告採購系爭產品,尚有其他未開立支票之應付貨款部 分(以下簡稱「其他部分貨款」),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定分攤重工費用後 之單價計算,其總價金共計一百零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出貨量總計為一百 九十五萬七千八百一十六只,亦經反訴被告自承在案),此有反訴原告整理之 出貨分攤費用明細表可稽,就此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行使貨款請求權,故 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一十九元,反 訴原告茲謹列為先位聲明。 (二)備位聲明:惟如法院審理之結果如認反訴被告之請求有理由,亦即反訴原告應 返還系爭五紙延期支票予反訴被告,則因系爭重工費用已分攤完畢,故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其他部分貨款,即毋再行分攤重工費用之必要,而此部分 之貨款,應以未扣除分攤重工費用之單價計算,其總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九千 零三十八元,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四十六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反訴 原告茲將之列為備位聲明。 1、按反訴原告於備位聲明所請求之一百四十六萬九千零三十八元,係指所有反訴 被告下單並經反訴原告交貨之貨款中,扣除系爭五張延期支票之貨款後之其餘 貨款,合先敘明。詎反訴被告竟辯稱因系爭貨物遭微星公司禁用,反訴被告已 將一百四十六萬九千零三十八元之貨物退回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請求該貨款 即無理由云云,實屬謬誤,蓋縱「專案交貨數量無法達到預估數量」,則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充其量反訴被告僅得將系爭延期支票轉為重工費用,至系爭 五張延期支票以外之貨款,反訴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故反訴被告將此部份貨 物退回被告,因而據以抗辯被告不得請求貨款云云,即無理由且於法無據。準 此,縱認反訴被告得主張不給付系爭五張延期支票之款項,惟對一百四十六萬 九千零三十八元部分,反訴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甚明。 參、證據:被告系爭產品出貨資料一紙、支票五紙、協議書附件一一份、被告回函一 份、出貨狀況表一紙、判決要旨一紙、名片一紙、系爭產品規格書節錄一份、陳 榮宗及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頁一份、被告出貨費用分擔明細表 一份、被告公司客戶出具聲明書及查核報告證明書六份、甲○○聲明書一份、獎 狀二紙、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年報一份、品質及質量證書二紙、剪報二紙(以上 均為影本),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劍青、王源銘。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九十年間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予訴外人微星公司,以安裝於 其生產之主機板上。但因故造成主機板當機,致微星公司支出重工費用一千二 百零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嗣由原告支付重工費用予微星科技公司,兩造再 簽訂系爭協議以專案付款之方式,由日後被告陸續出貨之貨款中抵還,並交付 五紙支票用以給付貨款,約定被告交貨量不足時,上開支票將轉為重工費用之 應收帳款(即支票債務轉以重工費抵扣),被告必須將支票返還原告。因系爭 產品用於微星公司之主機板上仍有電阻過低之問題無法解決,微星公司對於系 爭產品之訂貨量減少,進而發文禁用系爭產品,原告因而未再下單訂購系爭產 品,以致被告之出貨量未達到預估之數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提出協 議書乙件、支票五紙、原告支付重工費用之發票九紙、微星公司禁用通告一紙 為證,堪信為真。 二、兩造之交易模式為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出售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 告之出貨與否繫諸於原告之下單訂貨,如原告不下單,被告自無出貨之道理。 而兩造之專案付款協議中C約定「如專案訂單交貨數量超過預估數量時,我方 有義務將延期支票提前支付」,而D項則約定「惟專案交貨數量無法達到預估 時,我方有權利將延期支票轉為重工費用應收帳款」,綜合C、D兩項之約定 觀之,對於支票之提前支付或逕轉為重工費用應收帳款均以交貨數量為約定, 而被告有交貨之義務顯在原告已下單後,且亦應是被告在負有交貨義務,且又 法如期履行義務之時,始有協議書之D項約定之適用。故如原告無故不下單, 被告即無交貨之義務,自無交貨數量未達預估之狀態,原告主張無論何原因被 告無法達到交貨預估數量時,被告均應依照系爭協議書D項之約定,原告得將 應付貨款逕由重工費抵付,並將支票返還原告云云,應非有理。 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附件預估之訂貨數量,為微星公司提供之預估量,但因被告 生產之系爭產品連續發生瑕疵而遭微星公司禁用,因而無法繼續下單訂購之事 實,雖提出被告客戶抱怨初步分析表三份、微星公司禁用通告一紙。但被告否 認其生產之系爭產品有何瑕疵。經查:原告提出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均曾就系爭產品在 微星公司使用發生問題時為分析報告,有該四份報告附卷可參。查被告在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之客戶抱怨初步分析報告中坦承,系爭產 品因為封裝問題,Die Coating未均勻散佈於IC表面,電路位於Die Edge, 無 Die Coating的保護加上不當之應力,造成電路功能異常,Vref偏移,因此被 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確實有一部份產品因封裝問題,而生有瑕疵,被告辯稱, 其所生產之產品均無瑕疵云云,顯非可採。然被告稱公司生產之IC為零件,出 貨之數量動輒數十萬片,實無可能完全無瑕疵可言,縱然有瑕疵,在誠實信用 之原則下,一定之比率範圍內之瑕疵品,且出賣人亦就瑕疵品同意更換新品, 當不致因產品之瑕疵即不再訂購貨品。雖上開報告內之記載有不良比率,但此 部份均為微星公司單面所提出,並不能證明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確實有高達 百分之十至二十之不良率。原告如主張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已超過合理之不 良比率,導致其無法再下單訂購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應就此部分所舉證。