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陳述:
(一)緣被告二人為三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三鼎公司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之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由董事長田永峰邀請被告戊○○、甲○○等四人向原告立具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三鼎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七千四百萬元之限額內,願與三鼎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三鼎公司提供苗栗縣苑裡鎮○○段九五一、九五二、九五三、九五四、九五四土地設定七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被告於同年五月四日申請六千萬元建築融資貸款(以下簡稱系爭建築融資貸款),其中三千萬元為擔保借款,另外三千萬元為依其工程進度撥貸之信用借款,期限各為一年。因擔保放款清償期屆至,三鼎公司無法依約清償,遂向原告申請展期一年,將清償期延至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然清償期再度屆至,三鼎公司仍無法依約清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再度申請展期一年。
(二)依金融業之慣例,金融機關辦理建築融資時均要求申請貸款之建商於建物尚未興建時將建物座落之土地提供予銀行作為融資之擔保。嗣後再辦理土地之分割,俟建築物完成即可辦理登記,並逐戶出售,且就其售屋款清償銀行借款,塗銷抵押權,另就未出售之房屋,向銀行續辦餘屋貸款。三鼎公司興建之房屋嗣已分別完工,三鼎公司乃以未出售之餘屋十戶連同座落之基地,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每棟房地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共計三千六百萬元,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三千萬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償還上述之建築融資借款,原始借據於清償後已由三鼎公司領回。嗣後三鼎公司並先後清償二千一百萬元之貸款後,尚存之系爭三筆借款共九百萬元。歷經多次辦理展期,上開所存之九百萬借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屆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三鼎公司仍無力清償,且迄今亦未依約清償。
三、對被告所為陳述之抗辯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雙方就訴外人三鼎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訂立保證契約,就三鼎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七千四百萬元為限額,與三鼎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雙方契約具體,明確載明為最高限額保證,毋庸另行探求當事人真意,契約文字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保證契約顯已成立,且原告又確實有貸款予三鼎公司之事實,其連帶保證責任自然成立。被告雖辯稱其所簽立之保證契約係保證系爭建築融資貸款。但其所簽定為最高限額之保證契約,已如上述,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保證契約為特定債務之擔保。故被告上開辯稱顯不可採,三鼎公司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被告仍應負保證責任。又被告為主債務人三鼎公司之董事,本件系爭借款並經由三鼎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中決議,被告等亦簽名於會議記錄中,顯已參加該次會議,該次會議記錄清楚載明擬向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貸款三千萬元,授權由董事長全權處理,被告亦難以推諉不知該筆借款而不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不否認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真正,惟以被告未在借據上簽名,而抗辯稱,其非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然不論被告是否曾在系爭借款借據上簽章,被告立有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書,在未依民法第七五四條終止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對被保證人所負之債務,均應連帶負責。
(三)被告以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三二九四○號函文、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一年十月廿七日八一年度廉二八一一一一九三二號函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全授字第二六六○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八二年四月十五日全授字第○○七八號函為據辯稱,被告甲○○等所簽具之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違反上開函示之規定,未在第二次借款時通知保證人簽章確認,而認定該保證契約無效。然上開函示僅為行政命令,其應無使已生效之法律行為無效之效力。另上開函示在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通知銀行公會,被告等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已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故該函示亦不應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保證契約,故被告辯稱本件保證契約無效,實非有理。
四、證據:提出借據三紙、借款展期約定書十二紙、保證書乙紙、約定書兩紙、三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苑裡田莊開發案資金周轉計畫融資檔案資料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份。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戊○○雖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立保證書,保證三鼎公司七千二百萬元範圍內之建築融資借款。然該債務業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清償並塗銷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則被告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故原告之請求顯無依據。
