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 原告
-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彭火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琳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巷二七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3月30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2年3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每月分期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繳納本息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息至90年11月26日,且未償還任何本金。茲因被告為依約繳納本息,系爭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應負全部償還之責,而被告乙○○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則抗辯,目前並無資力可清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款而未償還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件、往來約定書二份、放款交易明細乙份為證,而被告丙○○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乙○○抗辯無資力償還一節,縱屬為真,亦無礙於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