而 微星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發出之禁用文記載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會在 客戶端造成電壓不足,目前懷疑信賴性問題,故先暫時禁用等語,有該禁用文 附卷可參。而證人即微星公司品管人員戊○○亦證稱,禁用之目的是為控制風 險,將使用的產品隔離查證原因,如果供貨廠商改善瑕疵就會繼續使用等語, 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筆錄在卷可證。微星公司亦非直指被告公司所生 產之產品因不良率過高,同時禁用亦為暫時性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生產之 系爭產品因不良率過高而無法銷售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因產品瑕 疵問題而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造成無法繼續下單訂購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造 成被告交貨量未達預估數量,請求依據系爭協議第D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 票云云,應非有理,難以准許。 四、兩造所簽訂之專案付款協議雖未註明原告銷售之對象即為訴外人微星公司,但 兩造相互往來甚久,被告應無不知原告主要之銷售對象為何人。且證人李劍青 亦證稱九十年間微星公司重工費產生時,當時並未深究重工費之發生是否為被 告公司產品之瑕疵,因微星公司為大客戶,為顧及未來商機,只想到如何共同 解決問題,因而才簽訂訂貨備忘錄的協議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同時,證人張妙妍亦證稱,微星公司每三個月會將預 估量告知廠商,同時兩造在簽訂系爭協議時,其亦將預估量交付原告公司等語 ,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因微星公司有系爭協議附件 預估量之商機,被告才未深究微星公司重工費發生之真正原因即同意專案付款 方式分攤重工費用。雖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並非專供微星公司使用,但依上所 述,微星公司之訂購與否應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交貨預估量是否能達成之主因 。被告抗辯,微星公司訂購系爭產品與否與系爭協議之履行與否無關,並無理 由。 五、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 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 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所定之系爭協議因微星公司發文禁用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於履行上發生 障礙,而專業分工之故,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一為專業生產者,另一者為專業 銷售者,應立於脣齒相依,利害與共之位置,但自微星公司禁用被告生產之系 爭產品後,兩造並未就微星公司禁用之問題共同深入解決,即將問題重點置於 重工費之處理,以至於無法即時解決禁用之問題,被告雖抗辯並不知情禁用文 一事。但被告亦自承在微星公司禁用前,微星公司之訂貨量即非常微少,微星 公司以生產主機板為業,不可能僅使用數量如此微小之IC,顯見被告對於產 品之改善策略並無法讓顧客感到滿意,一直無法提高微星公司訂購之意願,微 星公司定轉向其他零件供應商購買相同零件,時日漸久,禁用應為預料中之事 。而使系爭協議無法繼續履行之原因,並非微星公司之暫時禁用,而係兩造於 微星公司發布暫時禁用文後,即未就暫時禁用之問題進行處理,反而就重工費 用而為訟爭,以致錯失商機,證人丁○○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到庭為證時,證 人已證實因電子產品的與時具進,縱然系爭產品之瑕疵問題解決,亦已不再採 用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作為零件等語,亦徵兩造之未就禁用問題繼續努力錯失 商機,才使系爭協議無法履行。而兩造系爭協議書附件之預估量為依據微星公 司之需求量所訂,已如上述,微星公司既已因產品之進步無法使用被告生產之 系爭產品,原告無從再下單訂購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縱然再開發新客戶,不 僅緩不濟急,亦非兩造在訂立系爭協議時可預見而能有所準備。故兩造訂立之 系爭協議書自無法再繼續履行,應認為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無法 履行。 ㈡原本原告支付予微星公司之重工費,因原告與微星公司為買賣關係,如重工費 係因原告銷售之產品瑕疵問題所產生之損害賠償,原告為出賣人自應賠償微星 公司。雖然被告為產品生產者,但微星公司主張賠償之依據不同,即有不同之 賠償主體,被告並不當然應對微星公司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並不承認其曾同意 賠償微星公司重工費,證人張妙妍及丁○○均證稱微星公司係要求原告先賠償 微星公司,兩造間再自行協商分攤事宜等語,且被告所出具之九十一年一月十 六日之傳真函,亦僅同意就補償金額及方式協商,無法證明被告曾同直接意賠 償重工費予微星公司,故原告主張其代替被告賠償重工費云云,並非可採。 ㈢ 但縱然被告並未直接承諾賠償微星公司重工費,但原告賠償微星公司後,兩造 隨即訂立系爭協議,並在系爭協議B項記載「我方(即原告)與AIC(即被 告)應付貨款產生時(如附件一至五項)則先開出延期支票五張,以擔保我方 代支微星重工費」,依上開文義觀之,被告應已同意原告所支付之重工費,並 有承擔之意願,上開條款始以「代支」之文字書寫。且兩造將原告所支出之重 工費一千二百零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如數在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附件中之 貨品貨款中扣抵,而當系爭產品之銷售不盡理想後,被告甚至發函原告願提供 其他產品供原告銷售,並以銷售後被告應得之貨款中逐筆扣抵重工費,有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傳真予原告之信函(即原證三)在卷可證,顯然,被告 雖未直接同意賠償微星公司,但被告與原公司間亦有買賣關係,就原告支出之 重工費亦須協商處理,而兩造協議之結果,係由被告預定應得之貨款中抵扣重 工費,故原告所支付之重工費用部分,被告應已同意負擔。 ㈣被告雖辯稱,其負擔重工費之條件為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繼續訂貨云云。