(二)至原告所稱三鼎公司另於八十三年六月廿八日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乙節,被告並未在其借據簽立保證,自無保證責任之存在。按財政部針對類似之保證責任問題,為防止保證契約之債權人就與保證人無關之債務,利用其金融機構之強勢地位,於保證責任完結後,利用保證人之疏忽未收回保證書機會,利用其扣留之保證書漫無止境地向保證人濫行求償,故本諸民間之反應,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三二九四○號函銀行公會指示:授信約定書中應由保證人自行選擇並明文約定第二次及以後之對保是否願意到場進行核對,且如立約當時並未限定所保證之範圍(如時間之漫長無止),則行方應於借款人變更及借款額增加時通知保證人該事項,並請其聲明有無異議。嗣後銀行公會並據此函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以全授字第二六六○號函各銀行會員稱:單獨印製之授信約定書(指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分離者),為尊重立約人之意應以粗黑字體加印「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須由立約人親自辦理對保簽章後始生效力」之字樣。故當事人於借貸時所填寫授信約定如係與保證書分離者,應再一次要求保證人為確認其保證義務,方對該立約人成立保證責任。按上述二項命令文件之含義至明,應不容原告予曲解或委稱不知。則依據財政部及銀行公會之法令規範法理,被告不知且未在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據保證欄上簽章或進行對保手續,保證契約違反上開財政部、銀行公會之法令規範,保證契約應為無效,被告自不必再就三鼎公司之借款負無限上綱之責任。
(三)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定型化契約其於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又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該法條具有朔及性效力。故原告持有之概括保證約定,於本件借款應無法律效力。
(四)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借款九百萬元之借款類型為「週轉金(貸款)」,即與一般企業貸款類似,有別於被告原所保證之債務為特定建築工程之融資。換言之,三鼎公司上述前後二時期之借款原因、內容及債務保證關係各不相同,不可互為混合。
(五)綜上,被告戊○○前所負之保證責任,業因所保證之建築融資債務六千萬元已清償完畢而告解除,被告對原告銀行已無任何保證責任,自無須負再與三鼎公司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況本件保證契約違反財政部及銀行公會所公布之命令,且為一對被告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應為無效,原告依據保證契約要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請求向財政部調閱調借: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三二九四○號函文、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一年十月廿七日八一年度廉二八一一一一九三二號函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全授字第二六六○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八二年四月十五日全授字第○○七八號函及請求訊問證人田永峰。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三鼎公司邀同被告甲○○、戊○○等人與原告訂立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七千二百萬元之保證契約,約定被告等就三鼎公司之所負之債務,在七千二百萬元之範圍內與三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三鼎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其中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支約定利率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經數次展期後,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三鼎公司即未繳納利息,已違反為契約,爰依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被告戊○○則以(一)被告詹名騫雖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簽立保證書,然係保證三鼎公司在七千二百萬元範圍內之建築融資借款,該債務業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清償完畢。本件原告請求之九百萬元之借款類型均為「週轉金(貸款)」,即與一般企業貸款類似,有別於被告原所保證之債務為特定建築工程之融資。三鼎公司上述前後二時期之借款原因、內容及債務保證關係各不相同,非被告戊○○之保證範圍之內。(二)財政部為防止保證契約之債權人就與保證人無關之債務,利用其金融機構之強勢地位,於保證責任完結後,利用保證人之疏忽未收回保證書機會,利用其扣留之保證書漫無止境地向保證人濫行求償。故函銀行公會指示授信約定書中應由保證人自行選擇並明文約定第二次及以後之對保是否願意到場進行核對,且如立約當時並未限定所保證之範圍(如時間之漫長無止),則行方應於借款人變更及借款額增加時通知保證人該事項,並請其聲明有無異議。嗣後銀行公會並據此函再函知各銀行會員。故財政部及銀行公會之法令規範法理,原告並未就第二次之借款通知,自不必再就三鼎公司之借款負無限上綱之責任。(三)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定型化契約其於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又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該法條具有朔及性效力。故原告持有之概括保證約定,於本件借款應無法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立具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三鼎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七千四百萬元之限額內,願與三鼎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三鼎公司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並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支約定利率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數次展期後,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三鼎公司即未依約償付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及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為證,並為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則未到庭或提出書面陳述爭執,堪信為真。