然查原 告未依據系爭協議繼續訂貨後,被告仍提供其他產品供原告銷售而同意自產品 貨款中抵扣,顯然是否繼續依據系爭協議履行而以系爭協議附件之訂貨貨品之 貨款抵扣,應非被告同意負擔重工費之條件,否則,原告之訂貨量既已降低不 達系爭協議附件之訂貨量,被告應主張不負擔重工費而非提出其他貨品供原告 銷售而繼續抵扣重工費。以貨品貨款逐步抵扣應負擔之費用,避免一次支出大 量現金,影響被告之現金流量,應為有利於被告支付費用之方式,尚難逕認為 此即為被告同意負擔重工費之條件,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已同意負擔原告支出之重工費,並以系爭協議附件之貨物貨款為抵 扣,即形同原告就系爭協議附件之貨款先行為部分付款,但兩造之協議已因不 可歸責於兩造之原因而無法繼續履行,故被告已無可供抵扣之貨款,除已抵扣 之重工費,被告應將尚未抵扣之重工費九百一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返還原告 。但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支票原係支付被告之貨款(即被告反訴之請求)九百 一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惟原告已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則被告之貨款債權 既已獲得滿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票據之原因債權已全數抵銷, 被告已無持有系爭票據之理由,被告應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分: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原告應給付貨款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二 百一十九元,惟反訴原告主張其先位聲明,以本訴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始為請求 反訴原告給付上開貨款。然本訴部分,反訴被告已勝訴,反訴原告之先位之訴 ,依據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反訴原告就先位聲明已不為請求而以備位聲明代 之,故反訴原告就先位之訴應認已無審酌之必要,而逕駁回之。 二、備位聲明部分:反訴被告在本訴及反訴中均就重工費部分全數主張抵銷反訴被 告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貨款,而可供抵銷之重工費僅為九百一十一萬七千七百 五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除上開已抵銷之貨款外,反訴被 告尚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間向反訴原告訂購二十萬五 千三百一十六片之系爭產品,其應付貨款本約定為一百零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九 元由反訴被告給付現金,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由重工費中分攤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反訴被告所得請求之重工費已全數抵銷九百一十一萬七 千七百五十元之貨款,已無餘額再分攤上開之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之部 分,故反訴原告主張此部份貨款反訴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九千零三十八元 為有理由。反訴被告抗辯因反訴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有無法供通常使用之瑕疵 ,主張解除契約,反訴被告已將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片之貨物退回反訴原 告,故反訴原告請求該貨款即無理由云云,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 折讓證明單為證。然查:上開證明單為反訴被告所製作用以在核報營業稅所用 ,並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抗辯退回之系爭產品確實有瑕疵。且縱然反訴原告生產 之系爭產品曾出現少數之瑕疵品,但亦不能以此即推認反訴原告生產之系爭產 品全部有瑕疵而得主張解除契約,退回貨品。而就反訴被告就退回貨品有何瑕 疵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反訴被告將此部份貨物退回被告,因而據以抗辯 被告不得請求貨款云云,即無理由且於法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依據買賣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貨款一百四十六萬九千零三十八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之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先位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但反訴之備位之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四、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F0 ~T40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付 款 帳 號│支 票 號 碼│ ├──┼────┼────┼─────┼────┼─────────┼─────────┤ │ 1 │貿電實業│中國信託│九十一年三│一百六十│000000000│BA0000000│ │ │股份有限│商業銀行│月三十一日│二萬元 │ │ │ │ │公司 │城中分行│ │ │ │ │ ├──┼────┼────┼─────┼────┼─────────┼─────────┤ │ 2 │同右 │同右 │九十一年四│一百六十│同右 │BA0000000│ │ │ │ │月三十日 │二萬元 │ │ │ ├──┼────┼────┼─────┼────┼─────────┼─────────┤ │ 3 │同右 │同右 │九十一年五│二百零四│同右 │BA0000000│ │ │ │ │月三十一日│萬元 │ │ │ ├──┼────┼────┼─────┼────┼─────────┼─────────┤ │ 4 │同右 │同右 │九十一年六│二百三十│同右 │BA0000000│ │ │ │ │月三十日 │萬七千七│ │ │ │ │ │ │ │百五十元│ │ │ ├──┼────┼────┼─────┼────┼─────────┼─────────┤ │ 5 │同右 │同右 │九十一年七│一百五十│同右 │BA0000000│ │ │ │ │月三十一日│三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