三、被告戊○○雖抗辯:其保證範圍僅限於三鼎公司之建築融資貸款,且該建築融資貸款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其不再負保證責任。另被告戊○○所簽具之保證書,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但該保證條款因違反財政部、銀行公會所為之行政命令且違反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然查:
(一)本件借款為三鼎公司舉新債清償原三鼎公司向原告所借之建築融資貸款,且再舉新債償舊債時被告等均有授權之事實,業據被告帶同到庭聲請訊問之證人三鼎公司董事長田永峰到庭證述無訛,並有三鼎公司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乙紙附卷可參。再參酌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被告抗辯其所保證之建築融資部分業經清償,其保證責任消滅等語,顯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戊○○雖簽訂定型化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但定型化契約在現代商業交易尚有其便利之處,雖有時因交易兩方之地位不平等而有產生顯失公平之處,可依據法令規定宣告該契約顯失公平之處無效,但是否顯失公平應考慮實際交易雙方之各種情況,且依然照契約自由原則,如無特別顯失公平之情形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真意與契約字面所表達之意思不同,實難認定保證契約無效或限縮保證契約之內容。被告詹名騫雖主張本件保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有顯失公平之處,然查,原告為金融機構,其營利之受入主要來自於放款所產生之孳息,而被告所保證之金額高達七千二百萬元,且三鼎公司又提供土地設定足額之抵押,故三鼎公司之資歷不可謂不佳,其應為金融機構競相爭取之貸款客戶,而被告戊○○等連帶保證人為三鼎公司之董事,其本有選擇是否讓三鼎公司向原告貸款與否之權利,如上開定型化契約內容如在被告等人認定有顯失公平之處,被告等人應無貿然簽訂此一巨額保證契約之理。且上開契約雖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但是被告戊○○等人為主債務人三鼎公司之董事,經營三鼎公司,其對三鼎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捻,三鼎公司是否舉債應經過董事會之決議,被告等人則自無不知之理,故該保證契約雖未訂定條款約束原告應在第二次借款時通知保證人進行對保,但對於被告等之權益並無影響,況本件保證契約之所以未定期限為保證,亦可能係為被告等人為方便其所經營之三鼎公司隨時貸得資金,毋須每位保證人就每筆借款逐一訂立保證契約,並非僅有利於原告。且被告等人如欲終止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亦可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保證契約之期限確定。因而上開定型化契約就被告等人而言自無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戊○○辯稱,該定型化契約有顯失公平之處,應為無效等語,顯非可採。況原告主張之本件借款係清償舊債(即被告主張保證範圍之系爭建築融資貸款)而舉之新債,且被告就舉新債償舊債之事實亦知悉並授權,故被告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就本件債務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不能認定其無效,縱然限縮其保證契約之範圍限於被告主張之建築融資貸款,因新債未償還,舊債並不消滅,其仍應負保證責任。
(三)另被告戊○○主張之財政部及銀行公會之函示,應為行政指導,兩造均誤主張為行政命令,縱然契約有所違反,並不當然無效。況如被告戊○○主張,上開財政部之函示係為防止利用其金融機構之強勢地位,於保證責任完結後,利用保證人之疏忽未收回保證書機會,利用其扣留之保證書漫無止境地向保證人濫行求償,故本諸民間之反應所為。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務,本為舉新債清償舊債而來,且亦為原告所知悉並授權三鼎公司進行借款,保證責任並未完結,已如上述,故尚與上開財政部所欲防止之情況不同,故尚難依據上開函示而認定被告所簽訂之保證書無效。
(四)證人田永峰雖到庭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三鼎公司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時,因提供擔保之房地每筆價值有六百萬元,而每筆房地僅借款三百萬元,已經足額擔保,原告已經同意被告戊○○部分免為保證責任,僅擔任保證人之人在借據保證人欄上簽名,被告戊○○因已免除保證責任故借據之保證人欄內為有戊○○之簽名等語,然為原告否認。經查:雖系爭借款借據保證人欄中並未有被告戊○○之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被告另簽有獨立之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書,未簽名於借據之保證人欄,並不當然影響被告戊○○之保證責任。至於證人證稱原告同意就系爭借款免除被告戊○○保證人責任一節。因證人亦為本件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之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財產已遭拍賣認原告在其經營有困難時收緊銀根即俗稱之「晴天開傘雨天收傘」等語,對於原告多所抱怨,其與原告顯立於利害相反之處,其證詞之證據力已較為薄弱。且如原告在八十三年貸款三鼎公司時有同意免除保證責任,被告戊○○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戊○○自應向原告收回保證書,然被告戊○○卻任原告執有保證書至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戊○○亦無不早於訴訟程序中主張原告同意免責之理。然本件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自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移轉本院審理後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證人係在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由原告自行帶同到庭為證)前均未就此極為有利之部分主張,實有違常理,故證人田永峰就原告同意就被告戊○○保證責任部分免責之證述,有違常情,顯無法依據其證述,逕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主債務人三鼎公司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珮禎